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民營科技企業,保障民營科技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科技與經濟相結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 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民營科技企業,是指以科技人員為主體,按照自籌資金、自愿組合、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原則創辦和經營的,主要 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咨詢、技術服務和科技成果產業化業務的經濟實體。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境內實行集體經濟、合作經濟、股份制經濟、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的民營科技企業。
第四條 民營科技企業應當做到產權關系明晰、組織制度健全、經營機制完善、企業行為規范。
第五條 民營科技企業的合法權益和正當經營活動,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民營科技企業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管理,綜合協調,扶持引導,完善服務 措施,保障民營科技企業健康發展。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歸口管理民營科技企業,負責民營科技企業的政策指導、科技立項、成果鑒 定、成果獎勵、技術職稱評審以及資格認定、年檢、統計等管理和服務工作。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民營科技 企業的扶持和引導,依法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創辦、領辦民營科技企業中做出顯著成績和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設立、認定、變更與終止
第九條 設立民營科技企業除應符合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技術政策;
(二)有與業務相適應的專職從業人員,其中科技人員一般應達到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設立企業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民營科技企業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科技企業的管轄權限予以認定。
第十一條 申辦民營科技企業,依照有關規定,按下列程序履行審批和登記:
(一)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設立科技企業審批手續;
(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注冊登記;
(三)向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
(四)向原審批部門申請辦理科技企業認定,領取科技企業證書。
第十二條 民營科技企業的合并、分立、變更登記以及終止注銷登記事項,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并報原審批部門予以 認定或者備案。
第十三條 法律、法規對企業的設立、合并、分立另有報批規定的,按有關規定辦理后,再分別按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辦 理有關手續。
第十四條 民營科技企業合并、分立或者終止時,必須依法清理財產和清算債權、債務。
第三章 權利和義務
第十五條 民營科技企業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本企業的財產;
(二)對本企業的生產經營自主決策;
(三)申請承接國家和地方科技計劃項目,與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簽訂供求合同;
(四)依照國家規定申請進出口經營權、境外投資權,或者在境外設立分支機構、銷售網點;
(五)依照國家規定從境外引進資金、技術、人才和設備,或者與外商合資經營、合作經營;
(六)除國家和本省對價格管理另有規定的以外,對本企業的產品、勞務實行自主定價,或者與需求者協商議價;
(七)與其他經濟組織互相參股、聯營、合并、兼并;
(八)決定本企業的機構設置、人員編制、勞動組織形式、人才招聘和用工辦法;
(九)決定本企業工資、獎懲制度和利潤分配辦法;
(十)拒絕任何單位在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之外向企業攤派人力、物力、財力。
第十六條 民營科技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依法經營,照章納稅;
(三)保守國家秘密,服從和維護國家利益;
(四)依法履行合同;
(五)保證產品質量和服務質量,對用戶和消費者負責;
(六)依法建立健全會計、審計、統計制度,按時編報財務、統計報表;
(七)執行國家有關勞動生產安全、社會養老保險的規定,完善勞動保護和環境保護措施;
(八)組織職工培訓,提高職工專業技術水平和素質;
(九)保障工會依法活動,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十)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管理、監督和企業資格年檢。
第四章 鼓勵與扶持
第十七條 鼓勵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的研究生、畢業生和經所在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批準的科技人員到民營科 技企業工作,其人事檔案管理和工齡計算按有關規定執行。
允許國有企業、科研院所、高等學校的在職科技人員,在保證完成本職工作和不侵犯本單位技術權益、經濟利益的前提下,利用業余 時間到民營科技企業工作,取得合理報酬。
鼓勵其他非在職的科技人員到民營科技企業工作。
第十八條 鼓勵在國外的科技工作者和留學人員來本省創辦、領辦民營科技企業或者到民營科技企業工作,并按有關規定給予優惠待遇 。
第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民營科技企業與科研院所、高等學校、國有企業、鄉鎮企業聯合進行資源開發和技術開發。
第二十條 鼓勵民營科技企業實行各種形式的股份制。科技人員可以其合法的專利技術、非專利技術折價入股。
第二十一條 民營科技企業向銀行、信用社及其他金融機構貸款,與國有企業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條 在民營科技企業集中的地區,經人民銀行批準,可以組建科技信用社、風險投資公司,或者設立民營科技企業發展互助基 金。
第二十三條 民營科技企業的技術開發費,可以按實際發生額計入成本費用。
第二十四條 民營科技企業在科技立項、成果鑒定、成果獎勵及專業技術職稱評定等方面,享有與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五條 民營科技企業按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減免稅的優惠待遇。減免稅所得應當作為企業的發展基金,主要用于科學研究、技術開 發和擴大再生產。
第二十六條 民營科技企業人員出入國境進行科技考察、學術交流、科技展覽、商務等活動,經所在地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后, 報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一年內多次出入國境的,在本年度內,可以一次審批多次有效。
第二十七條 外省來本省到民營科技企業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科技人員和管理人員,按本省戶口管理辦法優先解決本人及其配偶、子 女在當地入戶或由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
第二十八條 民營科技企業可以依法成立民營科技企業家協會、行業協會等社團組織。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弄虛作假取得民營科技企業資格的,由原認定其資格的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暫扣或者吊銷其科技企業 證書、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條 民營科技企業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擅自進行生產經營的,或者向登記部門隱瞞真實情況,騙取登記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一條 民營科技企業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財產損失、人身損害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分別由技術監 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民營科技企業不按規定接受科技企業資格年度檢驗的,由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并限期接受檢驗;逾期仍不接 受檢驗的,或者連續兩次檢驗不合格的,吊銷其科技企業證書。
第三十三條 民營科技企業侵害他人或者被他人侵害科學技術成果權和其他知識產權的,竊取、泄露國家技術秘密的,依照有關法律、 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處罰時,必須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進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民營科技企業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處 理,并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國有民營科技企業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實施中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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