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出口加工區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7月19日市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韓正
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出口加工區管理辦法
(2004年9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5號發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范出口加工區的管理,促進本市加工貿易和對外出口的發展,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出口加工區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出口加工區,是指經國務院批準在上海設立,海關實行封閉管理的專門從事出口加工業務的特定經濟區域(以下簡稱加工區)。
第三條(管理委員會)
各加工區設立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管委會接受加工區所在地的區(縣)政府的領導,并依照本辦法以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委托,在加工區內行使下列職責:
(一)制訂發展規劃和計劃;
(二)負責投資項目、土地使用和建設工程管理;
(三)負責開發建設,為企業提供必要的指導和服務;
(四)配合海關、檢驗檢疫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通關活動實施監管;
(五)協調和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企業的管理;
(六)承擔市和區(縣)政府委托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投資項目管理)
管委會接受市外資主管部門的委托,對下列進入加工區的有關外商投資項目進行審批、審核和確認,并將結果報市外資主管部門備案:
(一)投資總額在3000萬美元以下的國家鼓勵類項目;
(二)投資總額在3000萬美元以下的國家允許類項目;
(三)本款第(一)項和第(二)項所涉及的項目合同、企業章程的變更。
管委會接受市發展改革部門的委托,對進入加工區的不需要全市綜合平衡的內資項目進行核準和管理,并將結果報市發展改革部門備案。
第五條(企業設立管理)
申請在加工區內設立企業,所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辦理完成核準、登記手續。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前置審批的事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市外資主管部門分別對內、外資企業設立實行集中辦理,并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前置審批手續。
第六條(規劃管理)
管委會接受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的委托,按照經批準的詳細規劃,審批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規劃許可事項,并負責相應的許可實施監督檢查,依法制止和處理違法建設活動。管委會應當在完成建設項目規劃審批后的15日內,報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管委會違反規定實施規劃審批委托事項的,委托部門可以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責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違法審批行為未改正前,委托機關可以收回委托的審批權。
經批準的詳細規劃以及用地性質不得隨意變更。有變更需要的,管委會應當向原組織編制的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由該部門論證認可并組織修編后,報原審批部門審批。
第七條(土地使用權出讓管理)
由管委會對加工區內土地使用權出讓工作進行協調及提出意見,并協助用地單位按照規定程序,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土地出讓手續。
第八條(建設工程管理)
管委會接受市發展改革部門、市和加工區所在地的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委托,對加工區內建設項目立項、工程報建、初步設計和施工設計進行審批。
加工區內工程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招標投標等日常工作,以及除大型設備安裝工程外的工程項目的質量、安全監督,由市和加工區所在地的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委托管委會辦理,并負責監督抽查。
管委會應當將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進行建設工程審批、監督的結果,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市容環衛管理)
管委會接受所在地的區(縣)市容環衛行政管理部門的委托,對加工區內建設項目的市容和環境衛生有關事項進行審批,并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環境保護)
加工區的環境保護工作,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管委會應當協助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做好環境保護工作,監督企業遵守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嚴格做到達標排放。
第十一條(進出口及加工貿易管理)
管委會接受市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的委托,對加工區內企業生產用設備、料件的進口,制成品的出口,以及開展加工貿易的范圍進行審批。
第十二條(就業和勞動保障管理)
管委會協助所在地的區(縣)勞動保障部門做好加工區就業和勞動保障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通關服務)
海關、檢驗檢疫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加工區實施監管,并采取便捷的通關措施,為企業提供高效服務。
第十四條(簡化出國、出境手續)
對加工區內因業務需要經常出國、出境的有關人員,可以實行“一次審批、一年內多次有效”的出國審批辦法和辦理一定時期內多次往返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手續。
第十五條(政府管理信息公開)
管委會應當將涉及加工區審批事項的依據、內容、條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申請人要求管委會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管委會應當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十六條(對加工區有關事務的監督檢查)
除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環境保護事項外,市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涉及對加工區的行政管理事項,應當征求管委會的意見,由管委會對進入加工區的指導、檢查和監管活動進行統一安排。
管委會應當支持、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行政執法職責,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完成執法檢查后,應當向管委會通報有關情況。
第十七條(管委會與委托機關的責任)
除行政訴訟、行政復議等依法應當由委托行政審批的行政管理部門承擔的責任外,管委會對接受委托的行政審批事項負全面責任。
委托行政審批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委托管委會實施行政審批事項的情況進行監督和指導;管委會應當接受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并定期向其報告委托行政審批事項的實施情況。
管委會違反規定實施行政審批委托事項的,委托行政審批的行政管理部門有權責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必要時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八條(職能分工)
加工區管理機構應當明確劃分行政管理和開發建設職能,并確定專職部門負責加工區的行政管理事項。
第十九條(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2000年10月19日發布的《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區管理暫行辦法》和2002年3月27日發布的《上海金橋出口加工區海關監管區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稿件來源: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報2004年第2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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