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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森林保護條例

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9月15日 17:38 新浪財經

  【章名】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森林是國家的重要資源,能夠為國家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提供木材、能源和林產品;又是維護生態平衡,保護國土,發展農牧業生產的重要保障;還能保護和美化環境,防止空氣污染,增強人民身心健康。為保護森林,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試行)》和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保護森林發展林業若干問題的決定》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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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合我區實際情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森林資源包括林木、林地以及林區范圍內的野生植物和動物。

  第三條 根據憲法關于現階段生產資料所有制的規定,森林屬于社會主義全民所有和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

  人民公社社員在房前屋后或生產隊指定的地方種植的樹木,城鎮居民在私人住宅院內種植的樹木,永遠歸個人所有,允許繼承。所使用的林地,個人不得出租、轉讓、買賣和作他用。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廠礦、農牧場等單位,在所屬范圍內或經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地方種植的林木,歸本單位所有。

  保障國家、集體和個人的森林樹木所有權和林業收益不受侵犯。

  第四條 林業建設實行以營林為基礎,造營并舉,造多于伐,采育結合,綜合利用的方針,保持青山常在,永續利用。

  第五條 有林和宜林地區各級人民政府設立林業行政管理機構,主管本地區的林業建設事業。

  第六條 根據自治區對邊境地區的有關政策,為發展邊區生產、搞活經濟,應尊重當地群眾歷史習慣,允許邊民采伐自用材,進行林副業生產和合理交易,并免征育林費。

  【章名】 第二章 國有林的保護管理

  第七條 國有林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安排采伐,要嚴格控制采伐量,每年的木材采伐量不得超過可采伐用材林的生長量。

  全區的木材生產和供應,由自治區計委會同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商定后,由自治區計委統一下達木材生產計劃,統一分配。自治區直屬森工企業和各地、市、縣,根據國家下達的計劃,分別由相應的林業主管部門組織生產,不準搞計劃外的采伐和銷售。

  未經林業部門批準,任何單位、部隊和個人不準擅自進入林區采伐、加工木材,收購燒柴、木炭。

  駐林區單位燒炭需經當地林業部門批準。林區群眾燒炭、燒肥需經公社審批和管理。

  第八條 根據各盡所能、按勞分配的原則,建立和完善各種形式的林業生產責任制。

  第九條 認真執行國有林采伐更新規程,堅持合理采伐。森林采伐后,要認真清理林場,采取人工更新或人工促進天然更新的方式,積極搞好跡地更新,封山育林。當地林政部門對森林采伐要實行嚴格的監督檢查,對違章作業的應予以制止。

  國營林場開發新林區及建立縣辦林場,應堅持合理布局,搞好勘察設計,經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審查后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條 林區社隊需要在國有林區采伐自用材,可按歷史習慣不納入國家計劃,并免征育林費,但應經當地林業部門按實際需要從嚴掌握,審核批準,在指定地點采伐。伐后要認真清理跡地,進行更新。所采伐的自用材不準出售。

  第十一條 嚴禁用好材當燒柴,積極開展節約代用,改灶節柴活動。林區機關、部隊、學校、企事業等單位的燒柴,有條件的地方要實行定點供應,沒有條件定點供應的地方,由當地林業部門在指定的地點揀柴或采伐腐朽樹、雜樹解決。

  第十二條 為了使森林采伐跡地得到及時更新,有計劃地發展造林、育林事業,不斷培育、擴大森林資源,凡采伐國有林的木材,出售木炭,均應按規定征繳育林費。

  國有林育林基金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管理,主要用于跡地更新,也可用于營造新林,由財政部門和銀行監督使用,不準坐支挪用。

  第十三條 加強護林防火工作,認真貫徹“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自治區和各有林地、市、縣設立護林防火指揮部,在同級人民政府和行政領導機關領導下,貫徹執行護林法令,宣傳落實護林措施,開展經常性的護林防火、滅火知識的教育,指揮撲滅森林火災。

  林區縣應劃分護林防火責任區,明確責任和界限,各負其責。林區社隊配備專職或兼職護林員。在護林防火責任區內進行巡察,制止一切可能引起破壞森林和珍貴野生動植物資源的行為。

  要切實做好群眾性的護林防火工作,嚴格控制火源和野外用火。發生森林火災,當地一切單位和個人都要服從統一指揮,全力以赴,及時撲滅。

  發生森林火災后,林業、公安等有關部門必須迅速查明原因和損失情況,追究肇事者及有關領導的責任,進行嚴肅處理。

  撲救森林火災負傷或者致殘、死亡的,公職人員由所在單位給予醫療或者撫恤;非公職人員由當地民政、林業部門給予醫療或者撫恤。

  社員群眾參加撲救森林火災,當地林業部門可適當給予補助。

  第十四條 認真做好自然保護區和珍稀野生動植物、貴重藥材資源的保護管理。

  自然保護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采伐、狩獵、墾殖、放牧、采集、挖藥、采礦以及打靶等活動。

  對于野生珍稀動植物和貴重藥材,嚴禁亂捕濫獵,亂采濫伐,亂采濫挖。

  防護林、風景林、名勝古跡林、革命紀念地林、國防林、母樹林、特種用途林以及古樹名木,除由管理單位進行撫育、衛生采伐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砍伐。

  第十五條 國有林的木材、貴重藥材,不準進行議價交易,自由買賣。但由林業部門組織社隊群眾或國營林場生產的民用小材、小料,如帳篷桿、椽子木、各種木制桶、馬鞍、木制犁等,可以在現行政策規定的范圍內,允許進行正常的林牧、林農交換,數量較大者應酌情征收育林費。

  第十六條 運輸木制成品、半成品,燒柴、木炭,出縣的由縣林業部門發給運輸證明,運輸木材、包裝箱等出自治區的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發給運輸證明。違章運輸的,木材檢查站有權扣留或沒收,沒收的物資統一由當地林業部門處理,所得價款和罰款,統一上交地方財政,可從中抽出適量資金,留作木材檢查站集體福利或獎金。

  【章名】 第三章 集體和城鎮林木的保護管理

  第十七條 因地制宜,建立林業管護責任制。

  社隊集體的成片林木、林卡,實行專業承包,聯產計酬責任制。可以包到隊、包到組、包到戶、包到人,聯系育林、護林成果,合理計酬,社隊集體的田邊路旁的零星樹木,可采取“樹隨地走”的辦法,包給種責任田的社員管護。

  機關、部隊、企事業等單位營造的成片林,要設立專業隊或專職護林員,庭院林木要指定本單位的一個部門具體管護。

  城鎮的國有林木、林卡,由城建(園林)部門設立專業隊,長年管護。

  第十八條 社隊集體和各單位自有林的采伐,由當地林業部門進行審批,伐后要及時更新或補植;社員個人自有的樹木,本人有權自行決定采伐,可不經過審批;市區及城鎮范圍內的林木,不論國家、集體或個人所有的,未經城建(園林)部門批準不得砍伐。供電、通訊線路、建筑及市政等新建工程需砍伐樹木時,須經城建(園林)部門審批,并由申請單位支付損失費。

  第十九條 凡在集市上出售自產木材的,社隊集體須持縣林業部門的證明;社員個人須持人民公社的證明,無證明者,市場管理部門有權扣留,酌情處理。

  【章名】 第四章 農牧區灌木林的保護管理

  第二十條 灌木林(爬地柏、紅柳、沙棘、杜鵑、雜灌木等)均屬國家所有,在我區分布很廣,對于保持水土,防風固沙,提供燃料,起了重要作用。必須堅決保護,合理利用。

  第二十一條 為了加強灌木林的保護管理,可按照行政管轄區域,劃定保護責任區,建立管理責任制,注意把保護灌木林與責任區群眾的切身利益結合起來,可由縣農牧或林業部門組織群眾有計劃地生產和供應燒柴,嚴禁“剃光頭”、刨根等破壞性采伐。

  第二十二條 采伐灌木林須經當地縣人民政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采伐,收購燒柴。

  【章名】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先進事跡之一的單位或個人,按照貢獻大小,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精神鼓勵或物質獎勵。

  (一)堅持合理采伐,充分利用森林資源,及時清林更新,對恢復森林有明顯效果的;

  (二)堅持采育結合,造管并舉,成活、保存率高,造林有顯著成績的;

  (三)認真貫徹林區護林防火規定,在所管轄范圍內連續三年以上無森林火災的;

  (四)撲救森林火災,英勇頑強,奮不顧身,事跡突出的;

  (五)積極宣傳和堅持執行林業政策、法令,敢于同違法行為作堅決斗爭的;

  (六)其他方面對保護森林樹木有顯著成績,應該受到獎勵的。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經濟制裁,行政處分,治安處罰,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一)亂砍濫伐森林樹木,破壞森林資源的;

  (二)違反林區安全用火規定,燒毀森林的;

  (三)盜伐、煽動搶伐毀壞森林樹木的;

  (四)非法進入林區收購木材、燒柴、木炭或搞木材、燒柴投機倒把活動的;

  (五)國家工作人員,工作失職,使森林資源遭受損失的;

  (六)利用職權,接受賄賂,徇私舞弊和拖欠、拒繳、截留、挪用、貪污育林基金的;

  (七)毀林開荒、毀林搞副業,在封山育林區放牧,不聽勸阻的;

  (八)亂砍珍貴樹種,亂捕濫獵珍貴野生動物,亂采濫挖貴重藥材,破壞這些資源的;

  (九)毆打護林人員和木材檢查站人員的;

  (十)其他破壞森林樹木資源的。

  第二十五條 蓄意縱火燒毀山林,聚眾破壞森林或者傷害護林人員的,依法從嚴懲處。

  【章名】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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