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容美發業管理暫行辦法》已于2004年9月23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第11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長 薄熙來
二??四年十一月八日美容美發業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促進美容美發業的健康發展,規范美容美發服務行為,維護美容美發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美容美發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美容,是指運用手法技術、器械設備并借助化妝、美容護膚等產品,為消費者提供人體表面無創傷性、非侵入性的皮膚清潔、皮膚保養、化妝修飾等服務的經營性行為。
本辦法所稱美發,是指運用手法技藝、器械設備并借助洗發、護發、染發、燙發等產品,為消費者提供發型設計、修剪造型、發質養護等服務的經營性行為。
第三條 商務部主管全國美容美發業工作,各級商務主管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對美容美發業進行指導、協調、監督和管理。
第四條 從事美容美發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二)具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具有與所經營的服務項目相適應的設施設備;
(四)具有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五條 美容美發經營者應當具有明確的服務項目范圍,并按照其服務項目范圍提供服務,同時從事醫療美容服務的,應當符合衛生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六條 國家鼓勵美容美發經營者采用國際上先進的服務理念、管理方式和經營方式,為消費者提供優質服務。
第七條 國家在美容美發業推行分等定級標準,實行等級評定制度,促進美容美發行業的規范化和專業化。
第八條 美容美發經營者及從業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相關的職業道德規范,不得從事色情服務等違法活動。
第九條 美容美發經營者應當執行本行業的專業技術條件、服務規范、質量標準和操作規程。
第十條 從事美容美發服務的美容師、美發師及其他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取得國家有關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其他從業人員應當經過有關專業組織或機構進行的培訓并取得合格證書。
第十一條 美容美發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上明示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等。
第十二條 美容美發經營者在提供服務時應當向消費者說明服務價格。對在服務過程中銷售的美容美發用品應當明碼標價。對所使用的美容美發用品和器械應當向消費者展示,供消費者選擇使用。
美容美發經營者在提供服務后,應當向消費者出具相應的消費憑證或者服務單據。
第十三條 美容美發經營者在提供服務時,應當詢問消費者的要求,向消費者提供與服務有關的真實信息,對消費者提出的有關產品、服務等方面的問題,應當做出真實明確的答復,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第十四條 美容美發服務所使用和銷售的各種洗發、護發、染發、燙發和潔膚、護膚、彩妝等用品以及相應器械,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產品質量和安全衛生的規定和標準,不得使用和銷售假冒偽劣產品。
第十五條 美容美發經營場所應當符合有關衛生規定和標準,具有相應的衛生消毒設備和措施;從業人員必須經過衛生部門的健康檢查,持健康證明上崗。
第十六條 各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美容美發業的管理與協調,指導當地行業協會(商會),在信息、標準、培訓、信用、技術等方面開展服務工作。
第十七條 美容美發行業協會(商會)應當積極為經營者提供服務,維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加強對美容美發行業發展的引導和監督,做好行業自律工作。美容美發經營者應當向當地美容美發協會(商會)進行企業信息備案登記。
第十八條各級商務主管部門對于違反本辦法的美容美發經營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時,可以向社會公告。對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應予以處罰的,各級商務主管部門可以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商務主管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結合本行政區域內的美容美發業實際情況,制定有關實施辦法。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實施。
(信息來源:商業改革司子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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