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理財案例種種) 是委托理財,還是非法融資 | |||||||||
---|---|---|---|---|---|---|---|---|---|
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8月17日 06:28 上海證券報網絡版 | |||||||||
證券營業部出資給股民委托理財,現在看來似乎是讓人不解的事,但是這事卻真實發生在安徽合肥。到頭來證券營業部拿不回本金和收益,遂一紙訴狀將股民告上法庭。日前,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該案進行了公開審理。 營業部(原告)與股民李全(被告一,化名)簽訂了一份《委托理財協議書》,雙方約定:證券營業部出資人民幣460萬元,李全出資人民幣460萬元,作為委托理財賬戶的運作資
簽訂協議的雙方都希望炒股取得豐厚收益,但由于這兩年股市持續低迷,不但沒有盈利,結果賬戶內股票市值由當初的700多萬變成了200多萬。在此期間,證券營業部所屬公司已經改制為投資公司,證券業務被其他公司接管。2004年4月,投資公司向法院起訴李全及張敏,要求其償還本金、利息580萬元,并以訴訟保全的方式凍結了相關賬戶上的股票。 原告認為,自己將資金交給被告作委托理財,被告應該按照當初的承諾履行協議,歸還本金并支付約定的資金報酬。被告張敏認為自己將股票托管在原告,僅僅是通過密碼讓李全操作股票,并沒有到營業部簽署過任何書面授權委托書,李全和證券營業部商量融資炒股的事自己根本不知情,更從來沒有同意過用自己名下的股票作為融資的抵押。而且現在造成巨額虧損了,原告全然不顧李全幾年來貢獻的巨額傭金,還一再要求歸還本金和高額利息。 法庭上,原告委托一名律師作為一般授權代理人出庭辯護,兩位被告則分別請了合肥和上海的兩位律師作為特別授權代理人出庭。 經過當庭辯論,案件的焦點集中在融資款本金、委托理財協議書的效力、雙方的民事責任承擔等幾個焦點問題: 一、 被告實際收到的融資本金數目 根據當庭提交的證據,原告于2002年1月8日向被告李全的資金賬戶劃入資金50萬元,但隨后又有記錄顯示2002年2月8日原告從被告李全賬戶處又劃走443110元,而且該資金取款流水憑條上有經辦人簽名,該經辦人為原告內部工作人員。被告認為該筆取款是原告內部劃轉的,該筆款項應該予以扣除,因此加上在此之前的410萬元,被告李全的實際融資金額是415.689萬元。而原告則對劃款憑條不予認可。 二、《委托理財協議書》是否有效 該《委托理財協議書》的效力問題成為本案的關鍵焦點,效力的認定也影響到雙方責任的確定。 對于該協議的效力問題,原告認為應當有效,但并未提出更多觀點加以佐證。而被告則認為協議應當認定為無效,并提出以下3個觀點: 1、協議書反映出原告向被告融資 《委托理財協議書》規定甲方出資人民幣460萬元,乙方出資人民幣460萬元(或等值有價證券),作為委托理財賬戶的運作資金,乙方按月收益率10‰付給甲方資金報酬,證券公司(甲方)以約定固定收益率的形式,將公司的資金借給了客戶李全(乙方)進行股票交易,……甲方可查詢乙方對理財資產的運作,但不得干預乙方正常操作,不得向乙方下達買賣指令原告提供的利息結算單也說明了雙方之間的借貸關系,原告作為證券公司融資的行為是非常清楚的。 2、原告向被告融資違反了法律規定 ①國務院《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71條規定證券經營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不同情況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非法獲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暫停其證券經營業務或者撤銷其證券經營業務許可:……(八)為股票交易提供融資的。對前款所列行為負有責任的證券經營機構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②《證券法》第36條規定證券公司不得從事向客戶融資或者融券的證券交易活動第141條規定證券公司接受委托買入證券必須以客戶資金賬戶上實有的資金支付,不得為客戶融資交易。 ③《證券法》第186條規定證券公司違反本法規定,為客戶賣出其賬戶上未實有的證券或者為客戶融資買入證券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非法買賣證券等值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為證券市場是一個高風險的市場,向客戶融資,放大了交易量,擴大了風險,因此為法律所禁止。 3、委托理財協議應該被認定無效 依照《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委托理財的協議歸為無效。 三、被告的利息收入能否獲得支付 對于協議中約定的利息收入,原告請求歸還。而被告辯稱,根據現行證券法律法規,作為經紀人的證券公司,其賺取的只能是因代理客戶從事證券交易而收取的傭金等手續費,而不能通過向客戶提供貸款的方式賺取利息收入,因向客戶提供貸款所生的利息自然不受法律保護;而且,一旦證券公司向客戶提供了貸款進行融資交易,還應當受到法律的懲罰。 四、融資本金該不該全額歸還 原告在法庭辨論中稱,不論協議是否有效,原告向被告賬戶注入的本金理應全部獲得歸還,因為這部分資金對于原告來講是不當得利。而被告代理律師則提出由于券商的非法融資行為使得風險無限放大,應該由券商對損失的本金承擔主要責任,由原告和被告按8:2的比例承擔本金損失。就此論斷,被告提出以下三點理由。 1、根據《合同法》第58條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從證券公司在融資交易發生中的作用而言,證券公司顯然處于主要地位,是違法行為發生的源頭:①證券公司是源頭,是提供資金的一方,卡住源頭,就不可能發生;②股民買賣股票,必須通過證券公司代理;③證券公司提供資金主觀上具有惡意,為收取高額的利息,以及賺取傭金。本案中被告在此期間交易量達到4個億,支付了70萬元傭金。 2、從《證券法》中處罰性規定也可看出,對證券公司要嚴厲地處罰,對投資者并沒有規定處罰,因此,對因融資交易造成的巨額虧損,原告、被告應當按照主要責任、次要責任的原則分擔虧損。 3、原告融資415.689萬元部分目前虧損了270萬元,原告自行承擔216萬元,被告承擔54萬元。被告賬戶中2001年6月5日市值為348.39萬元+415.689萬元=764.079萬元,原告融資占54.4039%。2004年6月14日,該賬戶中資產總值為276.6648萬元,2004年8月12日,該賬戶內資產總值為267.1877萬元,虧損為496.89萬元。剩余資產中原告分得145.36萬元,虧損的270.32萬元,由原告與被告按8:2的比例分擔。 歷時一個半小時,該案一審開庭完畢,當庭未能宣判,最終判決結果如何,值得關注,而案件中的曲折歷程及其中昭示的風險也值得證券營業部和廣大投資者尤其是大戶投資者深思。上海證券報曉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