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方監管協議釀成配資抵押苦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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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8月24日 11:45 上海證券報 | ||||||||||
    2001年6月8日,原告陸先生(化名)在被告T證券營業部開戶進行股票交易。2002年6月24日,原告發現自己賬戶內的2萬多股西昌電力(資訊 行情 論壇)股票和400股蓮花味精(資訊 行情 論壇)股票于2002年6月20日、21日被被告盜賣。原告為此與被告交涉,但被告在該問題還未解決的情況下,于2002年6月27日采用將原告賬戶清密的方法,從該賬戶內提走現金29萬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賠償,被告均予以拒絕。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返還其賬戶資金29萬元并支付相應利息損失。
    表面上看來,這是一起證券營業部盜賣客戶股票并盜提現金的案件,證券營業部理應賠償客戶名下的財產。但被告T證券營業部在答辯中卻道出此案的另一隱情,原告陸先生因未履行其與案外人某科貿公司(下稱科貿公司)簽訂的代理證券投資協議,沒有償還到期款項,為此,案外人科貿公司依照代理證券投資協議的規定強制劃款。     由此牽出與本案密切相關的一份代理證券投資協議,該協議為三方協議,甲方為科貿公司,乙方為朱某(化名),丙方為T證券營業部。協議約定:     1、甲方自2001年6月12日至2002年6月22日將其資金人民幣350萬元存入代理賬戶,委托乙方依法進行證券投資;     2、 乙方保證甲方資金在合同期內的投資收益達到14%,相關收益在2002年6月23日支付;     3、 合同期滿之日,乙方歸還甲方人民幣350萬元后,代理賬戶內的剩余資金和證券歸乙方所有;     4、 甲方委托乙方進行的證券投資資金須存放在丙方;     5、 甲方委托丙方為監管人,負責甲方資金的安全監管。合同到期后,由丙方負責將資金及收益及時劃給甲方,同時乙方承諾合同期內在丙方處的證券投資交易量達到代理資金的8倍,若未完成如上交易量,乙方承諾用現金補足丙方應得傭金。     6、 乙方為保證本合同的執行,提供風險抵押賬戶;     7、 合同期內,代理資金賬戶和風險抵押賬戶內不得提現,不得轉托管,不得辦理銀證轉款,不得辦理滬市賬戶撤消指定交易;     8、     代理資金賬戶和風險抵押賬戶的總資產市值不得低于人民幣490萬元,否則丙方可單方面對這兩類賬戶進行平倉(任意選擇券種進行全部或部分平倉);     9、 合同期滿后或按第8項條款平倉后,若代理資金賬戶中的現金額不足以支付甲方委托資金額和收益額,則丙方有權從風險抵押賬戶中劃款補足。     該協議簽訂后,乙方朱某找到8個資金賬戶作為風險抵押賬戶,并簽訂了股票抵押聲明,聲明稱,現有如下幾個資金賬號名下的股票在T證券營業部處作抵押,當事人完全遵守T證券營業部的配資抵押規則。8個資金賬戶的所有人在該抵押聲明上簽了字,T證券營業部在該聲明上加蓋了公章。     本案原告陸先生就是8個抵押資金賬戶的所有者之一,根據前面的代理證券投資協議約定,在協議到期時,由于收益未達到承諾,陸先生賬戶的資金經科貿公司下達指令,由T營業部操作強行劃走,而陸先生不服,由此引發了本案訴訟。     該案經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賬戶內的資金被劃出,被告雖強調是依據原告曾與被告及案外人科貿公司簽訂的代理證券投資協議以入案外人科貿公司出具的劃款通知書,但被告提交的證據卻表明,代理證券投資協議的資金出借方為案外人科貿公司,用款方為案外人朱某,被告為監管方,協議內容和簽約人均與原告無關。原告質證提出,在被告提交的代理證券投資協議中載明,用款方是案外人朱某,而不是原告,被告的主張不能成立,所以被告無權劃撥原告賬戶內的資金。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在被告處開戶進行股票交易,是合法行為,受國家法律保護,原告賬戶內的股票是通過自助交易方式賣出的,沒有證據證明是被告的盜賣所為,但被告作為券商有義務保證原告的資金安全,現被告在沒有原告授權其劃撥賬戶內資金的相關手續的情況下,依據其與案外人朱某及科貿公司簽訂的代理讓券投資協議以案外人科貿公司出具的劃款通知書,擅自劃撥原告賬戶資金,是侵權行為,被告就對此承擔返還原告資金并賠償相應的利息損失。     一審原告陸先生勝訴,但被告T營業部不服,提出上訴,其理由是:代理證券投資協議與股票抵押聲明是一整套不可分割的文件,被上訴人陸先生在股票抵押聲明中已經確認其賬戶中的資產是為配資而抵押;代理證券投資協議約定的風險抵押賬戶中有被上訴人的資金賬戶,上訴人從被上訴人的賬戶中劃撥其資金歸還科貿公司是有被上訴人的授權,不存在侵權行為。     經二審法院審理認為,被上訴人陸先生與案外人朱某等共同出具的股票抵押聲明,是為上訴人與案外人科貿公司、朱某簽訂的代理證券投資協議提供抵押擔保。代理證券投資協議和股票抵押聲明,是不可分離的整體,且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為有效。上訴人依協議書中約定的風險抵押條款和風險抵押賬戶及被上訴人在股票抵押聲明中提供的資金賬戶,劃撥其賬戶資金并無不當。上訴人關于代理證券投資協議與股票抵押聲明中已確認其賬戶中的資產是為配資而抵押,劃撥被上訴人賬戶資金非侵權行為的上訴理由成立。被上訴人在訴訟中未提供有效證據證實其親自簽署的股票抵押聲明與本案所涉及的代理證券投資協議之間沒有關聯性,因此,被上訴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終,二審法院裁定撤消一審判決,駁回了被上訴人陸先生的訴訟請求。     個案點評:     這一委托理財案例已經法院二審終審判決,敗訴的原告陸先生還在積極努力申訴,陸先生的資金賬戶不慎成為案外人朱某的配資抵押賬戶,陸先生在此事中的教訓可謂深刻。而作為被告的券商營業部在簽訂此類三方監管協議,也是引發了難解的訴訟,雖然二審勝訴,但原告申訴還在進行中,案中爭議也是不斷,此案對于券商營業部也是個典型個案。     針對這起典型案例,對證券公司委托理財業務非常熟悉的法律專家柴志華重點談及配比資產及第三方監管的看法,相信能對投資者及券商從業人員深刻理解此案有所幫助。     一、配比證券資產的性質:沒有辦理質押登記的擔保物     在證券公司理財業務中,為了最低限度降低委托人的風險,券商往往將一部分自有資金或證券作為承擔風險和兌現保底承諾的風險保證金,風險保證金的金額與委托人的委托資產本金成一定比例,因此也稱"配比資產"。理財合同中往往約定在出現投資虧損時配比資產先行變賣彌補虧損。券商的這種配比證券資產實質是沒有辦理質押登記的擔保資產。     有學者以"共同投資"為由將"配比資產"作為受托人的投資,這是完全脫離事實的學理分析。配比資產按照約定是一種擔保性質的資產,配比資產存在的目的是對委托人投資本金和保底收益的擔保,其并非券商的投資、分享收益的資本。     二、第三方監管:審慎執行監管義務     證券營業部往往在理財業務中擔任委托資產帳戶監管人的角色,承擔告知義務(即定期或在某警戒點時,告知雙方資產狀況的義務)、客戶提取或劃轉資金的監管義務(即提取資金必須獲得另一方認可的監管責任)、強制平倉義務(即在客戶約定的某種情況下強制平倉)。     在典型的監管義務中,通知義務和限制資金存取義務是合同雙方的有效約定,應充分執行。至于強制平倉義務,則要具體分析:     首先,平倉所依據的保底約定存在爭議,客戶依據保底約定在平倉后取得的"本金和固定收益"可能缺乏合法依據;     其次,一旦出現約定的平倉情形必定已經造成較大甚至重大損失,這種損失的分擔在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議,極易產生糾紛、形成訴訟;     再次,證券營業部平倉所依據的委托往往是通過客戶事先簽署的委托單據,營業部已經超經營范圍的介入了客戶之間糾紛的處理,營業部存在過錯。而過錯是承擔責任的基礎,營業部的過錯必將極大增加營業部承擔責任的風險。     鑒此,這種平倉對各方義務產生了嚴重影響,營業部介入平倉行為已經無限地增加了營業部的法律風險,而營業部因此而獲得的收益僅僅是有限的傭金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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