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 豬 屠 宰 管 理 條 例 | |||||||||
---|---|---|---|---|---|---|---|---|---|
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8月31日 16:14 商務部網站 | |||||||||
(1997年12月12日國務院第六十四次常務會議通過1997年 12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38號發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 一 條 為 了 加 強 生 豬 屠 宰 管 理 , 保 證 生 豬 產 品 質 量 , 保 障 人 民 身 體 健 康 ,制定 本 條 例 。
第 二 條 國 家 對 生 豬 實 行 定 點 屠 宰 、 集 中 檢 疫 、 統 一 納 稅 、 分 散 經 營 的 制度。 第 三 條 國 務 院 商 品 流 通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主 管 全 國 生 豬 屠 宰 的 行 業 管 理 工 作 。縣級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商 品 流 通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負 責 本 行 政 區 域 內 生 豬 屠 宰 活 動的監 督 管 理 。 鄉 鎮 屠 宰 廠 (場 )生 豬 屠 宰 活 動 的 具 體 管 理 體 制 , 由 省 、 自 治 區 、 直 轄 市 人民政 府 規 定 。 第 四 條 定 點 屠 宰 廠 (場 )的 設 置 規 劃 由 省 、 自 治 區 、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統一規 劃 、 合 理 布 局 、 有 利 流 通 、 方 便 群 眾 、 便 于 檢 疫 和 管 理 的 原 則 , 結 合 本 地實際 情 況 制 定 。 第 五 條 定 點 屠 宰 廠 (場 )由 市 、 縣 人 民 政 府 根 據 定 點 屠 宰 廠 (場 )的 設 置 規 劃,組 織 商 品 流 通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和 農 牧 部 門 以 及 其 他 有 關 部 門 , 依 照 本 條 例 規 定的條 件 審 查 、 確 定 , 并 頒 發 定 點 屠 宰 標 志 牌 。 定 點 屠 宰 廠 (場 )應 當 將 定 點 屠 宰 標 志 牌 懸 掛 于 顯 著 位 置 。 未 經 定 點 , 任 何 單 位 和 個 人 不 得 屠 宰 生 豬 ; 但 是 , 農 村 地 區 個 人 自 宰 自 食的除 外 。 第 六 條 定 點 屠 宰 廠 (場 )的 選 址 , 應 當 遠 離 生 活 飲 用 水 的 地 表 水 源 保 護 區 ,并不 得 妨 礙 或 者 影 響 所 在 地 居 民 生 活 和 公 共 場 所 的 活 動 。 第 七 條 定 點 屠 宰 廠 (場 )應 當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 (一 )有 與 屠 宰 規 模 相 適 應 , 水 質 符 合 國 家 規 定 標 準 的 水 源 條 件 ; (二 )有 符 合 國 家 規 定 要 求 的 待 宰 間 、 屠 宰 間 、 急 宰 間 以 及 生 豬 屠 宰 設 備 和運載 工 具 ; (三 )有 依 法 取 得 健 康 證 明 的 屠 宰 技 術 人 員 ; (四 )有 經 考 核 合 格 的 專 職 或 者 兼 職 的 肉 品 品 質 檢 驗 人 員 ; (五 )有 必 要 的 檢 驗 設 備 、 消 毒 設 施 和 消 毒 藥 品 及 污 染 物 處 理 設 施 ; (六 )有 生 豬 及 生 豬 產 品 無 害 化 處 理 設 施 ; (七 )有 符 合 動 物 防 疫 法 規 定 的 防 疫 條 件 。 第 八 條 生 豬 屠 宰 的 檢 疫 及 監 督 , 依 照 動 物 防 疫 法 和 國 務 院 的 有 關 規 定 執行。 生 豬 屠 宰 的 衛 生 檢 驗 及 監 督 , 依 照 食 品 衛 生 法 的 規 定 執 行 。 第 九 條 定 點 屠 宰 廠 (場 )屠 宰 的 生 豬 , 應 當 經 生 豬 產 地 動 物 防 疫 監 督 機 構 檢疫合 格 。 第 十 條 定 點 屠 宰 廠 (場 )屠 宰 生 豬 , 應 當 符 合 國 家 規 定 的 操 作 規 程 和 技 術 要求。 第 十 一 條 定 點 屠 宰 廠 (場 )應 當 建 立 嚴 格 的 肉 品 品 質 檢 驗 管 理 制 度 。 肉 品 品質檢 驗 必 須 與 生 豬 屠 宰 同 步 進 行 , 并 對 肉 品 品 質 檢 驗 結 果 及 其 處 理 情 況 進 行 登記。 經 肉 品 品 質 檢 驗 合 格 的 生 豬 產 品 , 定 點 屠 宰 廠 (場 )應 當 加 蓋 肉 品 品 質 檢 驗合格 驗 訖 印 章 , 放 行 出 廠 (場 ); 經 肉 品 品 質 檢 驗 不 合 格 的 生 豬 產 品 , 應 當 在 肉品品 質 檢 驗 人 員 的 監 督 下 , 按 照 國 家 有 關 規 定 處 理 。 定 點 屠 宰 廠 (場 )屠 宰 的 生 豬 產 品 未 經 肉 品 品 質 檢 驗 或 者 經 肉 品 品 質 檢 驗 不合格 的 , 不 得 出 廠 (場 )。 第 十 二 條 定 點 屠 宰 廠 (場 )不 得 對 生 豬 或 者 生 豬 產 品 注 水 或 者 注 入 其 他 物質。 第 十 三 條 定 點 屠 宰 廠 (場 )對 未 能 及 時 銷 售 或 者 及 時 出 廠 (場 )的 生 豬 產 品 ,應當 采 取 冷 凍 或 者 冷 藏 等 必 要 措 施 予 以 儲 存 。 第 十 四 條 從 事 生 豬 產 品 銷 售 、 生 豬 產 品 加 工 的 單 位 和 個 人 以 及 飯 店 、 賓 館、集 體 伙 食 單 位 , 銷 售 或 者 使 用 的 生 豬 產 品 應 當 是 定 點 屠 宰 廠 (場 )屠 宰 的 生 豬產品 。 第 十 五 條 違 反 本 條 例 規 定 , 未 經 定 點 , 擅 自 屠 宰 生 豬 的 , 由 市 、 縣 人 民 政府商 品 流 通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予 以 取 締 , 并 由 市 、 縣 人 民 政 府 商 品 流 通 行 政 主 管 部門會 同 其 他 有 關 部 門 沒 收 非 法 屠 宰 的 生 豬 產 品 和 違 法 所 得 , 可 以 并 處 違 法 經 營額3倍 以 下 的 罰 款 。 第 十 六 條 違 反 本 條 例 規 定 , 定 點 屠 宰 廠 (場 )對 經 肉 品 品 質 檢 驗 不 合 格 的 生豬產 品 未 按 照 國 家 有 關 規 定 處 理 的 , 由 市 、 縣 人 民 政 府 商 品 流 通 行 政 主 管 部 門責令 限 期 處 理 , 可 以 處 5萬 元 以 下 的 罰 款 。 第 十 七 條 違 反 本 條 例 規 定 , 定 點 屠 宰 廠 (場 )出 廠 (場 )未 經 肉 品 品 質 檢 驗 或者經 肉 品 品 質 檢 驗 不 合 格 的 生 豬 產 品 的 , 由 市 、 縣 人 民 政 府 商 品 流 通 行 政 主 管部門 沒 收 生 豬 產 品 和 違 法 所 得 , 可 以 并 處 違 法 經 營 額 1倍 以 下 的 罰 款 。 市 場 銷 售 的 生 豬 產 品 未 經 肉 品 品 質 檢 驗 或 者 經 肉 品 品 質 檢 驗 不 合 格 的 , 由衛生 行 政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等 有 關 部 門 按 照 各 自 的 職 責 分 工 , 對 負 有 責 任 的 生 產者、 銷 售 者 依 法 給 予 處 罰 。 第 十 八 條 違 反 本 條 例 規 定 , 定 點 屠 宰 廠 (場 )對 生 豬 、 生 豬 產 品 注 水 或 者 注入其 他 物 質 的 , 由 市 、 縣 人 民 政 府 商 品 流 通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責 令 停 止 屠 宰 活 動 ,沒收 注 水 或 者 注 入 其 他 物 質 的 生 豬 、 生 豬 產 品 和 違 法 所 得 , 可 以 并 處 違 法 經 營額1倍 以 上 5倍 以 下 的 罰 款 ; 情 節 嚴 重 的 , 經 市 、 縣 人 民 政 府 批 準 , 取 消 定 點 屠宰廠 (場 )資 格 。 市 場 銷 售 的 生 豬 產 品 是 注 水 或 者 是 注 入 其 他 物 質 的 , 由 衛 生 行 政 、 工 商 行政管 理 等 有 關 部 門 按 照 各 自 的 職 責 分 工 , 對 負 有 責 任 的 生 產 者 、 銷 售 者 依 照 前款規 定 給 予 處 罰 。 第 十 九 條 商 品 流 通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和 其 他 有 關 部 門 的 工 作 人 員 濫 用 職 權 、 玩忽職 守 、 徇 私 舞 弊 、 索 賄 受 賄 , 構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責 任 ; 尚 不 構 成 犯罪的 , 依 法 給 予 行 政 處 分 。 第 二 十 條 商 品 流 通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的 工 作 人 員 依 照 本 條 例 規 定 對 定 點 屠 宰 廠(場)進 行 監 督 檢 查 時 , 應 當 出 示 檢 查 證 件 。 第 二 十 一 條 牛 、 羊 和 省 、 自 治 區 、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確 定 實 行 定 點 屠 宰 的 其他動 物 的 屠 宰 管 理 辦 法 , 由 省 、 自 治 區 、 直 轄 市 根 據 本 地 區 的 實 際 情 況 , 參 照本條 例 規 定 。 第 二 十 二 條 本 條 例 所 稱 生 豬 產 品 , 是 指 生 豬 屠 宰 后 未 經 加 工 的 胴 體 、 肉 、脂、 臟 器 、 血 液 、 骨 、 頭 、 蹄 、 皮 。 第 二 十 三 條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設 立 的 屠 宰 廠 (場 ), 符 合 本 條 例 規 定 的 定 點 要 求和條 件 的 , 其 定 點 資 格 不 再 重 新 審 查 、 確 定 ; 不 符 合 本 條 例 規 定 的 定 占 要 求 和條件 的 , 應 當 自 本 條 例 施 行 之 日 起 180天 內 達 到 本 條 例 規 定 的 定 點 要 求 和 條 件,逾 期 仍 達 不 到 的 , 應 當 停 止 屠 宰 活 動 , 進 行 整 頓 或 者 予 以 撤 銷 。 第 二 十 四 條 本 條 例 自 1998年 1月 1日 起 施 行 。 (信息來源:市場運行司子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