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位飽受強燈光直射的市民,在上海市首部限制光污染地方性標準正式實施的第二天,就以家中受到光污染為由,將一“肇事”的汽車銷售服務公司推上了被告席,要求對方停止和排除光污染的侵害,并賠償經濟損失和賠禮道歉。不久前,上海法院對首起市民狀告企業“光污染”案件作出一審判決,責令該公司停止使用對該市民一家造成光污染侵害的三盞雙頭照明路燈;而鑒于原告不能證明光污染對其造成的實際經濟損失數額,故駁回了其索賠的訴請。
由于“光污染”侵權損害,我國的現行立法無明文規定,因此,本案的判決,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提出了挑戰。
照明路燈被控“光污染”
陸先生的家居住在上海浦東博山東路,對面就是上海永達中寶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銷售中心(以下稱永達公司)。據陸先生介紹,永達公司的汽車銷售展廳每天晚上7時到次日早上5時,一直開著一盞強烈的太陽燈,刺眼的燈光射入屋內,嚴重影響了他的夜間正常休息。他曾多次同對方協商,但都不歡而散,最終都因無法可依而沒有結果,就這樣,兩年來一直受困“光污染”。
今年9月1日,上海乃至全國首部限制光污染地方性標準《城市環境裝飾照明規范》(以下稱《規范》)正式實施,使陸先生看到了希望。他說,我總算盼到這一天了,我再也不愿意多忍受一天他們(指永達公司)給我帶來的光污染了。
9月1日實施的《規范》標準,上面明確規定:外溢燈光不可射入居民窗戶,干擾居民休息。于是,《規范》實施后的第二天,陸先生以此為法律依據,把永達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對方停止和排除光污染的侵害,拆下太陽燈,并賠償1000元損失和作出公開賠償道歉。法院當日受理了此案。
根據9月1日實施的《規范》規定,燈光不可射入居民窗——所有面對住房的燈具必須采取措施,避免其外溢光、雜散光射入臨近住宅的窗戶,干擾居民休息;同時,居住建筑的主體部分不應采用建筑立面泛光照明。霓虹燈亮度標準降一半——在商業中心區內的廣告、招牌的燈光亮度將會降低。同時,由于霓虹燈閃爍不停,規范規定會對居民產生影響的閃動發光體,將限其強度,應按正常光照的標準降低一半。夏季23時后彩燈熄燈。
燈光是否擾民成庭審焦點
9月22日,浦東法庭開庭審理了這起上海首例光污染案。陸先生提出將賠償金降為1元錢。
在法庭上,雙方圍繞兩個焦點展開激辯。一是光源是否已形成“障害光”?
陸先生稱:《規定》明確規定“外溢燈光不可射入居民窗戶,干擾居民休息”。而永達公司用的照明燈對自己家已經構成“妨礙”。
對此,永達公司承認了那盞高壓鈉燈照進了陸家中,但辯稱:“我們用的照明燈其實只是門衛處的燈且用的是節能燈,并不是陸先生所稱的強照明燈。該節能燈的光線不是很亮,并不構成‘障害光’,也不會造成污染,沒有給陸先生造成傷害。而且之前得知陸先生反映該問題后,已經把照明燈功率從250瓦換到125瓦,并最終于9月3日關閉了這盞燈。”
二是燈光照射對陸先生失眠是否有直接影響?
陸先生認為:“展廳強照明光,造成我出現了經常失眠、煩躁不安等癥狀,導致我長期處于亞健康的狀況。由于睡眠不充足,在工作時也無精打采,工作效率降低,收入減少。因此,永達公司負有賠償的義務。”
永達公司進行了反駁:“我們使用的燈光各項指標均在安全范圍之內,肯定不會對人體造成傷害。至于陸先生所指的失眠,他并不能證明這是由受燈光影響所致,完全可能是由于陸先生自身的工作壓力過大以及生活原因所引起。因此,陸先生的說法不成立。”
根據原、被告的舉證情況、質證意見及雙方當事人當庭的陳述,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審理后確認:
被告在其經營場所設置的照明路燈與周邊居民小區距離很近,光照強度較高,且燈光徹底開啟,超出了一般公眾普遍可忍受的限度,對小區內居民晚上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了不利影響,已構成由強光引起的環境污染,應予以排除。原告主張被告公開賠禮道歉,因被告的侵害行為并未對原告造成不良的社會影響,故不予支持。
法院對上海首起市民狀告企業“光污染”案件作出一審判決,責令永達公司停止使用對陸先生一家造成光污染侵害的三盞雙頭照明路燈;而鑒于陸先生不能證明光污染對其造成的實際經濟損失數額,故駁回了陸先生索賠1元的訴請。
光污染侵權損害法律依據何在
據從上海環保和環衛部門的投訴獲悉,近年來對光污染的投訴數量雖大幅度上升,可用法律手段作自我維權的幾乎沒有。其中一個重要原因是長期以來缺乏相關的法律依據,導致市民難以最終去解決擾亂自己生活的光污染。
那么,上海出臺的這個《規范》究竟是否能成為光污染侵權的法律依據呢?這無疑是對法官自由裁量權提出了挑戰。對此,各方人士觀點不一。
環衛部門有關專家認為,這僅僅是一行業內的行業標準,它不足以成為市民打官司的依據。《規范》僅是一部行業技術規范,根本不具法律強制力,對于燈光使用單位一無強制力,同時環衛部門也不具處罰權。法律并沒有明確這個問題到底歸誰管。光污染是個新生事物,在國際上也沒有經驗可以借鑒。上海的這部規范,主要是規范城市照明的實踐,可以為今后的立法作出探索。
然而,一些法學專家卻有不同的看法,他們認為,綜合國外各國的有關立法及司法判例可以發現,對于光污染這一侵權類型,雖然大多數國家沒有在立法中明文規定(瑞典除外),但從各國的司法判例來看,對于光污染這種侵權形式都作了確認,有的認為它是相鄰關系侵權之一種(如法國),有的認為它就是一種環境污染(如瑞典)。雖然德國、法國等國家沒有將“光的侵入”規定為一種環境污染形式,但是歸根結底,“光的有意圖的侵入”(即因人為因素非自然地侵入他方),實際就是侵害了他人享有舒適生活的環境權。如果因為人為因素(如新建筑物反光、新增發光設施等)而使光(包括日光及各種燈光光線)侵入他方,影響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有可能給他方造成財產甚至是人身上的損害,這種損害實際上就是通過改變環境因素,使他方的環境發生某些變化而發生的,因此,應當視為一種環境污染侵權。
對“光侵入”這種侵權形式,我國的現行立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根據立法精神、目的及學理解釋,光污染侵權損害這一侵權類型實際上已經包括在有關立法之中。對于光污染侵權,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的相鄰關系的規定請求予以禁止并請求賠償,也可將其作為一種環境污染根據有關環境保護法規予以禁止并請求賠償。
光的有意圖的侵入作為一種環境污染侵權,其構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幾項:
1、 必須有因光的侵入而污染環境的行為。
2、 必須是人為因素而造成光的侵入。
3、 必須超過一定的限度。
4、 要有一定的損害事實。
5、 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
6、 對光污染侵權損害賠償的舉證責任問題,應當參照一般環境侵權的舉證責任倒置原則。(來源:經濟參考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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