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時可能加害于每一個消費者
目前的霸王條款、霸王現象已經成為束縛、阻止消費者和弱勢群體依法維權的障礙之一。近日,中國產業報協會組織所屬30多家媒體和新華社經濟參考報圍繞霸王條款、霸王現象的表現,對消費者、專家等有關人士進行了采訪發現,無論是在商業、銀行、交通、旅游、電信、郵政,還是在房地產、汽車、物業服務、保險等領域,都大量存在著“霸王條款”、
“霸王現象”。
霸王條款、霸王現象的主要表現形式是:排除、剝奪消費者的權利
一個司空見慣的事,許多飯店都有“最低消費”:要進包間,最低消費2000元,并且不包括酒水。專家指出,雖然國家的法律法規對最低消費還沒有相關的規定和解釋,但是商家過多地搞最低消費,是不利于市場的健康發展的,而且損害到消費者的利益。因為最低消費其實就是人為設置了門檻,限制了顧客的消費自由權,剝奪了消費者自由選擇消費量的權利。
如今,出趟門到處撞上國際慣例、行規,打折機票不能退、酒店退房按12點算等等。專家認為,目前有關酒店次日12點收一天的住房費的投訴非常普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住宿一天的時間應該為24小時,酒店的這種做法顯然是不合理的。酒店退房按12點算,其實就是違反法律規定,通過所謂的國際慣例、行規,任意擴大經營者權利,使消費者和經營者權利義務不對等。任意加重消費者責任
李先生因故暫不能出行,提前一天退火車票時,鐵路部門要收取火車票票價的20%作為手續費。李先生認為收手續費比例過高不公平。經了解,鐵路部門規定,消費者退票時需扣除20%的手續費,手續費不足10元的按10元收取。專家說,鐵路部門這樣依靠自身壟斷地位的優勢制訂不公平合同條款,增加消費者責任的行為,侵害了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
沈陽市民孟先生購買了一套銷售面積為114.95平方米的商品樓房,于今年7月提前交納了2004年11月至2005年3月間的供暖費用。但令孟先生不能接受的是,供暖公司收取供暖費是按商品房銷售面積收取的,公用面積部分也收了供暖費。孟先生以公用面積沒有供暖設備,根本不需供暖為由,要求返還多收取的537.32元供暖費。專家認為,供暖方與被供暖方應遵守《合同法》的規定,現在用熱方的用熱面積小于建筑面積,分攤的公共面積不可能達到規定的溫度標準,供熱方還要求用熱方交納大于供熱面積的費用,是一種權利和義務不對等的霸王做法。逃避經營者應盡義務
在商業零售網點、超市等場所經常會看到這樣的聲明或告示:“貴重物品自理,丟失概不負責”,“本店商品售出概不退換”等。專家說,商家的做法違反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也不得以此種方式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中約定:“盜搶險的保險責任是在新車上正式牌照后的次日生效”。專家說,這一條侵害了投保人應享有的獲賠權利,減輕或免除了保險人應承擔的保險法律責任。如果投保人真的不幸在投保當天或上牌當日車輛被盜,那么他失去的將不僅僅是新車還有剛剛投入到保險公司的一大筆保費。
專家認為,法律對“不可抗力”有明確的界定,主要是指自然災害或者戰爭這些無法預料的情況,不能以自己沒有履行好義務,來作為不可抗力對抗消費者。任意擴大經營者權利
近日,張先生到郵局給在外地讀大學的兒子郵寄幾件衣物,郵局的服務小姐卻將夾在包裹內一頁疊好的紙片撿了出來,并且說:“郵局有規定,包裹內禁止夾帶信函!”
專家分析說,《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實施細則》在第三十三條“禁止寄遞或者在郵件內夾帶下列物品”中,對禁止寄遞或夾帶的物品有明確的界定,但并不包括信函。也就是說,除了規定中不允許郵寄或夾帶的物品之外,其他都是允許的。郵政局作為該法律的實施主體,這不是隨意擴大自己的權利,以
王先生加盟深圳鎳鈦人公司,并與公司簽訂聘用合同及《保密及不競爭協議》,后來王先生辭職進入瑪特公司,該公司也在市場上銷售“熱激活型鈦鎳牙齒矯形絲”產品。鎳鈦人公司以違反競業禁止協議侵犯商業秘密為由,將王先生及瑪特公司一起推上被告席。法院經審理認為:經營該產品不構成對商業秘密的侵犯,原告所稱“商業秘密”不受法律保護;任何人都不能以商業秘密為借口,將屬于公共領域的信息據為己有、獨占使用,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專家指出,單位建立競業禁止的初衷應當是保護商業秘密。如果離開了商業秘密這個前提,競業禁止條款無疑就變成了“霸王條款”。掌控最終解釋權
一商務咨詢公司在與消費者簽訂出國移民合同時,在關于“申請周期”一項規定:“整個申請周期要視加拿大政府的申請處理情況而定”。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其風險全部轉嫁給了消費者。
一些商場促銷活動中頻頻出現的“本公司擁有最終解釋權”的聲明,更成為糾紛產生時“牢固”的擋箭牌。某消費者購買手機時,經營者承諾“買一送一”,并說送的也是手機,后來卻只贈送了一款玩具手機,同樣是以“最終解釋權”為擋箭牌拒絕了消費者的要求。
專家分析說,在這幾個案例中,商家都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同時,《合同法》第四十一條已經作出了“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時,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因此,當對經營者單方面制定的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時,經營者并不具有最終解釋權。對于合同的解釋權,應是在雙方平等協商的基礎上共同擁有,其最終解釋的權利,屬于司法機關或行政主管部門。
專家介紹,確切地說,“霸王條款”不是一個法律概念,而只是凝聚了極強烈的感情色彩的一種情緒化的“口頭語”。在法學理論中與此相對應的概念是“格式合同”,即當事人單方為重復使用不經雙方協商而預先擬訂條款的合同。合同擬訂后,另一方要么接受條款,訂立合同,要么不接受條款,不訂立合同。也就是說“雙方不能討價還價。”公用服務業居于天然的強勢地位,消費者從來都是弱勢的一方,而沒有任何強制約束力。也就是說,消費者為了享受這種服務,就得“無條件接受”。
消費者為社會提供著不竭的財源,從這個意義上說,消費者是我們的衣食父母。在現代社會,每個人都是消費者,“霸王條款”隨時可能加害于每一個消費者。因此,無論是政府,還是社會,理應保護好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把涉及最廣大人民群眾利益的事情做好。(來源:經濟參考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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