由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為《規定》)將在2005年1月1日實施。《規定》第六條規定:“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對于該項司法解釋,如果在住房還沒有市場化以及個人住房信貸不發達的情況下,可能不會引起多少人的注意,甚至于人們還會對此司法解釋十分贊許。因此該司法解釋完全體現了“以人為本”的精神,即個人的生存權優先于債務償還。
但是在個人住房消費信貸十分發達的今天,住房業的發展完全是個人住房消費信貸的結果。就最近的統計情況來看,國內個人住房消費貸款余額估計達近2萬億元。如果設定抵押的住房在個人違約時,銀行無法以其為抵押物來執行,那么各金融機構是否會再做這種住房抵押貸款是值得存疑的。銀行不做住房抵押貸款,即會影響房地產業的發展,也可能會影響個人的住房消費。《規定》看上去是一件小事,實際上如果該《規定》真的認真履行,其影響與結果則是大事了。
該《規定》引起國內各銀行廣泛關注,有些銀行的總行已經向下面的分行下發了通知,要求下屬分行針對2005年開始實行的司法解釋后可能出現的局面,對現在已經具備執行條件的房屋盡快實施拍賣或者抵債,對已經提起訴訟的,要爭取盡快地結案進入執行程序。正是針對這種司法解釋,一些銀行不僅收緊了個人住房消費信貸的條件,也對這些條件增加附加條款。甚至有銀行明確表示,在執行這種司法解釋之后,如果相關的房貸案件增加,那么對個人房貸政策就可能收縮,對貸款人的審查會更加嚴格。
對于該司法解釋,我們應該如何來理解呢?如果從個人的生存權的角度來說,該《規定》的司法解釋是對“以人為本”的科學發展觀的細化。因為住房既是一般的商品,也是人們生存的必需品。司法解釋就是從后一意義上給出住房的內在規定性,這也是我們社會司法公正的體現。
但是,任何法律可以在一個方面給出它的規定性,但另一方面則可能有不完備性。這樣就可能有人故意利用這種不完備性牟利。也就是說,《規定》對住房的商品屬性方面的規定是不完備的,而這種不完備性可能成為有人牟利的工具。
因為,就該司法解釋來說,它假定該個人信貸主體都是講信用的、理性的,個人信貸違約的發生并不在于個人主觀問題,而是外在客觀的結果,或是突發事件,或是不可預見的事件產生。但是實際上就目前國內信貸文化來看,一是國內有效的社會個人信用體系還沒有確立,銀行要確立個人的信用好壞并非易事;二是受早幾年國有企業向國有企業借款不還之影響,個人的信用觀念十分薄弱;三是由于上面兩種情況,國內不僅信用觀念十分缺失,而且不少人甚至利用這種信用缺失去掠奪國家及個人之財富。據統計,到2004年9月,僅北京已經有2876名個人住房貸款人,由于沒有按時繳納房貸等原因,已經進入北京“不良信用信息系統”。
因此,根據《規定》的司法解釋,如果一個人不講信用,或要騙銀行的錢,他就可能以必需住房為借口而不還房貸。特別是如果這些人與房地產市場的中介機構合謀時(如目前不少律師出具的關于購房時個人的收入水平證明,購房者購買多少價格房,律師就能夠出具多少收入水平的證明),那么這種人向銀行貸款購買多處房而不還貸的可能就會發生。如果這樣的事件頻繁地出現,銀行為了降低風險,收緊個人住房消費信貸的可能性隨時會發生。這就是目前國內銀行對司法解釋十分關注的原因所在。
同時,由于目前國內處于經濟上升時期,相對于其他商業貸款而言,抵押的住房在銀行看來風險不會太高,但如果國內的經濟從一個上升時期進入一個下降周期時,那么不僅房價會下跌,而且個人失業機會會增多,工資水平會下降。在這種情況下,一定會有更多的人以必需住房為借口而不還房貸,從而使銀行的房貸風險大增。銀行出于這樣考慮,收緊個人住房消費信貸也就必然。如果銀行個人住房消費信貸收緊,不僅會影響到整個房貸政策的變化,也會影響到整個個人的住房消費信貸,影響整個房地產業與國家經濟的發展。
正是從上述的意義上說,該《規定》的現行司法解釋對社會經濟的影響決不可低估。(作者系中國社會科學院金融研究中心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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