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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述兩個案件中,由于商品房買賣雙方對違約金計賠方法沒有作出約定,因此法院判決,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
法院的判決依據是《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第十七條,該條規(guī)定:商品房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數額或者損失賠償額計算方法,違約金數額或者損失賠償額可以參照以下標準確定:首先是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購房款總額,參照
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其次是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間有關主管部門公布或者有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評定的同地段同類房屋租金標準確定。
而法院判決發(fā)展商承擔違約責任的依據是《解釋》的第十八條。該條規(guī)定由于出賣人的原因,買受人在下列期限屆滿未能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除當事人有特殊約定外,出賣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首先是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其次是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再次是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訂立之日起90日。
而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或者損失數額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觀宇/編制)(來源:金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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