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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益的警示

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9月13日 09:03 中國經濟時報

  王琳

  在一起借款糾紛中,被告堅決否認向原告借過錢,庭審陷入僵局。只見審判席上的法官靈機一動:讓原、被告接受測謊,案件不就迎刃而解了嗎?于是,法官在庭上詢問雙方當事人是否愿意接受測謊,兩方也都表示愿意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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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據說,這是安徽省法院系統首次在民事訴訟中采用測謊儀,測試的結果表明,被告的陳述可信度明顯高于原告和證人。經過測謊后再次庭審時,原告要求撤訴。8月31日,合肥市瑤海區法院依據測謊鑒定,并結合相關證據,下達了民事裁定。

  自測謊技術誕生以來,測謊能否成為法庭可茲信賴的證據一直爭議不斷。這緣于測謊技術的自身缺陷,國內自上世紀80年代引進測謊以來,也多用于刑事案件的輔助偵查。最高人民檢察院也曾于1999年專門下發司法解釋,明確指出“測謊鑒定結論可以幫助審查判斷證據,但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此處且不說測謊本身的是與非,在本案中法官力舉測謊的主動態勢早已超越測謊成為我們不得不首先關注的問題。請注意:是法官而不是當事人在庭上提出了測謊的建議,又是法官而不是當事人委托了測謊鑒定機關,最后還是法官主動將測謊鑒定作為本案裁定的重要依據之一。作為居中裁判的法官這種種行為無一不讓人感嘆:司法應有的被動性和消極性到哪去了?

  審判權的本質是判斷,這一本質決定了法官必須具備被動和消極的美德。在法學院校里,有一個常常用來引證這種美德的故事:一個年輕的法官向一個年長的法官請教,我該怎么做才能成為一名優秀的法官呢?老法官回答說,在庭審開始之前先喝一口水含在嘴里,但不要咽下去,直到庭審結束再吐出來。

  法官不應多嘴,法官也不應對當事人的訴求或取證過分的熱心。法官的裁判對象是當事人提供的基礎事實和證據材料,以及在此基礎上的當事人的主張。當事人提供多少的證據,能夠證明多少事實,法官就應據此作出裁判,而不應非要搞清楚事實的全部真相。法律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有著較明確的規定,舉證不能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法官不是律師,可以今天建議當事人去調取這個證據,明天建議當事人去做那個鑒定;法官更不是警察,在案件的偵查過程中不能放過每一個細節,對每一處蛛絲馬跡都要主動展開調查。

  不少法官在審判過程中容易“情不自禁”地表現出一種主動態勢,這與我國的司法制度長期受國家干預理念的影響密不可分。民事訴訟法上有關“法院可以主動調查收集證據”的規定愈加淡化了法官所應具備的被動美德。應當看到,賦予法官以一定的主動取證權有其合理性,但因立法的模糊事實上在司法實踐中已經造成了這一權力的被濫用。最高人民法院正是意識到此,于2003年出臺了《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這一司法解釋的第15條、16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除這兩種情形外,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依當事人的申請進行。

  新的司法解釋將法官的主動取證權限制在一定的范圍之內,可視為最高法院在校正舊有的司法理念,回歸司法的被動性上的一種努力。以此條規定對照法官在建議當事人進行測謊上的種種積極作為,筆者認為,盡管法官在探求事實真相上的良好初衷不容否認,但法官對測謊的主動建議、主動委托和主動采信,已經與其初衷和其職務所要求的被動美德相去甚遠。

  還是將當事人的權利還給當事人,做回人們心目中的那個寡言的蒙眼女神吧,法官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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