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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最低工資規定

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8月09日 16:08 新浪財經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保障勞動者及其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促進勞動者素質的提高和企業公平競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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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公務員和比照實行公務員制度的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以及農村勞動者(鄉鎮企業職工除外)、現役軍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統稱用人單位。

  本規定所稱企業包括內資企業、港澳臺商投資企業、外商投資企業。

  本規定所稱個體經濟組織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個體工商戶。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最低工資,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的前提下,用人單位應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

  本規定所稱法定工作時間,是指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工作時間制度,即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數20.92天,月工作時間167.4小時,日工作時間8小時。

  本規定所稱正常勞動,是指勞動者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在法定工作時間內從事的勞動。

  本規定所稱最低工資標準,是指單位時間的最低工資數額。

  第四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最低工資制度的實施實行統一管理。

             第二章 最低工資標準的確定和發布

  第五條 最低工資標準包括按國家統計部門規定應列入工資總額統計的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等各項收入,不包括下列各項收入:

  (一)中夜班津貼、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行車等特殊崗位津貼;

  (二)加班加點工資;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社會保險(含用人單位從勞動者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的社會保險費)、福利待遇(含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四)用人單位通過貼補伙食、住房等支付給勞動者的非貨幣性收入。

  第六條 最低工資標準的確定和調整,應當綜合參考下列因素:社會平均工資水平、勞動者本人及平均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城鎮居民消費水平、勞動生產率、就業狀況,各地之間經濟發展水平、社會保險福利等改革對勞動者生活的影響等,以縣(市、區)為單位分類確定。

  最低工資標準實行月工資制,也可按法定工時制度折算為日或小時工資制。

  最低工資標準可根據就業形式的不同,在確定全日制工作制最低工資標準同時,按照靈活就業、彈性就業等非全日制就業形式,規定相應小時最低工資標準。

  第七條 最低工資標準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經貿委、省總工會研究提出,并征求省財政、民政、統計部門及省工商聯、省企業家協會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八條 最低工資標準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在《山西日報》和《山西經濟日報》公布。

  第九條 最低工資標準發布實施后,確定最低工資標準的因素發生重大變化的,應適時調整,但每年最多調整一次。

                 第三章 最低工資的支付

  第十條 工資必須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用人單位必須確定每月工資支付日期,并向勞動者公布,同時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適用的最低工資標準。

  勞動者加班加點的工資,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關于加班加點工資支付辦法進行折算;日工、小時工,可按法定工作時間折算;實行計件工資、提成工資、包干工資等形式的用人單位,也須進行合理折算,其相應的折算額均不得低于按單位時間確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二條 勞動者在規定的節日假、公休假、探親假、婚喪假、年休假和產假、計劃生育假期間,以及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均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

  第十三條 勞動者由于本人違章、違紀、失職等原因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未能提供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提供的實際勞動支付工資。

                第四章 最低工資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最低工資標準的執行情況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監督、檢查。最低工資標準監督檢查的范圍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劃分。

  工會有權對最低工資標準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發現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有權要求糾正,并提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

  第十五條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舉報、控告,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管理權限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工資發生爭議時,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和《山西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解決。

                 第五章 罰則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有關條款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用人單位按其所欠勞動者工資的差額(系指所發工資未達到最低工資標準部分,下同)的1至3倍罰款。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發給勞動者的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補足低于標準的部分,同時支付低于部分25%的經濟補償金;情節嚴重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責令按相當于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經濟補償總和的1至5倍支付勞動者賠償金。

  第六章 附則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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