喬新生
就在中國大陸著手修改公司法,準備在公司內部設立獨立董事的時候,海峽對岸的臺灣立法部門也在修改證券交易法,要求在公開發行的公司設立獨立董事。按照臺灣有關部門提交的草案,為了健全公司治理結構,強化董事的獨立性和功能,落實專業人員與經營者的責任,決定引入獨立董事制度。
獨立董事制度是英美法國家公司內部治理結構中非常重要的制度,它通過在公司董事會中區分不同董事的職能,實現董事之間的相互配合、互相制約,共同為投資者服務。由于大陸與臺灣地區援引大陸法,建立了公司制度,所以,在以往的法律制度設計中并沒有獨立董事的規定。此次兩岸通過修改公司法或者證券交易法的方式,增加獨立董事的規定,旨在保護投資者的利益,實現公司內部權利義務的平衡。
這樣的制度設計與其說是制度創新,不如說是對董事會董事的合理分工。按照新的規定,獨立董事主要承擔公司運營的監督職責。換句話說,按照權力劃分原則,決策權歸股東會,執行權和監督權分別隸屬于獨立董事與非獨立董事。在未來的公司結構中,董事會內部將會出現負責生產經營的董事和負責財務審計監督的董事。董事的職能具體化了。
有些學者將董事會制度的設置看作是一種保護中小投資者的重大舉措。然而在我看來,獨立董事固然能起到一定的平衡作用,但是,從根本上來說,由于獨立董事的任免來自于股東會,而股東會實行資本表決權制度,所以,在獨立董事的選拔任用方面,會出現一些技術操作方面的難題。雖然西方一些發達國家實行了獨立董事選拔的回避制度,保證中小投資者有能力選派自己的獨立董事,但從運作的效果來看,獨立董事并不是一個游離于公司現行治理結構的相對超脫的權威機構,獨立董事的基本使命就在于通過財務監督和內部審計,實現公司內部的權力制衡,最大限度地提高公司的運營效率。為了保證獨立董事能夠發揮自己的作用,臺灣的證券交易法還規定了委員會制度,通過設置審計委員會或者監察人,落實獨立董事的工作。
盡管海峽兩岸都引入獨立董事制度,但是,在制度的選擇上還是有所不同。臺灣規定,公開發行的公司應當設置獨立董事,并且應當選擇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而大陸在公司法修改中,可能會擴大獨立董事的適用范圍。
這種立法上的不同,充分反映了海峽兩岸對獨立董事價值判斷上的差別。臺灣有關部門在設立獨立董事的時候,主要是為了滿足公司利害關系人的知情權。為此,臺灣規定審計委員會除了具有獨立董事的職權外,還有對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的考核權和財務報告的同意權。換句話說,臺灣地方當局意識到獨立董事權利來源的特殊性,在增加規定獨立董事的同時,還通過獨立的審計委員會為獨立董事開展活動提供法律平臺。獨立董事通過行使股東會授予的權利和法律賦予特殊的審計權,充分保護投資人的利益不受損害。而在大陸,人們把目光過多地集中在獨立董事的權利擴張方面,而沒有注意到獨立董事權利的法律來源與契約來源,沒有通過特殊的制度設計,為獨立董事提供服務的空間。
好在大陸的公司法仍然處在修改討論之中,對上述問題立法機關進行審議時會給予高度重視。需要提醒的是,公司從本質上來說是當事人以營利為目的而形成的組織,公司內部的治理結構應當由當事人自主決定。
除非為了維護國家的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交易相對人的利益,法律不應該作出過于苛刻的規定,而應當為當事人提供制度上的選擇,讓當事人根據自己的實際需要,自主確定公司內部的治理結構。因此,上市公司的內部治理結構應當復雜一些;而非上市公司,其內部治理機構可以簡化一些?傊荒芤驗楣痉芍贫冗^于繁瑣而讓投資者止步不前。(作者為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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