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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

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8月10日 15:51 湖南省政府網站

  第一條 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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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條例所稱經營者,是指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工作的領導,聽取消費者委員會的工作匯報,組織、協調、督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技術監督、物價、衛生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工作。

  第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采取措施,方便消費者提起訴訟,及時審理消費者權益爭議案件。

  第五條 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鼓勵、支持消費者委員會等組織和個人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加強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對于揭露、批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的真實報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者壓制。

  第六條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各項權利。

  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購貨憑證、服務單據和必要的技術指導、售后服務;消費者在投訴、申訴、檢舉、控告后,有權獲知處理結果。

  消費者在依法行使權利時,應當遵守社會公德,尊重經營者的勞動和合法權益,不得阻礙經營者正常的經營活動。

  第七條 經營者銷售因清倉、換季、搬遷等原因降價處理的商品,應當就商品的質量與價格向消費者作真實的說明。

  第八條 供水、供電、供氣、郵電通信等公用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應當為消費者提供方便,加強售后服務,嚴格執行計量標準和價格規定,不得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強制收取預付款,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第九條 藥品經營者和醫療衛生服務單位應當嚴格執行藥品價格規定和醫療收費標準,不得強行推銷藥品,不得銷售和使用假冒劣質藥品、醫療器械。

  第十條 房地產經營者應當按照銷售合同約定的條件交付商品房,不得將未經驗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不得拒絕履行按照國家規定應當履行的管理、維修和保養商品房的義務。預售商品房不得違反國家規定。

  第十一條 從事飲食、美容、客運、旅游、修理加工等服務,應當具備相應的設備和技術條件,明示服務項目,公布收費標準,使用合格的服務用品,按照規定、約定或者商業慣例保證服務質量,保障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第十二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消費者索要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的,經營者必須出具。

  第十三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因質量問題引起的修理、更換、退貨責任,按照《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以廣告、店堂告示、信譽卡等形式向消費者作出承諾的,承諾內容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

  經營者應當切實履行承諾,不履行的,應當對承諾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五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欺詐消費者的行為,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一)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二)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質量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的;

  (三)銷售已經使用過的商品不予聲明,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試銷品等商品未予標明或者謊稱是正品的;

  (四)以虛假的清倉價、換季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銷售商品從中牟取暴利的;

  (五)騙取預付款或者利用郵購銷售騙取價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條件提供商品的;

  (六)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的;

  (七)利用廣播、電視、熒屏、報刊等大眾傳播媒介和廣告對商品和服務作虛假宣傳的;

  (八)在銷售、服務中作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的;

  (九)不以真實名稱和標記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

  (十)雇傭他人或者采取合謀等方式進行欺騙性銷售或者服務誘導的;

  (十一)利用計量器具弄虛作假的;

  (十二)對修理的商品故意損壞或者更換不需要更換的零部件的;

  (十三)非法進行傳銷,牟取暴利、侵害消費者權益的;

  (十四)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欺詐消費者的。

  第十六條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證明自己確非欺騙、誤導消費者的,應當承擔欺詐消費者行為的法律責任:

  (一)銷售失效、變質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

  (二)銷售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

  (三)銷售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企業名稱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四)銷售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璜的商品的;

  (五)銷售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的商品的。

  第十七條 消費者委員會是依法成立的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的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

  消費者委員會協助當地人民政府開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活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消費者委員會履行職能創造條件,配備一定的工作人員,提供必要的經費,并對其活動進行監督。

  消費者委員會應當履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消費者組織的職能,宣傳有關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開展消費教育,提高消費者的自我保護能力;引導消費者科學合理消費,組織消費者對經營者的商品和服務質量進行評議;公布消費者的投訴情況和處理結果。

  第十八條 消費者委員會設立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周轉資金,專項用于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工作,其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九條 消費者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在鄉鎮、街道、大型商場、集貿市場、商業網點設立投訴點,方便消費者投訴。

  第二十條 消費者與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的,消費者可以與經營者協商,也可以請求消費者委員會調解或者根據雙方達成的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申訴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消費者因消費者權益爭議向消費者委員會投訴,消費者委員會受理后可以調解處理,不能調解處理的可以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或者告知消費者通過其他法定途徑解決爭議。

  對消費者委員會移交的投訴,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消費者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技術監督、物價、衛生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確定相應的機構負責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方便消費者申訴。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接到消費者申訴后,應當在五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向消費者說明原因;決定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檢測、鑒定時間不計算在內。因案情復雜不能在三十日內處理完畢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對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申訴案件,應當在五日內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延期、移送等情況以及處理決定,應當告知消費者。

  第二十三條 投訴、申訴事項涉及商品、服務質量的,可以提請質量檢測機構作出鑒定。檢測機構應當及時告知鑒定結論,其鑒定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損失的,經營者應當依法賠償。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以下簡稱受害者)人身傷害、死亡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賠償金按照下列規定一次性結算或者按照實際情況確定:

  (一)醫療費,按照醫院對受害者治療所必需的費用計算;

  (二)護理費,受害者住院治療期間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當地雇請護理人員所需的費用計算;

  (三)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按照當地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額為當地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五倍;

  (四)殘疾用具費,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五)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者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確定。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最高額為當地職工年平均工資的十倍,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為當地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

  (六)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總額為當地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

  (七)造成受害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或者死亡的,對受害者扶養或者生前扶養的人,按照當地年平均生活費計算支付生活費,不滿十八周歲的給付至十八周歲止,其他無勞動能力的人給付至死亡時止。

  前款規定的當地職工年平均工資,是指當地市、縣人民政府統一公布的該行政區域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當地年平均生活費,是指省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鎮居民家庭或者農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費支出額。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至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消費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或者包庇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或者接受相關的服務,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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