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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管部門建議 金融機構、上市公司破產應有特殊規定

http://whmsebhyy.com 2004年10月29日 09:07 上海證券報

    新破產法立法的重要環節------就草案征求意見的工作正在相關部門緊張有序地進行。記者日前獲悉,中國人民銀行、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等金融監管高層,均結合自身的監管工作實踐,針對新破產法中的相關條款提出了意見和建議。

    針對草案中關于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申請債務人破產的規定,證監會提出,目前上市公司中有相當一部分已經符合草案規定的破產條件,這一規
定如果適用于上市公司,會對證券市場造成很大的沖擊,建議增加"但是申請上市公司破產的債權人的債權應當不少于上市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一"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建議,增加"對債權人或債務人提出的金融機構破產申請,需要經過金融監管機構同意,人民法院方可受理。金融機構認為必要時,可向法院申請金融機構破產"的規定。

    重整是新破產法的最大亮點,也是證券市場的永恒話題。針對草案關于重整的規定,證監會提出了諸多建議:證監會提出,重整工作非常復雜,社會成本很高,因此應縮小重整的適用范圍,規定"僅適用于向社會公開發行股票或者債券、資產規模達到1億元人民幣或者職工人數1千人以上的企業法人";建議增加"連續3個月持有向社會公開發行股票的債務人10%以上股份的股東,或者持有向社會公開發債券的債務人的債券總額達到注冊資本10%以上的債券持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的規定;對于重整計劃的制訂和批準,增加"上市公司及其他向社會公開發行股票、債券企業的重整計劃涉及到債轉股、發行新股、回購股份以及并購、重大資產重組等事項時,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制定"的規定。

    關于破產的法律責任,證監會、銀監會建議增加破產程序中股東連帶責任的規定,規定債務人的母公司或股東利用其控股地位操縱與子公司或被控股公司之間的交易,未按市場公平交易條件從事不當關聯交易,致使企業破產,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該母公司、股東或有關關聯公司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央行、保監會建議,在草案破產宣告一章中增加"人民法院宣告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破產,應當經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同意"的規定。就草案規定的"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實施破產的,由國務院依據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實施辦法",證監會建議,在"保險公司"后增加"證券公司",銀監會則建議專章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破產,對其特殊方面作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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