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財政監督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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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9月10日 19:17 新浪財經 | |||||||||
第一條 為了規范財政監督,強化財政管理,維護財經秩序,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財政監督,是指財政部門依法對與本省各級預算內外收支相關的部門和單位涉及財政、財務管理與收支事項的審查、稽核與檢查。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財政監督工作。本省駐外機構和企、事業單位的財政監督也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財政監督工作。其所屬的財政監督檢查機構具體負責財政監督的日常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財政監督工作。 第五條 財政監督工作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和財務隸屬關系組織實施。必要時,上級財政部門可對管轄范圍之內的財政監督事項委托下級財政部門進行,也可以對下級財政部門管轄范圍內的事項直接實施財政監督。 第六條 財政部門應當及時將財政監督檢查情況、檢查過程中發現的嚴重影響財政稅收政策或政府預算執行等方面的重大問題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財政部門報告,并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七條 財政監督包括下列內容: (一)各部門和單位預算編制、執行、調整和決算情況; (二)預算收入的征收和解繳情況; (三)代征代扣稅收和政府性基金以及稅收退庫情況; (四)預算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退付和預算支出的撥付情況; (五)預算資金使用效益情況; (六)專項資金、政府外債、國債轉貸資金使用效益情況; (七)預算外資金收支及其管理情況; (八)國有資產收益情況; (九)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資產評估、產權界定、產權轉讓以及國有股權管理情況; (十)政府采購管理情況; (十一)單位會計帳戶設立、財務會計制度執行和會計信息質量情況; (十二)經濟鑒證類社會中介機構財務會計執業質量情況;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檢查事項。 第八條 財政部門對預算的執行實行跟蹤反饋制度。使用財政拔款和財政專項資金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財政拔款和財政專項資金的使用情況報同級財政監督檢查機構進行年度審核。 第九條 財政監督應與日常財政、財務收支管理工作緊密結合,對財政資金從申請、立項、撥付、使用實行全過程監督,并適時進行專項檢查或集中性的綜合檢查。財政部門確定財政監督檢查項目后,應當組成2人以上檢查組,并向被監督檢查單位下達監督檢查通知書。 第十條 財政部門在實施財政監督檢查時有權要求被監督檢查單位提供必要的會計憑證、賬薄、報表、計算機存儲數據以及與財政、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和資產;可以就財政監督檢查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并取得證明材料;可以要求被監督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就監督檢查事項涉及的問題做出說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干擾財政部門依法實施財政監督。被監督單位有偽造、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賬簿、報表、計算機存儲數據以及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或轉移、隱匿其違反國家規定取得資產行為的,財政部門可以對被監督檢查單位的有關資料依法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第十一條 財政部門通過合法程序對被監督檢查單位在金融機構的存款帳戶進行核查時,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二條 財政部門派出的檢查組在檢查結束后,應當寫出檢查報告并由被監督檢查單位簽署意見。財政部門應當對檢查報告進行審核并出具檢查結論,建立檔案。 第十三條 財政監督實行信息共享原則。其他部門出具的檢查結論能夠滿足財政部門履行職責需要的,財政部門可以利用;財政部門出具的監督檢查結論能夠滿足其他部門履行職責需要的,其他部門可以利用,減少重復檢查。 第十四條 財政部門對被監督檢查單位違反財經法律、法規的財政、財務收支行為應當責令其改正并依法予以處罰;對拒不改正或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的,可以暫停撥付或依法核減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款項;已經撥付的,暫停使用或予以收回。 第十五條 財政部門對本級預算收入征收部門違反規定減征、免征、緩征及退付預算收入的,應當責令其改正;對拒不改正的,報告上級財政部門和該征收部門的上級主管部門處理。 第十六條 被監督檢查單位虛報冒領、騙取或擠占、截留、挪用的財政資金,財政部門應當責令限期繳回;逾期不繳回的,可以抵頂相應財政撥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不參加年度審核的部門和單位,由財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被監督檢查單位拒絕、阻礙、干擾財政監督檢查的,財政部門責令其改正,可以通報批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有違反本條例行為的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并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或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罰: (一)主動自查并及時糾正的; (二)經財政部門查出后,認真檢查錯誤并及時糾正的; (三)款額較小,情節輕微的。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有權對違反財經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進行舉報。財政監督檢查機構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有功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報復陷害檢舉人或財政監督人員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實施財政監督檢查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犯被監督檢查單位或個人的合法權益并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財政部門應當對責任人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追償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