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松
某人壽保險公司曾為其業務員投保人身保險,后來業務員王某離開該保險公司,該保險公司便以投保人的身份解除了公司為王某投保的保險合同,理由是我國《保險法》第1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我國存在上百萬這樣的保險合同,投保人是否可以不經被保險人同意就變更或解除保險
合同?被保險人的合同權益還能得到法律保障嗎?
很多人都誤解了《保險法》的規定,認為投保人可以不經被保險人同意解除保險合同。對《保險法》第15條的理解應該結合《保險法》第16條的規定。我國《保險法》第16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為了保護被保險人的權益不受保險人侵害,促使保險人提供更好的服務,各國《保險法》都禁止保險人隨意解除保險合同,同時賦予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權利。法律賦予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權利是用來對抗保險人的,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時保險人無權阻撓,這也是保護被保險人權益的一種手段。因此,約定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是為了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并不是要賦予投保人不經被保險人允許即可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否則,被保險人的利益何以得到保障?
我國的保險公司也誤解了上述規定,在許多保險合同中都約定投保人可以隨時解除保險合同。這也說明我國《保險法》存在重大缺陷。我國《保險法》忽視了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的情況,過于重視投保人與保險公司之間的關系。當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時,保險合同是投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的合同,此時合同關系比較復雜,應嚴格遵循合同法原理,徹底理順保險合同關系。
依據《合同法》理論,在為他人利益訂立的合同中,合同關系應包括如下內容:1.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關系。合同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約定享有合同賦予的權利,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2.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的關系。一般訂立這種合同只能給第三人帶來利益,所以債權人在訂立合同時一般無須征求該第三人的同意。但是,一旦第三人作出了接受合同賦予的利益的表示,其享有的合同權利便具有不可撤銷性。除非另有約定,債權人不經第三人的同意,不得解除或變更合同內容。3.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的關系。第三人可以直接請求債務人履行合同義務,債務人也可以對該第三人主張其原來可以向債權人主張的權利。
因此,當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時,保險合同是投保人為被保險人利益訂立的合同,合同權益應由被保險人享有,保險合同關系應表現如下:投保人繳付保險費并履行相應的合同義務,被保險人享有保險保障和其他合同權利,保險公司收取保險費并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給付保險金。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合同另有約定外,被保險人可以隨時解除保險合同,投保人不經被保險人同意不得解除合同。投保人沒有履行相應義務而被保險人可以代為履行的,保險公司應該要求被保險人履行。被保險人拒絕履行的,保險公司才可以解除合同。這樣被保險人的合同權益才有保障。我國《保險法》并沒有處理好上述合同關系,應盡快加以完善。
《國際金融報》 (2004年09月22日 第八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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