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旅游業管理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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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8月05日 18:46 河北省政府網站 | |||||||||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旅游業的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游資源,維護旅游者和 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游業的發展,更好地為經濟建議服務,根據國家有 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旅游業,是指旅游經營者利用旅游資源和設施,為旅游者 提供交通、游覽、餐飲、住宿、購物、文化娛樂等綜合性服務行業。 本條例所稱旅游經營者,是指依照本條例規定從事旅游業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 體經營者。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旅游業或進行旅游活動的組織及個人,均應 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發展旅游業應當堅持社會主義物質文明與精神文明并重,社會效益、 環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統一的方針。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從本地實際出發,制定旅游業發展規劃,把旅游業 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鼓勵國內外的組織和個人在本省投資開發旅游資源,建設旅游設施。法律、法 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民族自治地方和經濟貧困地區發展旅游業應當給予扶持。 第六條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對旅游業實行行業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有關旅游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編制并組織實施旅游業發 展規劃及年度計劃; (二)指導、協調旅游資源開發、利用、保護和旅游基礎設施建設; (三)組織開發國際、國內的旅游市場; (四)會同有關部門治理旅游環境和秩序,監督檢查旅游服務質量,受理國內 外旅游者投訴,參與查處違反有關旅游法律、法規的行為,維護旅游者和旅游經營 者的合法權益; (五)組織、管理和指導旅游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職業培訓和專業技術考評; (六)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游主管部門與有關部門的協調制度,有關部 門應當與旅游主管部門互相配合,密切協作,確保旅游業與相關行業協調發展。 第二章 旅游資源的開發與保護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游資源。任 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破壞旅游資源。 本條例所稱旅游資源是指對旅游者產生吸引力,可以為旅游業發展所利用,并 能產生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民俗風情等。 第九條 旅游資源豐富,環境優美,交通方便,適于集中建設配套旅游設施, 具備客源基礎和對外開放條件的區域,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可以建立國家級 或省級旅游度假區,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優惠政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旅游建設項目必須符合旅游業發展規劃,并與城市或區域發展總體規 劃相適應,建筑風格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旅游區非法采石、開礦、挖沙、建墳、伐木、 燒荒、捕獵;不得在旅游區建設污染、損害景區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 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已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 定排放標準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責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二條 開發建設旅游項目,應當經旅游主管部門同意,并依照國家和本省 有關規定報批。 第三章 旅游經營與管理 第十三條 申請經營旅游業務的,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后,持照到當地 旅游主管部門備案。 開辦旅行社、旅游景點和涉外飯店、餐館、商店、車(船)公司、娛樂場所, 須經旅游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后,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其他手續。 第十四條 旅游經營者在境外設立旅游辦事機構或興辦旅游企業,由省旅游主 管部門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外國或臺灣、香港、澳門地區旅行社申請在本省設立常駐代表機構, 由省旅游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國家有關部門批準。 第十六條 未經國家旅游主管部門授權,任何部門和企業不得擅自經營公民自 費出國(境)旅游業務。 第十七條 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旅游經營者有權拒絕任何部門強行推銷的商品或強行安置的人員;有權拒絕違 反國家和本省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收費和罰款;有權拒絕無合法證件人員的檢查。 第十八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配備必要的旅游安全設施和安全設備,對旅游設施 定期檢查、維修,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保障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 第十九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及時向旅游者提供游覽地可能造成危險情況的資料 和信息。 旅游經營者在引導旅游者游覽過程中,發現有危險情況時,應當采取相應的措 施,保護旅游者的安全。 旅游經營者發現旅游者的人身、財產受到損害時,應當采取有效的救護措施, 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旅游經營者必須持照經營,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不得超范圍 經營,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不得進行不正當競爭,不得出售假冒偽劣商品,不 得欺騙、脅迫旅游者購買商品。 第二十一條 旅游經營者不得建設帶有封建迷信或恐怖色彩的景觀;任何人不 得在旅游區內從事封建迷信和有傷社會風化的經營活動。未經宗教行政主管部門批 準不得在旅游區內建設寺廟和其他宗教人文景觀,不得從事與宗教有關的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接受旅游主管部門的行業管理,如實提供旅游經 營情況和有關資料。 在旅游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旅游經營者應當接受區內管理部門的統一管理。 第二十三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教育和培訓,提高其旅游服務 質量。 第二十四條 旅游業從業人員必須忠于職守,奉公守法,遵守職業道德,掛牌 上崗,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和人格尊嚴的行為。禁止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不正當收入。 第二十五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旅游主管部門繳納旅行社質量保證 金。 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是保障旅游者合法權益的專用款項,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條 旅游主管部門對旅行社實行年檢制度;對星級飯店實行年度復核 制度;對涉外飯店、餐館、商店、車(船)公司、娛樂場所實行定點管理。 第二十七條 旅游主管部門對導游員實行導游員資格認證制度。未取得相應資 格證書的,不得上崗服務。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導游工作。 第二十八條 旅游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合法證件,文 明執法,并為旅游經營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四章 旅游者的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九條 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條 旅游者進行旅游活動,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旅游經營者提供有關服務內容、規格、費用等方面的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游經營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務方式和內容; (三)獲得質價相當的服務; (四)獲得人身、財產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 (六)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要求旅游經營者給予賠償,或者向有關部門 投訴、起訴; (七)法律和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一條 旅游者進行旅游活動,承擔下列義務: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 (二)保護旅游環境、資源和設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 (四)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風俗習慣; (五)法律和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視情 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必要時 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 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給予 警告、停業整頓。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 改正,并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管理或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文化、 建設、民族、宗教等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其限 期繳納旅行社質量保證金;逾期仍未繳納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按照國家規 定停止其旅游業務。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退 回,并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 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門對旅行社處以三千元以 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旅游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節輕 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 任。 第四十二條 旅游業從業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不正當收入的,由旅游主管部 門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其 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 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 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