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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促進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8月30日 16:57 新浪財經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科學技術進步,推動科技、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 例。

  第二條 本條 例所稱的科學技術進步,是指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技術創新,科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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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成果的應用和推廣,傳統產業的技術改造,技術的引進、消化、吸收和創新,高新技術研究及其產業化等應用科學技術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的活動。

  第三條 本條 例適用于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科學技術進步.活動的機關、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公民。(以下簡稱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本省實行經濟建設依靠科學技術;科學技術工作面向經濟建設的基本方針;實施“科教興瓊”的發展戰略。全社會都應當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勞動,保護知識產權。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學技術工作的領導,將科技進步納入政府負責人任期目標責任制,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改革和完善科學技術體制,建立科技與經濟有效結合的機制,保障科學技術進步與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科學技術進步活動的宏觀管理和統籌協調。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第七條 各級科協應當積極組織所屬科技團體和科學技術工作者開展科技普及、學術交流和科技咨詢活動。

  第八條 加強本省同省外、境外組織和個人之間的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引進先進適用技術。鼓勵省外、境外組織和個人來我省創辦研究開發機構,建立高新技術企業,發展高新技術產業。

  第二章 科學技術進步及其產業化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制定本省高新技術及其產業的發展規劃和計劃,重點發展信息技術、生物技術、海洋技術、環保技術等 高新技術及其產業。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靠科學技術進步發展農業和農村經濟。組織和扶持熱帶高產優質高效農業科學研究,完善和穩 定農業科學技術推廣體系,建立農業科技成果產業化試驗基地或 者示范點,提高本省農業的科學技術含量。

  第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大中專院校、科研機構培育農業優良 品種,研究先進的種養、保鮮、加工和儲運技術。 對大中專院校和科研機構進行科學試驗所取得的農業特產品收入,免征農業特產稅。 大中專院校和科研機構可以生產、經營自已選育或者引進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審定的各種優良品種、飼(餌)料等。

  第十二條 加強農村職業技術教育、農業技術培訓、農業科 學技術知識普及工作,發展各種農民專業技術研究會和農村社會化科技服務組織。 鼓勵企業、農戶、科研機構或者科技中介服務機構聯合經營; 轉化農業科技成果,提高農業產業化經營水平。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促進企業開展技術創新活動。對高新技術企業、高新技術企業、高新技術產品,在投資、信貸、稅收、進出口貿易等方面給予優惠待遇;并對股份制高新技術企業,優先推薦發行股票和上市。 在本省設立的高新技術企業可以依法享受國家有關出口創匯 型和出口先進型企業的所得稅減免優惠,并可享受本省有關所得 稅的減免優惠。對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用地;免收土地有償使們費地方政府留成部分。 高新技術企業、高新技術產品由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有 關部門認定和考核;每兩年考核一次。高新技術成果依照國家的 有關規定認定。

   第十四條 大中型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企業技術中心,增強自身技術創新與產品開發能力。加強職工培訓,提高職工的科技文 化素質。

   第十五條 引進高新技術應當科學論證,注重效益,防止重 復引進。對企業和科研機構、大中專院校從國外引進用于研究開 發的設備、樣品和樣機,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免征關稅和 進口環節稅。  

  第十六條 鼓勵企業與大中專院校、科研機構、科技人員進 行多種形式的技術合作,提高企業和企業產品的科學技術水平, 促進科技成果市場化和產業化。

  第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民營科技企業的發展。民營科技企業 在申請貸款、申報項目、科學技術成果評定、科技人員技術職務 評聘、進出口貿易、參與國際合作等方面,享有與國有科技企業的同等待遇。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用高新技術推進能源、交 通、通訊等基礎設施建設發展信息產業,促進公共安全、金融 業、旅游業和商業系統的信息化,推進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的 辦公自動化。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口、醫藥衛生、環境 和生態保護、災害監測和防御等社會事業科學技術進步的研究和技術開發,促進各項社會事業的發展。

  第二十條 加強社會科學和軟科學研究,發揮軟科學在咨詢、論證、預測與決策中的作用。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作出重大經濟建設決策、確定重大建設項目時,應當充分聽取各方面專家的意見,科學論證,科學決策。

   第二十一條 建立和完善科學技術文獻、專利代理、技術中介、市場信息、科技咨詢等科技服務體系,鼓勵興辦各類技術中介機構和咨詢機構,培育和發展技術市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技術市場的管理,建立和完善技術市場管理機制。加強對技術合同的登記和管理,調解技術貿 易合同糾紛。建立無形資產評估機構,對科技成果進行公正、客觀、合理的評價。

  第三章 科學技術研究和知識產權保護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和扶持關系本行政區域 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重大應用基礎研究、高新技術研究,加強重大社會公益科學研究工作。 科學技術研究計劃實行課題制,推行項目招投標制度和中介評估制度。

  第二十三條 深化科研機構改革;促進科研機構由事業法人 轉變為科技型企業法人、部分或者整體進入企業、轉變為企業型 中介服務機構等。部分農業類和公益類科研事業單位,依照國家 有關規定買行企業化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支持科研機構向企業轉制的政策,可 以減免科研機構轉制期間應當上繳地方財政的各項規費,對科研機構實施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給予貸款貼息。改革財政對科技的投入方式,由對科研機構、科技人員的一般支持,改變為以項目為王的重點支持。 科研機構轉制為科技型企業或者進入企業,應當進行清產核資,界定產權,確定資本名鼓勵科技人員以資金和技術成果入股。經省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將近年凈資產增值中的一部分以個人股的形式量化分配給科技人員和其他職工。

  第二十四條 改革科研機構的管理體制和運行機制。企業化管理的科研機構,實行全員聘任制和崗位目標責任制,推行工效掛鉤、崗位工資與課題工資相結合的的分配方式。

   第二十五條 鼓勵大中專院校、科研機構和企業充分利用各自優勢,以股份制或者會員制等方式組建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各類研究開發機構,轉化高新技術成果。

   第二十六條 科學技術成果經法定資產評估機構評估后可以作價入股,作價金額一般可以達到公司注冊資本的20%。以高新技術成果入股的,其作價金額可以達到公司注冊資本的35%,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學技術知識產權和非專利科學技術成果的保護。鼓勵科研機構、大中專院校、企業引進高新技術,并消化、吸收和創新,形成自己的知識產權。加強專利的申請和實施工作。

  第二十八條 實施省科技計劃項目,由制定科技計劃的部門代表政府與項目承擔單位依法簽訂委托研究開發合同,約定科學技術知識產權的歸屬、保密和分享利益辦法。

  第二十九條 國家和省科技計劃項目或者重要科研項目的主要負責人;在項目完成以前,不得擅自離職,因擅自離職給原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用人單位有過錯的,也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條 科學技術工作者及有關人員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剽竊、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知識產權和其他科學技術成果的合法權益。不得泄露、出賣和使用其所了解或者掌握的科學技術秘密。 科學技術工作者與原工作單位或者新工作單位之間,需要約定雙方保護有關科學技術知識產權責任的;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章 科學技術工作者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事業單位應當采取切實措施,逐步改善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工作、學習和生活條 件—— (一)。優先解決科學技術工作者的住房問題,改善其居住條 件, (二)建立科學技術工作者繼續教育制度,有計劃地安排科學技術工作者參加專業進修、培訓、學術交流; (三)對在老、少、邊、窮地區和艱苦、危險環境下從事科技工作的科學技術工作者,應當給予適當的生活補助; (四)允許科學技術工作者在完成本職工作的前提下,利用業余時間從事科技活動,允許有償使用單位的資料、儀器和設備。

  第三十二條 實行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定與聘任分開。科技人員可以不受所在單位的專業技術職務數的限制提出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申請。由有關部門依照國家規定的條 件和程序,評定其相應的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對有突出貢獻的科學技術工作者,可以不受學歷、資歷和職數限制,評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第三十三條 對引進的碩士、博士和具有中、高級專業技術職稱及本省急需的其他有專長的科技人員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給予辦理入戶手續;需要辦理農業戶口轉為城鎮戶口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優先解決。引進科技人員的戶口不遷入本省的,其配偶求職、未成年子女入中小學和幼兒園就讀,享受與本省戶籍居民同等的待遇。 對引進的經省人事行政部門確認的高層次科技人員,用人單位應當給予適當的安家、生活補助。 辭職、退職后到本省工作的科技人才,經報省人事勞動部門批準,承認其原專業技術職務資格、工資待遇以及獲得的各種榮譽、稱號;工齡連續計算。

  第三十四條 省和有條 件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引進科技人員科研啟動資金,扶持引進的科技人員從事省重點科研項目、課題的研究。

   第三十五條 鼓勵境外科技人才和出國留學人員來瓊工作。并保證其來去自由和個人合法收入匯出自由。留學人員攜帶科技’成果來瓊創辦企業,從事高新技術產業開發的,享受本省鼓勵發展高新技術產業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六條 國家和省重大科研課題、建設項目的主持人以及有突出貢獻的科學技術工作者離退休后。原單位可返聘其繼續工作。 離退休科學技術工作者被返聘或者被其他單位聘用,可以依價同時享有養老金、取得受聘在和其他科技工作收人。

  第三十七條 建立科學技術工作者貢獻與報酬掛鉤的分配機,制,一保證科技人員對科技成果依法享有的經濟權益。 單位轉讓科技成果,應當提取技術轉讓凈收入20%以上的比例獎勵有關的科技人員;以科技成果入股的,可以由有關科技人量持有該項科技成果作價折抵股份數的20%以上的股份,持股分享收益;單位自行實施轉化科技成果的,在國家規定的年限內從辰更重項科技成果的年凈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獎勵有關科技人員,也可以參照此比例給予一次性獎勵。單位與科技人員之間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對承擔省重大研究開發項目的科技人員,可以實行項目工資 制或者項目津貼制。 企業、事業單位開展技術承包、技術服務、技術咨詢、技術培訓等業務時,可以從其所得凈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分配給有 關的科技人員。 企業、事業單位的科技人員,經單位同意兼職的,或者被單位選派到農村承包、創辦、領辦、租賃鄉鎮企業的,其所得收入應當上繳單位的比例由雙方約定。

  第五章 科學技術進步的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技經費列入同級則一 政預算;其增長幅度應當高于同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科學技術經費和資金。

   第三十九條 省、市、縣、自治縣每年應當從基建投資計劃 中安排一定數量的資金用于重點實驗室、中間試驗基地、重大科 技工程的建設和重要科學儀器設備的購置。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氏政府有關部在綜合開發建設項目投資中,應當劃出一定數量的資金,用于相應的科學技術投入; 在技術引進、技術改造經費中,按項目需要安排一定數量的資金用于技術創新。

  第四十一條 省和有條 件的市、縣、自治縣應當設立高新技術產業發展專項資金,以撥款、貸款貼息和資本金投入等方式支持高新技術研究、開發、。成果轉化和技術創新項目。

   第四十二條 省和有條 件的市、縣、自治縣創辦高新技術成果轉化基地,以優惠價格為來本省從事高新技術成果轉化,創辦高新技術企業的科研機構和科技人員;提供場地、廠房、設施和服務。

   第四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建立科技風險投資機構或者基金,以投資入股、提供擔保等方式參與發展高新技術產業。支持符合條 件的科技風險投資公司或者基金上市。 鼓勵發展科技鳳險投資咨詢機構;評估、推薦高新技術項目,并接受企業的委托,對高新技術項目進行管理。

  第四十四條 設立省科技成果轉化獎勵基金;獎勵在促進科技成果應用轉化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個人。

   第四十五條 鼓勵企業增加科技投入。一般生產性企業每年用于技術開發的經費,應當逐步達到當年銷售收入的1%以上,企業的技術開發費按實際發生額計入生產成本。

   第四十六條 鼓勵有條 件的單位建立開放實驗室,為省內外單位和科技人員無償或者有償提供買驗、研究條 件。第四十七條 積極吸引民間、海外資金支持科學技術進步事 業,資助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挪用、克扣、截留科學技術經費和資金的; (二)在與科學技術有關的工作和活動中,玩忽職守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泄露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 (四)侵犯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自主權,干擾科學技術活動的; (五)濫用職權;壓制科學技術發明或者合理化建議的。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給予處分,并由法律法規規定的機關依法責令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處予罰款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剽竊、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知識產權和其他科學技術成果權的; (二)侵犯原單位科學技術經濟權益的; (三)非法竊取技術秘密的; (四)在科學技術活動中,以欺騙手段獲得優惠待遇或者獎勵的; (五)對科學技術成果作虛假鑒定、評估的; (六)經營虛假技術或者以虛假技術信息牟利的; (七)采用、轉讓或者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的技術;危害社會公共利益的。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分不服的,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提出申訴。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 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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