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創造私營、個體經濟與其他經濟成份平等競爭、共同發展的良好環境,保護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私營、個體經濟快速健康發展,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私營、個體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私營、個體經濟與公有經濟地位平等。
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合法的財產權、繼承權和其他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私營、個體經濟發展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解決私營、個體經濟發展中的問題,為其提供良好環境和優質服務。
第四條本經濟特區外的投資者在本經濟特區開辦私營企業或者從事個體經營,與本經濟特區投資者享有同等待遇。農村居民在城鎮開辦私營企業、從事個體經營,與城鎮居民開辦私營企業、從事個體經營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章 設立與經營
第五條私營企業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直接核準登記或者委托轄區工商所核準登記;個體工商戶由轄區工商所直接核準登記。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申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發給營業執照。
對合法經營的農村流動性小商小販,免于工商登記和收取有關稅費。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居民可以憑有效證件申請辦理個體工商戶登記。
第六條申請設立科技型私營有限責任公司,最低注冊資本為人民幣3萬元。申請設立其他類型的私營有限責任公司,最低注冊資本為人民幣10萬元。申請設立特定行業的有限責任公司,法律、行政法規對最低注冊資本額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以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最高可占注冊資本的60%。
私營企業申請設立企業集團,母公司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2000萬元,并至少擁有3家子公司;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冊資本總和不少于人民幣3000萬元。
第七條私營企業的注冊資本可以分期繳付。登記后1個月內注入的首期出資應當不少于注冊資本總額的10%,1年內注入的出資不少于注冊資本總額的50%,最后一期出資應當在登記后3年內注入。
私營企業在規定期限內不能繳足注冊資本的,應當辦理減少注冊資本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第八條凡法律、行政法規未禁入的基礎設施、公用事業以及其他行業和領域,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均可投資和經營。
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投資的項目,不須經投資主管部門審批立項。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條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在登記注冊時,對于法律、法規允許經營的行業和項目,可以不限定經營范圍、經營方式。
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依法提出經營許可申請的,政府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政府有關部門在對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進行登記、注冊和實施其他許可以及進行年審、年檢或者驗照、驗證時,不得設置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定以外的前置審批條件或者其他附加條件,不得收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外的任何費用。
第十一條對登記注冊為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但經核實屬于私營性質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企業性質變更登記。按照規定需要進行企業產權界定的,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組織產權界定,并出具證明文件。
第三章 鼓勵與扶持
第十二條鼓勵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的分流下崗人員,轉業、復員、退伍軍人,大中專畢業生、研究生及留學歸國人員開辦私營企業、到私營企業工作或者從事個體經營,其檔案由公共職業介紹機構或者原單位代管,工齡連續計算。
第十三條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在投資、融資、稅收、土地使用、對外貿易、獲取信息、參與政府采購和招標投標、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申報政府計劃項目、科技獎勵、取得許可證和資質等級證書以及引進人才等方面,享受與其他企業同等的待遇。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將依法設立的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用于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創業輔導、信用擔保、技術創新、人員培訓、信息咨詢、市場開拓等方面的扶持。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中小企業采取資金支持、創業扶持等促進措施時,應當公開、透明,平等地對待包括私營企業在內的各類中小企業。
第十五條政府出資設立的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應當為符合條件的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提供融資擔保。
境內外企業和個人可以依法設立信用擔保企業或者機構,為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提供融資擔保。
商會、協會可以成立為其會員提供融資擔保的服務機構。
第十六條境內外企業和個人可以依法設立融資租賃公司,為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提供融資租賃服務。
第十七條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采用參股、控股、兼并、收購等形式參與國有、集體企業改制的,享受本經濟特區相關優惠待遇。原企業已取得的各項行政許可和注冊商標不因改制而取消。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辦理變更手續的,應當及時辦理。
第十八條鼓勵私營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有條件的私營企業可以實行股份制改造。
對具備上市條件、要求直接融資的私營企業,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積極指導和協助其進行規范化股份制改造,為其申請、推薦上市或者發行債券提供服務。
第十九條鼓勵、扶持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開發、培育名牌產品,創立著名商標和馳名商標。
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生產的產品被認定為馳名商標或者中國名牌產品的,由省人民政府及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特別獎勵;對被認定為省著名商標或者省名牌產品的,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生產的產品,經申請認定為發明專利新產品和國家級、省級新產品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二十條對有重大發明、重大科技成果和在招商引資、人才引進方面做出重大貢獻的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由省和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十一條失業人員開辦的私營企業,當年招收失業人員或者安置殘疾人員達到有關規定比例的私營企業,高新技術私營企業,在少數民族地區、貧困地區開辦的私營企業,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稅收減免及其他優惠待遇。
第二十二條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投資下列項目,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待遇:
。ㄒ唬└劭、碼頭、公路、電站、水利等基礎設施;
。ǘ┕I項目;
。ㄈ╅_發利用廢水、廢氣、廢渣等廢棄物;
。ㄋ模┘夹g轉讓、技術開發及相關的技術咨詢、技術服務項目;
。ㄎ澹﹪液捅臼∫幎ǖ钠渌顿Y項目。
第二十三條對符合條件的農產品運銷、加工、科技等私營龍頭骨干企業的技術改造貸款,可以享受財政貼息等扶持農業企業的優惠政策。對其為農戶提供培訓、營銷服務以及研發引進新品種新技術,開展基地建設和污染治理的,可以給予財政補助。允許各類私營農業企業和農業科技企業申請使用有關農業科技研發、引進和推廣等資金。
第二十四條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依法從事貨物進出口和技術進出口貿易,其經營的進出口產品符合免檢規定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給予免檢待遇。
鼓勵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生產出口創匯產品,從境外引進資金、技術和先進的管理方法,進行中外合資與合作經營。對符合國家和本省產業政策的私營企業投資項目,可以使用境外金融組織、機構的貸款。
第二十五條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依法在境外投資,自有外匯資金不足的,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向省外匯管理機構申請購買外匯。
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到境外投資的,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為其辦理相關手續,提供相關服務。對需要申請援外合資合作基金或者有關境外中長期貸款貼息的,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幫助其申報,并協助其辦理出口退稅、涉外保險等有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個體工商戶每兩年辦理一次驗照。獲得國家馳名商標、中國名牌產品、省著名商標、省名牌產品稱號的私營企業經原發證機關同意可以每兩年辦理一次年檢。
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辦理年檢或者驗照的,經原發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半年。
第四章 服務與保障
第二十七條政府有關部門對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申請辦理本部門職權范圍內的事務,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內辦理完畢。需要補充有關材料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提交。對不符合條件不予辦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省人民政府的聯合征信機構應當將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的信用信息納入全省統一的征信體系,建立信用監督和守信激勵、失信懲戒機制。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息通報制度,及時通報國內外市場供需、政策法規和疫病疫情、檢驗檢疫標準等動態,為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提供信息服務。
第三十條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或者支持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符合當地產業特點的專業、集貿等市場,根據經營季節性時鮮商品的需要劃定臨時場地,為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提供便利的生產經營場地。
除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禁止流動經營的區域外,個體工商戶可以在適宜的區域內流動經營。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舉辦的各類展覽會、洽談會、博覽會、交易會、產品技術推介會等經貿活動,應當告知有關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由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自主決定參加。
第三十二條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的專業技術人員申請參加專業技術職稱(資格)考試或者評審的,有關部門應當平等地予以辦理。
第三十三條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向所在地的科技主管部門申報科技成果評價的,科技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評價。
第三十四條政府有關部門在辦理出境審批或者其他行政許可、審核、鑒定等手續時,凡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出具意見即可受理或者辦理的事項,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出具意見后亦應當予以受理或者辦理。
第三十五條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適應市場經濟發展需要、有利于吸引投資和人才的戶籍遷入條件,并根據經營年限、經營業績等情況對外來投資開辦私營企業和從事個體經營的人員實行優惠的落戶政策。
第三十六條對在本經濟特區開辦私營企業或者從事個體經營的人員,各級教育主管部門和有關教育機構應當為其子女就近入園或者入學提供幫助。
第三十七條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土地或者依法取得所有權、使用權的房屋確需征收、征用、拆遷的,有關單位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予以妥善安置和相應補償。未予妥善安置或者未足額支付補償費的,不得征收、征用、拆遷。
因城市規劃調整或者變更,政府有關部門撤回、變更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給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在2個月內給予相應補償。
第三十八條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擅自設定收費項目或者審批收費標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發放省價格主管部門統一制作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卡或者公布收費目錄,列明收費單位、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收費單位不得收取或者攤派收費項目以外的費用。
收費單位向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收取行政事業性費用時,應當出示收費許可證,開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收費憑證,如實填寫收費項目、收費金額、收費單位和收費人員姓名。未出具或者未如實填寫的,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有權拒絕交費。
違反本條第一、二款規定向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收取或者攤派費用,有關部門不予退還的,其所屬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所收取或者攤派的款項退還私營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然后再向收取或者攤派費用的部門及人員追索。
第三十九條行政執法人員需要進入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的生產、加工、辦公場所和倉庫等非公共場所進行執法檢查,或者需要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配合檢查的,應當出具載明檢查時間、內容和人員等的檢查通知書和有效證件。未出具檢查通知書和有效證件的,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有權拒絕檢查。因緊急檢查未能出具檢查通知書的,有關部門應當于事后及時補送。
無特殊情況,政府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不得在一年內對同樣內容或者同一項目進行重復檢查。
第四十條政府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檢查時,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收受索要財物或者接受饋贈和招待。
政府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對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產品的抽查檢驗應當依法進行,并不得收取檢驗費用。經檢驗證明合格的產品,原價值不受影響的應當退還;不能恢復原有價值的,除法律規定可以無償取樣的以外,有關部門應當主動按產品原價值付款。
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的財產未經法定程序,不被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沒收。
第四十一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違法要求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到其指定或者變相指定的檢測檢驗機構進行設備設施、產品的檢驗,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購買其指定的設備、部件及其他商品或者接受有償服務。
第四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扣繳或者吊銷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依法取得的營業執照或者許可證。
工商所實施吊銷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應當報所屬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四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受理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及其他企業、經濟組織的投訴,自接到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意見,或者移送有關主管部門處理。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受移送后的10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意見,未能作出處理意見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十四條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可以依法成立或者自愿參加自律性組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加入自律性組織。
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自律性組織依法制訂章程和開展活動,做好對會員生產經營活動的指導、服務工作,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反映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的意見、建議和要求,協助有關機關調解處理涉及會員的投訴及糾紛,維護會員合法權益。
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自律性組織可以受會員委托,代辦有關行政許可等事項和投訴。
第四十五條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照章納稅,建立健全財務管理等內部管理制度,提高產品質量和服務質量,確保安全生產,切實保障員工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法 律 責 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責令限期辦理,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警告處分;故意拖延或者刁難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記過、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并根據情節輕重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給予行政降級、撤職處分。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條規定的,責令退還有關款項、財物,解除違法采取的強制措施;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給予行政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五十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行政職權對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本經濟特區以外的省內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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