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快經濟技術開發區建設,發展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和貿易,促進高新技術成果的商品化、產業化、國際化,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農業高新技術產業示范區和科技工業園(以下簡稱開發區),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開發區,是指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準,為發展外向型經濟和高新技術產業,在劃定的地域內,實行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特殊政策的經濟區域。
第四條 開發區設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是設立開發區的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對開發區行使管理職權。
第五條 開發區采用多種形式,引進資金,利用先進的技術和管理方法,舉辦先進技術企業、產品出口企業和與科技開發相關的第三產業。
開發區不得舉辦技術落后、污染環境和法律、法規所禁止的企業。
第六條 開發區建設應當符合城市、工礦區建設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第七條 開發區應當建立和完善投資服務體系,創造良好的投資環境。
第八條 開發區的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有權依法成立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投資者在開發區內的投資、財產、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保護。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十條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負責法律、法規在開發區的實施;
(二)編制開發區建設總體規劃,經批準后組織實施;
(三)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和發布開發區的管理規定;
(四)領導和協調有關部門設在開發區的派出機構或者分支機構的工作;
(五)審查或者批準在開發區的投資項目;
(六)負責開發區基礎設施和公用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七)管理開發區的涉外事務和進出口業務;
(八)對開發區的企業、事業單位進行協調和服務;
(九)設立開發區的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一條 有關部門在開發區設立派出機構或者分支機構,須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同意,并報設立開發區的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 開發區內的民政、公安、教育、文化、衛生、環保等方面社會管理的職責范圍,由設立開發區的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章 投資經營
第十三條 鼓勵國外、國內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開發區內投資舉辦企業,或者采取國家法律、法規允許的方式進行其他投資經營。
第十四條 在開發區舉辦企業,投資者應向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工商注冊和稅務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舉辦企業應按規定的期限投入資本、動工建設。不能按期投入資本、動工建設的,應當提前申請批準延期;未經批準延期的,注銷土地使用證和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應當設立完整的會計賬簿并按規定報送會計報表和企業年檢報告,接受財政、稅務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外商投資企業、實行股份制的國內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應經在中國注冊的會計師驗證并出具證明。
第十七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有權自行確定機構設置、員工編制、工資和獎勵制度,自行聘用、錄用或者辭退員工。
第十八條 開發區的企業歇業或者停業,應提前向開發區有關部門申報理由,按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九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破產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辦法。
第四章 技術引進和開發
第二十條 鼓勵國外、國內的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工程技術人員在開發區采用多種方式進行技術開發、技術入股、技術轉讓、技術咨詢、技術服務,發展先進技術或者高新技術。
第二十一條 開發區重點引進和開發下列先進技術或者高新技術:
(一)與發展新興產業或新產品有關的;
(二)對企業技術改造和產品更新換代有明顯促進作用的;
(三)其產品能外銷或者替代進口的;
(四)生產工藝和制造技術屬國際先進或者國內急需的;
(五)有利于技術或者產品趕超世界先進水平的;
屬于高新技術的必須報經科技主管部門認定。
第二十二條 投資者以技術作價入股舉辦企業的,其技術股本占企業注冊資本的比例不得超過20%;經有關部門確認的高新技術作價入股舉辦企業的,其技術股本占企業注冊資本的比例不得超過35%。
當事人對技術股本所占企業注冊資本比例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以國有資產出資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開發區可設立科技發展專項資金,用于先進技術或者高新技術的引進、開發。
科技發展專項資金的籌集和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優惠待遇
第二十四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分別享受下列稅收和其他優惠:
(一)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優惠待遇;
(二)開發區內的高新技術企業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的鼓勵高新技術發展的優惠待遇;
(三)國家和本省給予開發區的其他優惠待遇。
第二十五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生產、經營所需水、電,應納入計劃,優先保證供應。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對外商投資企業的規定,適用于外國企業在開發區的常駐代表機構和香港、澳門、臺灣的投資者或者華僑在開發區投資舉辦的企業、常駐代表機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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