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股票上市規則解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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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4年12月08日 10:02 證券時報 | |||||||||
    第四章 保薦機構     本章在原股票上市規則第二章第三節基礎上修訂而成。中國證監會于2003年12月28日發布了《證券發行上市保薦制度暫行辦法》(以下簡稱《保薦辦法》),保薦制度自2004年2月1日起正式實施。新股票上市規則落實了保薦制度的規定,對有關事項進行了程序性規定,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上市公司的保薦機構擔任其證券上市推薦人。《保薦辦法》規定,發行人的保薦機構應承擔發行人證券發行的主承銷和上市推薦工作。今后,發行人的保薦機構、主承銷商、上市推薦人應該是同一家機構,而在原制度下,部分公司曾經出現主承銷商和上市推薦人分離的情況。     二、對保薦機構對上市公司的持續督導工作做出程序性規定(第4.2、4.6、4.7、4.8條)。保薦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就是要求推薦企業發行證券并上市的保薦機構必須對上市公司進行持續督導,并承擔相應的責任,這與以往上市推薦人有較大區別。     持續督導無論對于保薦機構還是上市公司而言,都是一項全新的工作。現階段,還需要保薦機構和上市公司共同探索持續督導工作的有效途徑。保薦機構和上市公司要做好持續督導工作,主要應關注如下幾點:     1、簽署一份內容全面的保薦協議是做好持續督導工作的前提。新股票上市規則第4.2條規定,保薦機構應當與發行人簽訂保薦協議,明確雙方在發行人申請上市期間、申請恢復上市期間和持續督導期間的權利和義務。保薦機構在推薦發行人證券上市時,應提交保薦協議。保薦協議主要應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同時應對部分法規或規則未做強制性規定的方面進行約定,如信息披露審閱方式、通報信息的方式等。在保薦機構與上市公司之間出現糾紛時,保薦協議將是分清責任的重要依據。     2、保薦機構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文件進行審閱是持續督導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新股票上市規則第4.7條規定,保薦機構應當在發行人向本所報送信息披露文件及其他文件之前,或者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后五個交易日內,完成對有關文件的審閱工作,督促發行人及時更正審閱中發現的問題,并向本所報告。保薦機構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審閱工作可采取事前審閱和事后審閱兩種方式。例如,從提高審閱信息披露文件的效率出發,可以約定對定期報告采用事后審閱,而對臨時報告采用事前審閱。審閱方式一經保薦協議確定,保薦機構應切實履行,上市公司同時也要在協議規定的框架內與保薦機構做好溝通。     3、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義務與保薦機構履行持續督導職責相輔相成。只有上市公司和保薦機構均切實履行了各自的職責,信息披露工作和持續督導工作才能做好。《保薦辦法》第49條規定了保薦機構在保薦工作中的權利,包括要求發行人按照辦法規定、保薦協議約定的方式,及時通報信息等;第50條規定發行人在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或者向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報告有關事項等時,應當及時通知或者咨詢保薦機構,并按協議約定將相關文件送交保薦機構。保薦機構應按保薦協議約定的方式進行審閱,保薦機構發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存在問題的,應督促上市公司及時糾正,進行補充披露或更正披露,并向本所報告。     4、上市公司應積極配合保薦機構的持續督導工作。新股票上市規則第4.8條規定,保薦機構履行保薦職責發表的意見應當及時告知發行人,記錄于保薦工作檔案。發行人應當配合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人的工作。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責任人為上市公司及其全體董事,而保薦機構承擔的則是持續督導的責任,保薦機構的持續督導工作不能替代、免除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義務。保薦機構在督促和指導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義務過程中,一旦發現上市公司存在違法違規或其他不當行為時,應督促上市公司做出說明并限期糾正,上市公司拒不糾正的,保薦機構應根據《保薦辦法》第52條、股票上市規則第4.9條的規定向中國證監會、本所報告。如果上市公司存在不配合保薦工作等情形,將承擔相應的責任,《保薦辦法》第71條的規定,中國證監會可對存在這些情形的上市公司采取包括“要求證券交易所對發行人證券的交易實行特別提示(即股票交易特別處理‘ST’)”、“兩年至五年內不予受理其發行新股、可轉換公司債券的申請”等在內的監管措施。     三、保薦機構向本所報告及發表公開聲明的制度(第4.9、4.11、4.13條)。《保薦辦法》規定保薦機構可按照證監會和本所的規定針對上市公司的違法違規事項發表公開聲明。股票上市規則第4.9條規定,保薦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對發行人違法違規事項公開發表聲明的,應當于披露前向本所報告,經本所審核后在指定報紙和指定網站上公告。本所對上述公告進行形式審核,對其內容的真實性不承擔責任。本所對保薦機構的公開聲明進行事前的形式審核,將便于本所實施停牌等操作。     四、將恢復上市納入保薦制度(第4.1、4.2條)。原股票上市規則要求暫行上市公司恢復上市須由具備相應資格的券商進行推薦,本次修訂進行了改進,即要求暫停上市公司申請恢復上市由保薦機構推薦,且要求恢復上市保薦機構對其推薦的恢復上市公司進行持續督導。新股票上市規則規定,恢復上市保薦機構需指定兩名保薦代表人具體負責恢復上市推薦和持續督導的工作,持續督導期為股票恢復上市當年剩余時間及其后一個完整會計年度。有關恢復上市規則的修訂和講解將在后續相關部分進行。     五、保薦機構及其相關工作人員內幕交易禁止制度(第4.14條)。股票上市規則規定,保薦機構及其相關工作人員不得利用從事保薦工作期間獲得的發行人尚未披露的信息進行內幕交易,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利益。     六、對保薦協議和上市推薦文件進行了規定和修訂。股票上市規則第4.4規定,保薦機構推薦股票或者可轉換公司債券上市(股票恢復上市除外)時,應當向本所提交上市推薦書、保薦協議、保薦機構和相關保薦代表人已經中國證監會注冊登記并列入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人名單的證明文件、保薦機構向保薦代表人出具的由董事長或者總經理簽名的授權書,以及與上市推薦工作有關的其他文件。     七、上市公司對于保薦工作的信息披露要求(第4.11、4.12條)。新股票上市規則規定,上市公司在保薦機構更換具體負責其保薦工作的保薦代表人、與保薦機構終止保薦協議、新聘保薦機構后應按規定向本所報告并公告。     此外,新股票上市規則還針對保薦機構對于其他中介機構專業意見進行核查和向本所報告的程序進行了規定,并在第十六章對違反股票上市規則規定的保薦機構和相關保薦代表人設定了懲戒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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