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松
在健康保險中,投保的是誰的身體,誰就是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享有保險保障。設立保險利益原則是為了防止享有保險保障的人發生道德風險和不當得利,由于被保險人對自身的健康肯定具有保險利益,因此不必畫蛇添足地再作要求
案例簡介
1995年10月,原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永順縣支公司為本單位6名女職工(包括原告王連順之妻陳曉蘭)投保婦科癌病普查保險,投保人和保險人均為永順縣保險公司,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是這6名女職工,保期三年,保險金額1萬元,保費每人40元。該保費由永順縣保險公司工會經費中出資一次繳清。
1996年6月,原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永順縣支公司分立為人壽保險公司和財產保險公司,陳曉蘭被分到被告永順人保工作。1997年7月,陳曉蘭調往中國平安保險公司吉首分公司工作。同年8月5日,永順人保作出業務批單,以陳曉蘭不具有可保利益為由解除了保險合同,但沒有書面通知陳曉蘭。1998年1月,醫院診斷陳曉蘭患癌癥,后又經湖南腫瘤醫院確診為子宮癌。陳曉蘭于1998年1月和5月兩次向永順人保遞交了給付保險金的申請。永順人保以陳曉蘭調離后已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險合同失效為由,于同年7月21日給陳曉蘭下發了保險金拒付通知書。陳曉蘭為此提起訴訟,同年7月因癌癥惡化死亡,丈夫王連順參加訴訟。
一審法院永順縣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永順人保敗訴,要求被告給付原告王連順保險金1萬元。被告不服判決上訴,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存在的爭議
被告永順人保認為該保險合同無效,主要理由如下:
1.在本案合同中,永順人保既作為投保人又作為保險人,經協商一致變更保險合同的部分內容,作出終止對陳曉蘭保險責任的業務批單,是合法的民事行為。
2.即使以批單形式終止對陳曉蘭的保險責任是無效的,由于陳曉蘭已調離,永順人保作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已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險合同中涉及陳曉蘭的部分也應當認定無效。
針對永順人保的辯護,一審法院湖南省永順縣人民法院認為:
由于保險是原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永順縣支公司的業務,此次保險是該公司為自己的職工投保,這種特殊情況決定了該保險合同上投保人和保險人的簽署是同一人,但這與自己和自己簽訂的無效合同情況不同,仍然屬于兩個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簽訂合同。根據保費出資的實際情況,應認定這個保險合同的投保人是原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永順縣支公司工會,保險人是該公司。工會在職工同意的情況下為職工投保人身險,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依照《保險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本案的人身保險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依照《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二、三款的規定,陳曉蘭享有保險金請求權。
通常的合同只要簽約雙方協商一致,就可以變更或者解除。但是在保險合同中,由于有被保險人加入,合同與被保險人利害相關,因此只有在通知并征求被保險人的意見后,才能決定合同的訂立、變更或解除。原告王連順之妻陳曉蘭從被告永順人保調離后,永順人保借該人身保險合同為同一人簽署的便利,在沒有征求陳曉蘭意見的情況下,就以業務批單的形式解除合同。此舉違背了《保險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不能發生解除的效力。
對人身保險合同,只能根據投保人在投保時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來確定合同效力,不能隨保險合同成立后的人事變化情況來確定合同效力,這樣才能保持合同的穩定性。被告永順人保以陳曉蘭調離后,永順人保已沒有可保利益為由,主張本案合同無效,理由不能成立。
宣判后,永順人保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后認為:
認定本案的保險合同不能解除,不僅僅因為它是以無效的批單形式解除的,更因為解除時沒有通知陳曉蘭并征求她的意見。陳曉蘭雖然不是該保險合同的簽約人,但作為人身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她有權知道合同的效力情況。在無人通知的情況下,她有理由相信該保險合同仍然存在。當她患了癌癥并據此申請理賠時,上訴人永順人保才出具解除合同的批單,此舉違背了民事行為應當遵循的誠實信用原則,當然無效。
只有兩個以上的平等民事主體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而簽訂的協議,才可稱為合同。本案的保險合同能夠成立,就在于一方是從事保險業務的保險人原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永順縣支公司,另一方是代表6名女職工權益的原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永順縣支公司工會。永順人保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引發的思考
在保險活動中,存在大量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的保險合同。保險理論界一般認為投保人和保險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或解除保險合同,同時《保險法》第十五條也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那么被保險人的權益還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障嗎?這個案例給我們許多啟發。
毫無疑問,法院所作的判決是完全正確的。保險公司主張保險合同無效,既因為保險公司誤解了《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也有《保險法》的不夠完善的原因,值得我們思考。
思考之一:投保人可以不經被保險人同意解除合同嗎?我國《保險法》第十五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永順人保認為,作為投保人自己有權利解除保險合同。
對《保險法》第十五條的理解應該結合《保險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我國《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為了保護被保險人的權益不受保險人侵害,促使保險人提供更好的服務,各國保險法都禁止保險人隨意解除保險合同,同時賦予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權利。因此,法律賦予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權利是用來對抗保險人的,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時保險人無權阻撓,這也是保護被保險人權益的一種手段。但法律并不是要賦予投保人不經被保險人允許即可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否則,被保險人的利益何以得到保障?因此,法院認為不經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無權解除保險合同。
思考之二:保險利益原則適用于健康保險合同嗎?我國大部分專家學者主張保險利益原則適用于一切類型的保險,在本案例中法院就持有這種觀點。其實即使在英美等國,對保險利益原則的運用也僅限于財產保險和人壽死亡保險,并不適用于健康保險。這是由健康保險的特性決定的。在健康保險中,投保的是誰的身體,誰就是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享有保險保障。設立保險利益原則是為了防止享有保險保障的人發生道德風險和不當得利,由于被保險人對自身的健康肯定具有保險利益,因此不必畫蛇添足地再作要求。
被保險人享有保險保障,投保人沒有發生道德風險和不當得利的動機,要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必須具有保險利益沒有任何意義。我國《保險法》不顧被保險人享有保險保障的事實,盲目要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不但難以達到設立保險利益原則的目的,反而成為保險公司侵害被保險人合法權益的借口,擾亂了正常的保險活動,應該盡快加以完善。
《國際金融報》 (2004年09月29日 第十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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