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報道,日前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公務員法草案有“引咎辭職”的規定:領導成員因工作嚴重失誤、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或者對重大事故負有領導責任的,應當引咎辭去領導職務。如果領導成員應引咎辭職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適合擔任現任領導職務,本人不提出辭職,應當責令其辭去領導職務。
盡管在2004年我們看到一些官員因各種原因而“引咎辭職”,但真正基于強烈的責任
心和羞恥感而辭職的官員幾近于無,更多的則是在一種外在壓力下不得不選擇辭職。盡管如此,公務員法草案中引入“引咎辭職”制度,還是有重大的現實意義,因為它用法律的形式強制性地在全社會特別是在官員中培育一種責任意識和“引咎辭職”文化。
現在的問題是,如何使公務員法草案中有關“引咎辭職”的規定具體化,在實際執行中具有可操作性,這關系到引咎辭職制度能否順利實施。
為什么需要特別強調這一點呢?因為我們缺乏引咎辭職的相關制度環境。成熟的“引咎辭職”制度有兩個配套因素:一是在政治透明度高、權力制約機制比較健全的條件下,可以及時發現追究官員的失察責任和不作為責任;二是能夠借助發達的大眾傳媒和輿論監督,表達公民意向,迫使官員引咎辭職。但我們現在尚不具備上述兩方面的條件,所以更加需要建立科學合理的認定標準和具體清晰、可操作的制度條文,否則,將很難實施引咎辭職制度。
從目前的情況看,我們大致有以下三種方式對官員進行責任認定:一是硬性的指標規定,像一些地方出臺的死亡多少人就應該引咎辭職的規定;二是個人的責任承諾,像一些單位領導簽訂的責任狀;三是群眾的滿意度,像民意調查等。毋庸諱言,現階段無論是對引咎辭職的責任主體和“咎”的性質與輕重,還是對引咎辭職的具體程序以及引咎辭職的監督等,都沒有作出明確統一的規定。比如,究竟到了何種程度才算構成嚴重失誤;什么樣的影響才能稱為惡劣;什么樣的損失、事故可算作重大等,彈性都比較大,缺乏具體的指標體系。可以說,引咎辭職制度的模糊和難于把握會損害制度本身的效果。
除此之外,引咎辭職制度需要可操作的條文還在于,引咎辭職本應是對行政責任的承擔,但在依法行政制度尚未完全建立的情況下,不排除有的官員為逃避自己行為所應承擔的刑事責任而采取“引咎辭職”以求大事化小避重就輕。所以,若沒有健全的法律機制和可操作的制度條文,“引咎辭職”很可能蛻變為少數領導干部的“特權傘”,造成法律的不公正。
總之,作為實際上的一種自律與他律相結合的監控機制,要防止引咎辭職制度在實施中不走樣,關鍵是認定是否應引咎辭職的標準要具有可操作性。(作者系《學習時報》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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