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到底應該得到多少賠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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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9月08日 09:28 法制日報 | ||||||||||
同一個案件,適用同樣的法律,一審法院判我贏74萬,二審法院判決我分文沒有,再審法院判我獲陪10%。74萬元的賠償,一眨眼又成了7.4萬元——— 本報實習生 楊潔 近日,吉林省的姜長勝向本報編輯部反映他所經歷的三份讓他歡喜讓他憂的判決書時說,“為什么三次判決會有三個結果?”姜長勝說,他就此向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了申訴,吉林省高院在幾天前剛舉行了聽證會,他正等著省高院的答復。 “特別約定”引糾紛 2000年12月10日,姜長勝與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平支公司簽訂了保險合同,即主險平安幸福定期保險和附加險意外傷害險,并交付了兩年的保險費。在投保書中雙方特別約定:“被保險人如意外傷害導致殘疾,應以醫院或法院診斷為準,按保險金額賠償,雙方可協商,協商內容指殘疾表中沒列之殘疾癥狀,例如:股骨頭壞死等等癥狀的賠償金額。” 時隔幾日,同年12月26日,保險公司又與姜先生就此保單簽訂了《新契約審核通知書》,載明“本通知書所變更之事項,被保險人及相關人員簽字認可后方可生效,并作為新契約投保書的一部分。就同一事項,如原投保書與本通知書有不一致之處,一律以本通知書為準。”所變更事項是將保險金由原來的104萬元變更為74萬元(即主險保險金26萬元,附加險保險金48萬元)。 在保險期內,姜先生不慎被拖拉機搖把子打傷右臂,保險公司按意外傷害給予了治療,并給付了醫療費用。姜先生治療了180天后,按保險合同約定進行了傷殘鑒定,經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鑒定為8級傷殘,姜先生以“特別約定”為由要求保險公司理賠。但保險公司認為,在與姜先生簽訂的《新契約審核通知書》中,就已對原保險合同進行了變更,所以,保險公司不應承擔這部分的賠償。 雙方協商未果,姜先生最終一紙訴狀將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平支公司告上了法庭。可讓他始料不及的是,這一保險糾紛案竟帶給他三份不同答案的判決。 一審贏了74萬元 2002年9月26日,四平市鐵西區人民法院根據合同法第11條、保險法第13條以及民法通則的第43條規定,認為姜長勝簽署的這份投保書是保險合同的一部分。其中投保書載明的“特別約定”,雖是業務員和投保人雙方協商所為,但業務員作為保險公司的代理人,并經保險公司簽字蓋章,因此,依照保險法第19條,該條款就是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查明,保險公司與姜長勝后來簽訂的《新契約審核通知書》,只是對保險金額作了變更,并沒有以書面的形式告訴投保人對“特別約定”作了修改,而且在以后的兩年內保險公司也沒有履行告知義務,因此,保險公司不予理賠的理由不成立。 據此,鐵西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保險公司應賠償姜長勝主險26萬元和附加險48萬元,共計74萬元。 二審分文未判得 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隨向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中級法院審理認為,姜長勝在與保險公司所簽訂的投保書中,最后三欄是保險公司內部作業欄,不用投保人填寫,四平公司工作人員的個人簽字是對保險公司負責,而不是對投保人的承諾,因此,把業務員的簽字視為對“特別約定”的承諾是不符合事實的。并且在《新契約審核通知書》中載明:“如原投保書與本通知書有不一致之處,一律以本通知書為準。”因此,最后有效的要約并沒有“特別約定”的內容。 而且,根據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殘疾程度與給付比例表》的規定,殘疾分為七個等級,而姜某的殘疾程度沒有達到該規定,不在賠付范圍之內,但雙方可協商賠付標準。 因此,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撤銷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姜長勝訴訟請求。 再審獲賠7.4萬元 看到二審的判決書,姜先生百思不得其解,當初在與保險公司簽訂的《新契約審核通知書》中,明明寫著“就同一事項,如原投保書與本通知書有不一致之處,一律以本通知書為準”。可是法院怎么可以去掉“‘就同一事項’這個前提條件”而作出判決呢? 于是,姜先生向四平市檢察院申訴,請求再審。四平市檢察院提請吉林省人民檢察院抗訴。2004年4月12日,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進行了再審。 再審法院認為,“特別約定”合法有效,一審法院判決保險公司賠償姜長勝保險金的理由成立,但是,按照《人體損害致殘程度鑒定標準(試行)》比照平安意外殘疾附加條款《殘疾程度與給付比例表》,鑒定標準的八級傷殘情形和比例表中的七級殘疾的情形相吻合,因此按照比例表中的規定,七級傷殘比例為保險金額的10%,所以,判決保險公司應賠償姜長勝主險和附加險的10%,即7.4萬元。 此案說明了什么 為什么同一保險合同糾紛案,三次法院判決得出迥然不同的三個結果?再審法院判決保險公司以保險金額的10%賠償給投保人是否公正? 北京大學經濟學院經濟學博士、風險管理與保險系副主任鄭偉認為,保險公司應對姜進行賠償。因為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里面的“特別約定”亦成立。保險公司與姜在后來簽寫的《新契約審核通知書》,只是對投保金額作了變更,對“特別約定”的更改并沒有明確通知投保人,所以特別約定依舊有效,保險公司應給予賠償。 而且,法院判保險公司按一定比例賠付是比較合理的。雖然特別約定有效,但是雙方并沒有明確寫明無論什么程度都要全額賠償,所以保險公司可以根據傷殘程度按標準進行理賠。保險公司的《傷殘程度與給付比例表》是經過保監會認可,并且還是保險業通行的傷殘賠付標準,因此是可以以此為據的。當然,在出現《傷殘程度與給付比例表》中沒有列舉的情況時,將《人體損害致殘程度鑒定標準(試行)》與《傷殘程度與給付比例表》比照起來進行賠償,應當說是有道理的。 也有專家認為,投保人之所以不滿意法院的再審判決,原因就在于投保人不清楚為什么會按照10%的比例賠償。由此事可以看出,保險公司《傷殘程度與給付比例表》的規定還不夠完善,應該將《傷殘程度與給付比例表》規定得更加詳盡、具體,以避免雙方不必要的歧異與糾紛。 這個看似簡單的保險合同一波三折,留給人們一些思索。 據了解,保險公司一般不會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外的非格式條款,但是一旦簽訂,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根據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經投保人和保險人協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書面形式訂立保險合同”的規定,視這些非格式條款為保險合同的一個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作為保險公司,沒有理由拒絕按合同約定履行;另一方面,對于投保人來講,保險金的賠付也應與自己的傷害程度相匹配,一級傷殘和八級傷殘對人的傷害程度不同,保險公司的賠償金額肯定也不同,并不是一旦有傷殘,保險公司就應全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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