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1月14日,商務部發布2004年第57號公告,公布了對原產于日本、美國、德國、伊朗、馬來西亞、臺灣地區和墨西哥的進口乙醇胺(以下稱“被調查產品”)反傾銷調查的終裁決定,并決定自2004年11月14日起,對原產于日本、美國、伊朗、馬來西亞、臺灣地區和墨西哥的進口乙醇胺征收9%-74%不等的反傾銷稅,期限為5年。
商務部于2004年3月25日發布了該案初裁公告,并決定對該被調查產品采取臨時反傾銷
措施。初裁決定公告后,調查機關繼續對傾銷及傾銷幅度、損害及損害程度以及傾銷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進行調查。經過進一步調查及實地核查,商務部終裁決定存在傾銷和實質損害,同時,商務部認定傾銷和實質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鑒于調查期內原產于德國的被調查產品數量占同期中國大陸乙醇胺總進口量的比例低于3%,同時低于3%的國家(地區)的總進口量并未超過同類產品總進口量的7%,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九條及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調查機關認定,該出口數量屬可忽略不計,決定終止對原產于德國的進口乙醇胺產品的反傾銷調查。
自2004年11月14日起,進口經營者在進口原產于日本、美國、伊朗、馬來西亞、臺灣地區和墨西哥的進口乙醇胺(該產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稅則號中列為:29221100,229221200。稅則號29221100,29221200項下的單乙醇胺鹽和二乙醇胺鹽不在本次被調查產品范圍內。)時,應依據終裁決定中所確定的各公司傾銷幅度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繳納相應的反傾銷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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