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商品質量監督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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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8月23日 15:42 福建省政府網站 | |||||||||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商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制止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消費者、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境內從事商品生產、銷售、儲運活動的,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商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并用于銷售的產品。 第三條 各級技術監督部門(標準計量部門,下同)是同級人民政府商品質量監督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管理、組織協調和實施本行政區的商品質量監督工作。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商品質量監督的職能部門,參與商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技術監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商品質量監督中,按照國家規定的職責分工行使本條例的監督管理、行政處罰權。 商檢、衛生、醫藥、勞動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有關商品的質量實行監督管理。 消費者組織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商品質量實施社會監督。 第四條 生產、銷售企業的主管部門應加強對生產、銷售企業的管理,監督企業保證商品質量,完善質量體系,負責對生產、銷售質量不合格商品的企業進行整頓。 第五條 支持新聞單位對商品質量實行輿論監督。 鼓勵單位和個人檢舉、揭發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受理部門對舉報者應予以保密,對舉報有功者,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商品質量責任 第六條 生產者必須保證生產的商品質量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標準以及合同規定的要求,因生產造成的商品質量問題,由生產者承擔質量責任。 第七條 商品的承儲、承運、裝卸者應嚴格按有關規定進行儲存、運輸和裝卸,嚴格交接驗收,明確質量責任。因儲存、運輸、裝卸造成商品質量問題,承儲、承運、裝卸者應分別按有關規定承擔責任。 第八條 銷售者必須對其銷售的商品質量負責。簽訂購銷合同時,應明確質量要求;進貨時,應驗收商品質量;必要時,應向法定檢驗機構報驗。 第九條 嚴禁利用廣告推銷假冒偽劣商品,欺騙和坑害用戶、消費者。 第十條 嚴禁生產、銷售下列商品: (一)失效或變質的商品; (二)危及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 (三)國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產和銷售的商品; (四)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要求的商品; (五)已取得質量認證,但商品質量不符合質量認證標準而使用質量認證標志的商品,或者未經質量認證而使用質量認證標志的商品; (六)摻雜使假的商品,以假充真的商品,以次充好的商品,以舊充新的商品,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商品; (七)偽造或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條碼、產品標準編號、優質標志、認證標志、采標標志、生產許可證標志以及其它質量標志的商品(含包裝物及印刷品); (八)實施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而未取得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或已取得生產許可證而未在商品或包裝的顯著部位標明的商品; (九)未按法律、法規規定標明產品標準編號的商品,沒有檢驗合格證明的商品; (十)所標明的指標與實際不符,或屬處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裝的顯著部位標明“處理品”字樣的商品; (十一)隱匿或未按規定標明商品名稱、廠名、廠址,主要技術指標、成份、含量的商品;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標明生產日期、保質期、保存期的商品; (十二)實施報驗制度而未經報驗的商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商品。 第十一條 生產、銷售者應完善售后服務,售出的商品凡在保證期限內,非因用戶、消費者使用、保管不當出現質量問題的,應由銷售者負責包修、包換、包退。 第十二條 由于商品質量原因給用戶、消費者造成人身(含精神)傷害和經濟損失的,由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確屬生產、儲存、運輸、裝卸等方面原因造成的商品質量問題,銷售者可向有關責任方追償。 第三章 商品質量監督 第十三條 商品質量監督的依據是: (一)強制性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 (二)企業明示執行的標準; (三)合同,商品的標識、說明書; (四)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四條 技術監督部門應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確定重點檢查的商品目錄,制訂商品質量監督檢查計劃,并定期向社會公布抽查的商品質量狀況,指導消費,強化輿論監督。 第十五條 商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擔商品質量檢驗工作。 第十六條 技術監督部門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監督抽查商品質量,承辦質量案件。 (一)檢查或抽取樣品必須有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參加,應佩帶行政執法徽章,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按規定填寫統一的《福建省產(商)品質量監督檢查(抽樣)記錄單》。 (二)抽取樣品的數量、技術方法及質量合格與否的判定應按有關法律、法規、標準的規定執行。 檢驗后的樣品(含破壞性試驗的殘余物)在留樣期滿后,應退回受檢單位或個人。因檢驗工作失誤損壞樣品的,抽檢單位應按原價賠償。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商品質量監督管理中,按國家主管部門規定的辦案程序承辦質量案件。在辦案時,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可對商品抽樣送檢,對抽取的樣品,當事人雙方應封樣,標明日期、數量及“送檢樣品”字樣,并簽名蓋章。 第十八條 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商品質量進行抽樣或檢查時,被檢查者應提供樣品,如實提供受檢商品的貨源、數量、存放地點,不得弄虛作假,逃避、拒絕抽樣或檢查。 對同一批商品,不得重復抽檢。被檢者憑有效的商品檢驗報告或有關證明,有權拒絕重復抽檢。 第十九條 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商品質量和辦案時,經縣級以上主管部門批準,可按有關規定暫行封存、扣押本條例第十條所列商品,直至查封違法者的生產經營設施、場所。 第二十條 被檢查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在接到檢驗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承檢單位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對檢驗結果無異議。 第二十一條 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廣泛聽取用戶、消費者對商品質量、質量監督的意見,接受質量查詢,受理質量投訴。 第二十二條 對涉及被檢者的專利和專有技術的有關資料及其不宜公開的生產、經營資料,有關人員應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條 對人身安全、健康、社會生產、人民生活有較大影響的重要商品,實行銷售前質量報驗制度。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按廣告管理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以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生產、銷售第十條第(一)至(三)項商品的,沒收銷毀未售出部分的商品,沒收已售出部分的商品銷貨款,并處以該批商品經營額一至二倍的罰款; (二)生產、銷售第十條第(四)、(五)項商品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和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三)生產、銷售第十條第(六)至(八)項商品的,沒收未售出部分的商品和已售出部分的商品銷貨款,并處以該批商品經營額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罰款; (四)生產、銷售第十條第(九)至(十一)項商品的,封存未售出部分的商品,沒收已售出部分的商品銷貨款,并處以該批商品經營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封存的商品經檢驗屬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應予沒收銷毀;尚有使用價值的,經技術處理,標注“處理品”后,方可降價出售; (五)銷售第十條第(十二)項商品的,封存未售出的商品,限期報驗。封存的商品經報驗,質量合格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質量不合格的,按本條第(一)、(二)、(三)、(四)項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按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罰款,無法計算或難以準確計算罰款額度的,可處以五百元以上罰款。但超過二萬元的,應報其地(市)主管部門審批;超過五萬元的,應報其省主管部門審批。 對情節嚴重的違法行為,可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并提請監察機關追究其行政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其立即改正,賠償損失,并處以商品銷售價款二至三倍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對擅自轉移被封存、扣押物品或私自拆除被封存、扣押物品封條的,責令改正,并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其物品價款一至三倍的罰款。 對妨礙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可責令其限期整改,當事人應在接到限期整改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整改措施報送有關部門及當事人的主管部門;逾期不報或違法情節嚴重或屢犯不改,可以通報批評,并責令其停業整頓。 對違法事實清楚,情節較輕,案值在一千元以下,罰款金額在五百元以下的,可以進行現場處罰。被處罰人應到指定的金融機構交納罰款。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復處罰。但有本條例所列違法行為的,除承擔規定的行政責任外,不免除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和刑事責任。 行政執法機關銷毀或公開變賣沒收實物,應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進行處罰時,應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款收據及實物沒收收據。罰沒款和沒收實物的變賣收入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工作失誤,造成損失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造成損失的; (三)偽造、篡改檢驗數據的; (四)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索賄受賄的; (五)不按收費標準,任意收取檢驗費的; (六)不按標準規定的數量,任意抽取樣品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非法從事商品質量檢驗工作,其出具的檢驗報告無效,沒收違法所得,并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與本條例配套實施的商品質量報驗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應用解釋權屬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2年9月1日起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