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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建筑市場管理條例

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8月23日 15:30 福建省政府網站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筑市場管理,規范市場行為,維護市場主體合法權益,促進建筑市場繁榮,保障建筑工程質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轄區內從事新建、改建、擴建建筑工程的發包、承包和中介服務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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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活動的,必須遵守本條例。

  前款所稱建筑工程包括土木建筑工程、設備安裝工程、管線敷設工程、建筑裝飾裝修工程和園林綠化工程。

  第三條 建筑市場經濟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競爭、合法交易、誠實信用的原則。禁止地區、行業、部門壟斷建筑市場。

  第四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建筑市場?h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建筑市場。

  縣級以上有關專業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協助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專業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

  工商、財政、勞動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參與建筑市場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建筑市場主體

  第五條 建筑市場主體包括建筑工程發包方、承包方和中介服務組織。

  發包方是指承擔建筑工程勘察、設計費用和施工價款支付責任的建設單位或個人。

  承包方是指從事建筑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等經營活動的單位。

  中介服務組織是指從事建設監理、建筑工程質量檢測、工程造 價咨詢和發包代理等經營活動的單位。

  第六條 下列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資質審查手續,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一)建筑工程勘察、設計單位;

  (二)建筑工程總承包企業;

  (三)建筑業企業;

  (四)建筑市場中介服務組織。

  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必須按照資質證書規定的范圍從事經營活動。

  第七條 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資質年檢,其解散或者被撤銷、合并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注銷資質證書;分立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資質審查。

  第三章 發包和承包

  第八條 發包方應當按照建設項目分級管理權限,向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工程項目報建手續。

  建設工程項目分級管理權限,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九條 建筑工程施工的發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辦理工程項目報建手續;

  (二)建設資金已經落實;

  (三)能夠滿足工程施工需要和符合有關規定的技術資料和圖紙;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發包方自行發包建筑工程,應當具有與所發包的工程相適應的工程技術、經濟管理人員并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發包方,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發包代理單位代理發包。

  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必須發包給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采取招標形式發包:

  (一)投資100萬元以上建筑工程的施工;

  (二)建筑面積2000平方米以上建筑的施工;

  (三)大中型公共建筑、市政工程、50米以上高層建筑和用地 5000平方米以上住宅小區的勘察、設計。

  私人投資和外商獨資的建筑工程,可以由發包方直接確定承包方。

  第十二條 鼓勵建筑工程招標在有形市場內進行。

  第十三條 建筑工程勘察、施工招標標底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審核。

  標底在開標前必須保密。

  第十四條 招標發包建筑工程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確定招標機構并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編制招標文件;

  (三)發布招標公告或發出招標邀請書;

  (四)對申請投標的單位進行審查,并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投標的單位;

  (五)向合格的申請投標單位分發招標文件;

  (六)組織投標單位踏勘現場,并對招標文件答疑;

  (七)開標并評審投標文件;

  (八)確定中標單位。

  建筑工程設計招標,采用設計方案競投的方式確定中標單位。

  招標發包的發包方應在確定中標單位之日起五日內發出中標通知書;在中標單位接到中標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發包方與中標單位應當訂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五條 落標單位對標底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對標底進行復核。復核結論與標底差額超過5%,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宣布中標無效。由此造成的損失,標底經審核的,由審核單位負責賠償;標底未經審核的,由編標方負責賠償。

  組織復核的費用由申請復核或責任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三個階段可以合并發包給一個承包方,也可以按階段分別發包。除經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屬專業性強的分部分項工程外,發包方不得將一個單位工程中的分部、分項工程分別發包。

  第十七條 承包方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分包,但不得轉包。

  分包方不得將所承包的工程轉包,除特殊工種和勞務外,也不得再分包。

  工程的質量,安全和保修由承包方對發包方負責。分包方應對其所分包工程的質量、安全和保修向承包方負責。

  第十八條 依法應實行招標的建筑工程,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指定承包方。

  禁止發包方或發包代理單位向承包方指定分包單位或要求承包方墊資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

  禁止采取不正當手段發包或承包建筑工程;禁止發包方或承包方不合理壓低或抬高勘察設計費和工程造價,不合理縮短工期。

  第十九條 發包方依法確定承包方后,雙方應當使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布的女目示范文本簽訂書面合同。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賣、出借、出租、涂改、偽造資質證書和勘察、設計的圖章、圖簽。

  第四章 中介服務

  第二十一條 鼓勵依法成立建筑市場中介服務組織,從事建筑市場中介服務活動。

  第二十二條 委托中介服務,委托方與中介服務組織應當使用或參照使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布的中介服務合同示范文本簽訂書面合同。

  中介服務組織不得轉讓所接受的中介業務。

  第二十三條 建設監理單位受發包方委托對工程投資、建設工期和工程質量進行控制,保障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的實施。

  建設監理單位不得承擔自己或所屬單位設計的工程項目的監理業務。

  第二十四條 國家和省重點工程、住宅小區工程、大中型公共建筑、市政工程和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監理的其他工程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建設監理單位進行監理。

  第二十五條 工程造價咨詢單位可以接受委托,承擔下列業務:

  (一)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和投資估算;

  (二)建設項目的經濟評價;

  (三)工程概算、預算、結算的編制或審核;

  (四)工程竣工決算、招標標底、投標報價的編制或審核業務。

  工程造價咨詢單位不得接受同一工程項目造價的編制和審核業務。

  第二十六條 從事建設監理業務的人員,必須按規定取得《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從事工程造價咨詢業務的人員,必須按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證書。

  中介服務組織的從業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接受委托業務。

  第二十七條 發包代理單位接受委托,按照委托合同的要求依法組織工程發包活動。

  第二十八條 建筑工程質量檢測單位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建筑工程質量的檢驗標準和技術規范,接受委托,出具檢測報告。

  第二十九條 中介服務組織在服務過程中因過錯造成委托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工程管理

  第三十條 發包方必須在工程開工前按國家有關規定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建筑工程不得擅自開工。

  第三十一條 建筑工程質量必須符合國家頒布的勘察、設計、施工規范和建筑工程質量檢驗評定標準。

  第三十二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單位應當加強建筑工程的質量監督和建筑安全生產行業管理,建立健全質量、安全監督檢查機制,對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質量和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用于建筑工程的材料、構配件、設備和施工現場安全防護產品,必須符合設計要求和產品質量標準。承包方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偷工減料。

  禁止發包方和設計單位無正當理由由限定施工單位使用其指定的生產廠家或商店提供的有關材料、構配件、設備和其它產品。

  第三十四條 建筑工程竣工后,必須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單位核定質量,合格的方可交付驗收。質量核定不合格的建筑工程,應當限期返修。返修完成后,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單位認定能滿足結構安全和使用功能要求的,可以交付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筑工程不能滿足結構安全要求的,應予拆除。由此造成的損失由責任方承擔。

  第三十五條 按規定必須報送的工程竣工檔案等資料,發包方應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六個月內報送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六條 建筑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經驗收后,在交付使用時,承包方應當開具工程質量保修書。建筑工程在國家規定的保修期內出現質量問題的,由責任方負責保修,并承擔返修費用和賠償損失。

  建筑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七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工程造價的指導和管理,定期公布工程造價要素調整指數。

  建筑工程造價應當以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布的定額、計價方法、工程造價要素調整指數和其他有關規定為依據,根據市場變化和發包方對工期、質量的具體要求,由發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約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擴大計價的各項取費標準,隨意壓價或抬價。

  第三十八條 承包設計方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編制設計概算。

  承包施工方應在健筑工程竣工驗收之日起30天內,編制工程竣工 結算文件,報發包方審核。發包方應在收到工程結算文件之日起30天內作出審核結論。

  第三十九條 承、發包雙方對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費用和施 工價款有爭議的,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不愿通過協商解決或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單位審定。

  第四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單位應當增加服務意識,改進工作作風,提高辦理效率,對施工許可、質量合格認定和造價爭議審定的申請必須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作出結論。

  第四十一條 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實施監督管理的單位不得從事任何與委托相關的經營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并可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已實施發包的,其發包行為無效,由此造成他人損失的,發包方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經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自行發包建筑工程的,或委托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代理發包的;

  (二)將工程發包給無資質或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包的;

  (三)發包方或發包代理單位向承包方指定分包單位或要求承包方墊資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的;

  (四)發包方發包分部、分項工程的;

  (五)不采取招標方式發包建筑工程的;

  (六)不委托監理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可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資質證書,沒收其非法所得,并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無資質證書或超越資質等級從事中介服務業務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不同情節分別予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責令停止勘察設計施工、責令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的處罰,并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無資質證書或越級承包建筑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的;

  (二)轉包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的;

  (三)轉讓中介服務業務的。

  第四十六條 開標前,泄露標底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并取消其編制或審核標底的 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辦理工程項目報建手續的;

  (二)不按規定報送工程竣工檔案資料的;

  (三)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不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工程質量標準、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擅自開工的;

  (二)使用質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構配件的;

  (三)將未經核定質量或質量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交付驗收的;

  (四)將驗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

  (五)發包方及發包代理單位或設計單位無正當理由限定承包方使用其指定的有關產品的。

  第四十九條 投標單位采取非法手段獲取標底信息而中標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宣布其中標無效,取消其6個月的投標資格。

  第五十條 投標單位串通投標,抬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或者投標單位和發包單位或發包代理單位相互勾結的,其中標無效,并 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實施管理的單位從事與委托相關的經營活動的,由委托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終止委托關系,責令整頓,沒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托實施監督管理的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和違法進行經營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應用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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