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珍是一名經營電器的私營業主。2004年初,因急需進貨又資金短缺的吳珍,適逢已轉業多年的戰友劉婷出差而來。劉婷見狀,答應借給吳珍10萬元,但沒有帶在身上,讓吳珍日后派人去取。
劉婷回去后,吳珍將其私章、身份證交給其員工趙某,讓他前往借款。趙某以吳珍要求多借一些為由,借到15萬元款后,對吳珍謊稱劉婷變卦,未拿到錢。吳珍罵了一通劉婷“
小人”,決心自此不再與劉婷往來,也就一直沒有與劉婷聯系,甚至劉婷的電話也不接。
三個月后,劉婷因家中房屋被燒毀要求劉婷還款修房時,劉婷方知真相。而此時款已被趙某用于賭博揮霍一空,且趙某也已不知去向。吳珍覺得自己未用借款,加之原講定的是借10萬元卻借了15萬元,借條上僅僅蓋的私章是自己的,其余均是趙某所寫,遂認為劉婷應向趙某追索,該款與自己無關。然而,劉婷不干,將吳珍告上了法庭。
令吳珍始料不及的是,法院支持了劉婷的訴訟請求,讓只出具了私章和身份證、甚至連款也沒有見到過的吳珍如數還款。
首先,劉婷與趙某之間構成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是指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卻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善意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
其要件:行為人實施無權代理行為;相對人依據一定的事實,有理由相信或認為行為人具有代理權,在此基礎上與行為人簽訂合同;相對人主觀上處于善意、無過失。
本案中,劉婷與趙某之間具備了該構成要件:
一方面,趙某屬超越代理權。的確,吳珍與劉婷原講定的是借10萬元,而趙某實際借了15萬元,這同吳珍的要求是相違的,但這也正好表明趙某之舉超越了吳珍所授予的代理權限。
另一方面,劉婷有理由相信趙某具有借15萬元款的代理權限。由于事前吳珍與劉婷曾達成口頭約定,劉婷知道吳珍會叫人來取款。趙某手持吳珍的私章、身份證,而且趙某能夠說出事情的來龍去脈,劉婷對趙某身份當然地無懷疑之必要;作為友情甚好的戰友之間,原定借10萬元,后要求借15萬元,也是人之常情。
再一方面,當時劉婷付款,純粹出于對吳珍的好意,即善意,而且劉婷對趙某說謊多借、甚至會揮霍一空無從預見,這就決定了劉婷不具備構成民事過失的條件——“應當預見因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已經預見但輕信可以避免”。
其次,趙某的代理行為有效。《合同法》第49條明確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有效。”這里所說的“有效”是指符合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即具有法律效力,而不在乎被代理人是否獲得實際利益。據此,盡管借條是趙某所寫、僅僅蓋的是吳珍的私章,盡管吳珍未用到款,甚至連款也沒有見到過,但并不影響該代理的效力。
再次,吳珍應當返還該款。無論是《合同法》還是《民法通則》,對代理行為所產生的民事后果都有意思相同的規定,即代理人從事代理行為,所產生的民事后果應當由被代理人承擔。鑒于趙某代理行為的有效性,決定了吳珍必須對趙某的借款行為負責,劉婷與吳珍之間存在著針對借款返還的權利、義務。(來源:經濟參考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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