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行政行為均須由公務員來具體實施和操作,用專項法律來規范和約束公務員的言行,成為政府依法行政不可或缺的基礎性法制要件。
魯寧
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12月25日起在京舉行,《反分裂國家法》、《公證
法》、《公務員法》和《可再生能源法》等四部新法律的草案,開始接受會議審議。
毫無疑義,上述提交會議審議的四部新法律(草案)中,就法治政府和法治社會建設這一中國現代化進程中最艱巨的歷史任務之一,歷經4年起草砥礪、13易其稿的《公務員法(草案)》,對于推進依法行政具有不可替代的特殊的現實意義和歷史意義。
國情所致,在中國建設法治政府和法治社會,注定是一個從觀念到“實體”均須經過長期“磨合”、“沖撞”和“利益博弈”的“痛苦”的歷史過程。自1989年起到今年7月1日,國內已相繼頒布施行《行政訴訟法》、《行政處罰法》、《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許可法》等4部事關政府法制建設的基礎性法律。這4部法律在行政行為人與行政行為相對人之間,形成了互相制衡的事涉行政權力來源、行政許可、行政權力保障與權利救濟,權力來源與權力司法監督的行政法制體系。由此立法基礎“打底”,進一步制訂出臺《公務員法》乃順理成章之舉。
說的抽象點,若說前4部已頒布施行的行政法制體系內的法律主要從“事”的層面來界定和規范行政行為和相應的權利救濟訴求的話,那么明年有望正式頒布施行的《公務員法》將從“人”的層面來規范和約束公務員的具體行政行為和社會形象。這中間的法理含義是,任何行政行為均須由公務員來具體實施和操作,用專項法律來規范和約束公務員的言行,成為政府依法行政不可或缺的基礎性法制要件。進一步說,有了“事”和“人”兩個層面的涵蓋,一個具有“中國特色”的行政法制體系才算初步構建成型。
考量國內行政法制,有兩個參照尺度,與行政法制先進國家比(橫向比)是一個尺度,與國內以往的現狀比(縱向比)也是一個尺度。于國情現狀,我更傾向于作縱向比對。參照11年前頒布施行的《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已提交審議的《公務員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直接反映出國內行政法制建設的又一階段性進步。
拿“草案”比對“條例”,公務員嘉勉、晉升級、職位、工資待遇、福利等一系列權利規定的明確化、具體化還在其次(當然也是必要的),更重要的變化是,“草案”強化了公務員的責任與義務,以及相對明確和細化的政紀約束。首次明文限定貽誤工作、打擊報復、弄虛作假、壓制批評、欺騙群眾、揮霍公款、濫用職權、侵犯群眾利益、參與或支持黃賭毒、經商辦企業或參與贏利經營性活動等33小項15個大項的行為屬于違紀行為,須受到相應的戒懲或處罰。
與此同時,“草案”還將“引咎辭職”制度確立為該法的一款重要法條。這就是說,過去20多年間斷斷續續嘗試過的、在去年SARS后逐步推開的“行政問責”制度將由此而上升級為一項基本的法律制度。逐條分析這種新的施政理念反映于行政法制層面的變化,讀者當不難體味十六大提出的推進“政治文明建設”的要求,開始逐漸納入具體的“改制”進程。
“草案”的另一項重要的制度改進(完善)是,首次將各級黨委機關的工作人員納入了公務員序列。我以為,這不是“形式的追認”,而具有制度改進的積極意義。
何以如此?不必扯開來討論,只說在繼續堅持“黨管干部”原則的同時,已悄然加入了“法管干部”的內容。
社會的法制是社會法治的基礎要件,建設法治政府,行政法制同樣是基礎要件。在這個意義上,《公務員法(草案)》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相對于其它提交審議的法律(草案),足以被高看一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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