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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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8月31日 15:51 新浪財經 | |||||||||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運輸管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道路運輸安全 ,促進道路運輸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包括 道路旅客運輸、道路貨物運輸,以及與之配套的搬運裝卸、車輛維修與檢測、運輸服務。但農業機械的監理、維修、檢測、技術培訓和城市公共汽車(電車)客運除外。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事業。 縣級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道路運輸行政管理職責。 公安、建設、工商行 政、物價、稅收、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道路運輸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五條 道路運輸市場堅持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原則,保護合法經營,鼓勵規模經營,建立開放、統一,規范有序,公平競爭的市場機制。 第二章 經營資格與規范 第六條 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實施行業管理。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和從事各類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開業條件向社會公布。 申請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具備行業管理部門規定 的與其經營種類、范圍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場地、專業人員等開業條件。 第七條 申請從事道路旅客運輸、道路貨物運輸以及與之配套的車輛維修與檢測、客貨運站(場)服務、車輛 租賃、汽車駕駛員培訓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交通行政管理 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由縣級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按管理權限予以審批或者審核。經批準或者核準取得經營許可證,并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手續后,方可開業。 從事前款規定以外的道路運輸經營項目的,應當在工商登記后三十日內向市、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從事前條第一款規定的道路旅客、貨物運輸經營活動的,應 當審查其是否符合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和規定的開業條件;對申請從事前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只審查其是否符合規定的開業條件。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對批準或者核準經營的,發給經營許可證;對申請不予批準 或者核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對批準從事道路旅客、貨物運輸的注冊營運車輛,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分級管理權限核發道路運輸證,一車一證。 第九條 申請參加道路旅客、貨物臨時運輸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須經縣級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準,領取道 路運輸臨時經營許可證,并按規定辦理工商、稅務登記手續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條 外省的道路旅客運輸、貨物運輸經營者,在本省駐點經營道路旅客、貨物運輸業務的,須持車籍地縣級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門開具的出省經營證明,報經本省營運地縣級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準,并向營運地工商、稅務部門申請辦理有關手續后,方可營業。 第十一條 申請從事道路旅客、貨物運輸的汽車駕駛員必須按有關規定具備相應的道路運輸業務知識,方可上崗。 第十二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核準的經營類別、經營范圍、經營區域和經營方式,依法從事經營活動。 縣級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 規定的道路運輸經營者的經營資格進行年度審驗。未經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年度審驗或者經年 度審驗不合格的,應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不得繼續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省規定的道路運輸價格和收費標準。 國家、省允許自行定價的,由道路運輸經營者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自行定價或者與客戶商定,按協議執行。 道路運輸經營者對其所提供的服務應當明碼標價。 第十四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 國家和省規定使用營運(線路)標志牌以及統一的發票、車票、行車路單、運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 得使用偽造、涂改的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營運(線路)標志牌和發票、車票、行車路單、運單。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搶險、救災、戰備物資等緊急道路運輸任務和指令性計劃運輸,由同級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道路運輸經營者必須服從統一調度,確保如期完成。 第十六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變更經營類別、經營范圍、經營區域、 經營方式以及臨時停業(歇業)、分立、合并的,應當在三十日前向原批準機關提出申請。經營者終止營業的,應當在三十日前向原批準機關提交報告。經營者變更登記事項、臨時停業 (歇業)、分立、合并或者終止營業的,應當辦理相應的工商、稅務登記手續。 第三章 旅客和貨物運輸 第十七條 道路旅客、貨物運輸的經營權,實行有限期使用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八條 道路旅客、貨物運輸的經營權可以實行服務質量招投標。 服務質量招投標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競爭擇優和無償的原則。實行服務質量招投標 的線路,不得壟斷經營。通過服務質量招投標取得經營權的經營者,在招投標確定的期限內應當按照承諾的服務質量提供服務。 服務質量招投標的具體辦法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規定。 第十九條 道路旅客、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保證其運輸車輛具備國家規定的車輛技術條件,保證車輛設施、設備完好,車容整潔。 第二十條 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在車輛顯著位置標明經營者名稱和監督舉報電話。班車客運、旅游客運、包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規定在車輛上裝置營運(線路)標志牌、票價表。出租車經營者應當按規定在車輛上裝置統一標志和計程計價器。 道路貨 物運輸經營者應當按規定在集裝箱運輸和貨物零擔運輸的車輛上裝置營運(線路)標志牌,在危險貨物和大型物件運輸的車輛上裝置特種貨物或者大型物件運輸標志牌(燈)。 第二十一條 固定班線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線路、區域、班次和時間營運,在規定的站點?俊⑸舷侣每、裝卸行包。未經批準不得增減或者取消班次,不得站外攬客。 固定班線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批準的線路、區域營運。 非固定班線的旅客、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旅客或者貨主要求,選擇經濟合理的線路運行。 第二十二條 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者不得以欺騙、強迫、威脅等手段招攬旅客;不得途中甩客;不得途中更換車輛或者將旅 客轉由他人運送。因車輛故障原因確需更換車輛或者轉由其他業主運送的,不得因此降低服務質量,不得重復或者增加收費。出租車經營者不得強行旅客合乘,不得拒絕載客。 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者和車輛駕駛員、乘務員應當維護車內秩序,并采取措施,保護旅客人身和財產安全。因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者的責任,造成旅客人身傷害或者隨車托運行李損壞、滅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禁止車輛超 載運行。道路旅客、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規定的定員標準、裝載標準載運旅客、貨物。 拖拉機、貨運車輛、摩托車和國家、省規定禁止載客的車輛,不得從事道路旅客運輸經營活動。 第二十四條 承運人承運貨物時,必須簽寫貨物運單并隨車攜帶。 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根據貨物種類,提供符合技術規定的適用車輛。 從事危險貨物 、大型物件等運輸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國家和省規定禁運的貨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承運。法律、法規規定限運和憑證運輸的貨物運輸,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二十五條 旅客必須持有效客票乘車,不得攜帶易燃品、易爆品及其他違 禁品進站、乘車。 第四章 搬運裝卸和運輸服務 第二十六條 搬運裝卸包括在車站、碼頭(不包括貨主港埠企業)、庫場、工礦和其他場所內裝卸、搬運貨物等作業。 運輸服務包括為道路運 輸提供服務的客貨運站(場)服務、貨運代理與貨物配載、倉儲理貨、貨物中轉、貨物包裝、 運輸信息服務、車輛租賃和汽車駕駛員培訓等。 第二十七條 搬運裝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 安全操作規程進行作業。因搬運裝卸經營者責任造成貨物損壞、滅失的,經營者應當依法承 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公用型道路客運站(場)應當逐步推行站運分離,站(場)與車隊 、車輛分離。鼓勵舉辦站運分離的公用型道路客運站(場)。 道路客運站(場)應當為旅客提供安全、方便、舒適、文明的候車環境,為經營者提供停車、組客、發車等經營條件和公平、公正的經營環境。 道路客運站(場)不得拒絕接納經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車輛進站( 場)營運,也不得擅自接納未經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車輛進站(場)營運。 道路貨運站(場 )應當按規定為貨主和貨運經營者提供方便、安全的貨物集散條件。 第二十九條 運輸信息經營者應當提供及時、準確的信息。因信息誤差造成的旅客漏乘、車輛空駛、貨物延滯運輸等經濟損失,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倉儲理貨經營者應當按照貨物的性質、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對貨物分類存放,保證貨物完好無損。因保管不當而造成貨物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從事道路貨運代理、貨物配載和聯運服務經營者,應當將受理的業務交由具有經營資格的承運人承運。 第三十二條 車輛租賃經營者應當與承租人簽訂車輛租賃合同,提供技術狀況良好、裝備齊全的車輛。 第三十三條 汽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為學員提供駕駛理論和技能培訓應當執行統一的教學計劃、教學大綱,使用統編教材 。對未按規定完成學業的學員,不得核發培訓結業證。 汽車駕駛學員應當經駕駛理論和技能培訓,取得培訓結業證后,方可參加汽車駕駛員考試。學習駕駛證和駕駛證的發放由公安車輛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辦理。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汽車駕駛員培訓行業管理部門和公安車輛管理部門不得從事駕駛培訓經營業務,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取培訓費用,不得為學員指定培訓經營者。 第五章 車輛檢測與維修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輛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經依法設立的車輛檢測機構檢測合格后,方可行駛。 車輛檢測機構必須依法按照有關標準進行檢測,客觀、公正地出具檢測結果,并對其出具的檢測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交通、公安行政管理部門對車輛的檢測,在同一季度內不得重復。檢測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六條 車輛維修經營者的經營類別,按管理權限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分級核定。經營者必須按核定類別掛牌經營,不得超類別承修車輛。 車輛維修經營者應當與托修方簽訂車輛維修書面合同,使用國家規定的合同文本。 第三十七條 車輛維 修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車輛維修技術標準和技術規范,確保維修質量。 車輛維修實行竣工出廠合格證和質量保證期制度。在保證期內,因車輛維修經營者責任引發車輛性能故障或者其他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車輛維修經營者不得承修 報廢車輛,不得利用配件拼裝車輛,不得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車輛。 第三十九條 車主有權選擇符合資質條件的車輛維修經營者,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車主指定維修經營者。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的需要,在運輸經營現場和經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檢查站,依法對道路運輸經營活動實施監督檢查。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在公路上不得攔截車輛進行檢查,但對已發現有違法經營行為的車輛或者被舉報有違法經營行為嫌疑的車輛除外。 道路運輸監督檢查專用車輛,應當設置統一的便于識別的運政稽查標志和運政稽查示警燈。 第四十一條 交通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檢查任務時,應當持有效執法證件,統一著裝,佩戴標志;禮貌待人,文明執勤,依法辦事。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接受交通行政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執法人員未持有效執法證件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四十二條 對未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或者營運(線路)標志牌從事道路旅客、貨物運輸,車主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暫扣車輛,并出具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制的《浙江省暫扣車輛憑證》。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對暫扣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損壞或者遺失。車輛在被暫扣期間因保管不善造成損壞或者滅失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賠償。 第四十三條 車主提供道路運輸證、營運( 線路)標志牌或者其他有效證明,并按本條例規定履行處罰決定后,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立即發還被暫扣車輛。 車主在車輛被暫扣之日起十日內不提供有效證明,或者查實屬于無道路運輸證、無營運(線路)標志牌從事經營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本條例規定作出處罰決定,并將處罰決定依法送達車主。車主履行處罰決定后,應當立即發還被暫扣車輛。 車主未在規定時間內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由交通行政管 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四十四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公開辦事制度,建立舉報制度,接受社會監督;對當事人的投訴應當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答復和處理。 第四十五條 交通行政管理、公安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及道路運輸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不得參與或 者變相參與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或者使用偽造、涂改的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給予暫扣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十日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可吊銷經營許可證、收繳道路運輸證: (一)使用偽造、涂改的營運(線路)標志牌、行車路單、運單、車票的; (二)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技術條件的車輛從事道路旅客、貨物運輸的; (三)承修報廢車輛或者利用配件拼裝車輛的; (四)提供虛假車輛檢測報告的; (五)汽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對未完成培訓教育任務的人員發放培訓結業證的; (六)未經年度審驗或者經年度審驗不合格,逾期不改正,繼續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 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的,公安機關有權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八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沒收違法所得,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并可給予暫扣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五日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可吊銷經營許可證、收繳道路運輸證: (一)具有道路運輸證但未取得營運(線路)標志牌或者超越核定的經營范圍、類別、區域等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客運經營者以欺騙、強迫、威脅等手段招攬旅客以及無故在途中更換車輛或者將旅客轉 由他人運送、途中甩客的; (三)從事 道路客貨運代理、貨物配載和聯運服務經營者,將受理的業務交不具有經營資格的承運人承運的; (四)維修經營者不按技術標準維修車輛以及使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配件、材料維修 車輛的; (五)車輛租賃經營者提供車輛技術狀況不合格的; (六)道路客運站(場)服務經 營者拒絕接納經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車輛進站(場)營運、擅自接納未經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車輛進站(場)營運或者擅自改變客運貨運站(場)使用性質的。 第四十九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并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屢教不改的,可給予暫扣道路運輸證三日以下的處罰: (一)客運車輛不在規定的場所、站點停靠、組客,不按規定秩序乘運的; (二)固定班線客運車輛不按核定的班次、時間營運,固定班線客運經營者擅自停止營運的; (三)超員、超載的; (四)出租車未按規定裝置和使用統一標志或者計程計價器,強行旅客合乘、拒載旅客、故意繞道的。 嚴重超員、超載的,應當實施現場減載。對被減載的旅客或者貨物,經營者應當立即負責疏 運;經營者不具備疏運能力的,交通、公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負責組織疏運,所需費用由經營者承擔。 第五十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處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一)從事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道路運輸項目經營者未按規定辦理備案手續的; (二)已取得道路運輸證、營運(線路)標志牌,但未按規定隨車攜帶的; (三)營運車輛設施、設備不完備或者車容不整潔的; (四)承運人不簽寫貨物運單、車輛租賃經營者不按規定與承租人簽訂車輛租賃合同、車輛維修經營者不按規定與托修方簽訂車輛維修合同的。 第五十一條 對于被暫扣道路運輸證的車輛,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責令車主在指定位置停放車輛。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妥善保管車輛。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決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有權按照法 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道路運輸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 ; (二)未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未按法定程序實施監督檢查的; (三)對當事人作出不合法行政處罰的; (四)不文明執法、對當事人的合理要求故意刁難或者索賄受賄的; (五)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