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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旅游管理條例

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8月04日 15:28 新浪財經

  【章名】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游資源,規范旅游市場秩序,維護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游業的健康發展,根據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旅游業,是指利用旅游資源和設施招徠、接待旅游者,為旅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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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提供交通、游覽、餐飲、住宿、購物、娛樂等有償服務的綜合性產業。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發旅游資源,從事旅游經營,實施旅游業管理,進行旅游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自治區旅游管理部門負責全區旅游管理工作,盟、設區的市,旗、縣、區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門(以下統稱旅游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游管理工作。

  計劃、建設、交通、公安、物價、工商行政、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旅游管理部門做好旅游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自治區旅游業發展總體規劃,由自治區旅游管理部門會同計劃等有關部門編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盟市、旗縣旅游業發展規劃,由同級旅游管理部門會同計劃等有關部門根據自治區旅游業發展規劃編制,分別報盟行政公署或者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六條 發展自治區旅游業,應當發揮旅游資源和邊疆、口岸優勢,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點,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一的原則。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從本地實際出發,加強對旅游工作的領導,把旅游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大旅游業投入,加強旅游基礎設施建設和旅游高新技術的開發應用,改善旅游環境,提高旅游產品的吸引力,加快旅游業的發展。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投資開發旅游資源,興辦旅游企業;鼓勵和扶持發展民族旅游項目,開發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點的旅游商品;鼓勵和支持發展旅游教育事業,培養旅游專業人才特別是少數民族旅游專業人才。

  第九條 自治區旅游管理部門擬定國際、國內旅游市場開發計劃并指導實施,組織和協調自治區旅游整體形象的對外宣傳和大型旅游、促銷活動,向國內外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提供信息、咨詢和服務指南,推薦精選旅游線路,指導重要旅游產品的開發。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根據本地旅游資源優勢和旅游產品特色,加強對國內外的旅游宣傳,提高自治區旅游業和旅游產品的知名度。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提高旅游城市和旅游景區(點)居民的文明素質,引導旅游經營者樹立良好信譽,提高服務質量,創建文明、舒適、安全的旅游環境。

  【章名】 第二章 旅游經營與旅游管理

  第十二條 旅游經營者必須遵守法律法規,遵守職業道德和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旅游經營者不得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的服務項目。

  第十三條 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旅游經營者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強行推銷的商品或者強行安置的人員;有權拒絕違反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收費、罰款、攤派和其他違法要求。

  第十四條 旅游行業協會應當依法開展活動,充分發揮服務、溝通和監督作用,完善行業自律制度,維護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游業的健康發展。

  第十五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建立內部管理制度,保存完整業務檔案,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向旅游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如實報送財務、統計報表。

  第十六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加強對旅游從業人員的培訓。國家規定必須具有崗位資格或者職業資格的,都應當取得相應資格證書,方可上崗。

  旅行社、旅游飯店(賓館)、旅游景區(點)的中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經培訓合格,取得相應資格證書,方可上崗。

  第十七條 旅游經營者必須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不得以任何手段欺騙或者誤導旅游者。

  對應當由價格管理部門確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旅游經營者不得擅自擴大收費范圍和提高收費標準。

  價格管理部門確定價格的旅游景區(點)門票由地方稅務部門統一監制。

  第十八條 經營特種旅游項目,其設備設施應當經國家指定的檢測部門檢測合格,取得安全許可證,方可運營。

  旅游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加強設備設施的日常維護和保養,保證安全運轉。

  第十九條 旅游經營者對旅游設備設施和游覽地可能造成的危險,應當向旅游者作出說明和明確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發生。

  旅游者在旅游過程中人身、財產受到損害時,旅游經營者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并采取有效救護及其他相應措施。

  第二十條 在旅游景區(點)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有關部門的管理,在指定的地點經營。任何人不得圈占景觀點進行經營。

  第二十一條 經營旅行社業務,必須依法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不得經營或者以業務交流合作、咨詢服務等名義變相經營旅行社業務。

  旅行社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按時參加年檢。

  第二十二條 旅行社組織旅游,應當與旅游者簽訂合同,明確行程安排、服務項目、費用及標準、違約責任等事項。未征得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違反合同約定改變行程安排,減少服務項目,降低服務標準,加收服務費用。

  在旅游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糾紛,旅游者要求繼續履行合同或者提出解除合同,旅行社應當即時作出答復;旅游者要求賠償損失的,旅行社應當自接到索賠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答復。

  第二十三條 旅行社聘用導游員、領隊,應當與其簽訂勞動合同。導游員、領隊應當服從旅行社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 導游員進行導游活動,必須攜帶導游證和接待計劃,佩戴導游員胸卡。帶旅游團隊出境旅游的領隊,應當佩戴領隊證,攜帶組團名單表。

  導游證、導游員胸卡、領隊證、接待計劃和組團名單表,不得偽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轉讓。

  第二十五條 導游員和領隊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其正當業務活動。

  第二十六條 旅游涉外飯店(賓館)實行星級評定和復核制度。

  評定星級的飯店(賓館),應當按照星級標準提供服務。

  未評定星級的飯店(賓館),不得使用星級稱謂或者標志宣傳、經營。

  第二十七條 對接待外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臺灣地區旅游團隊的景區(點)、飯店(賓館)、購物場所、車船、餐館等,實行旅游定點管理制度。

  旅行社及其導游員應當將前款規定的旅游團隊的住宿、就餐、乘車、購物、娛樂等旅游活動,安排在旅游定點單位。

  旅游定點管理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條 開發旅游資源堅持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科學管理、嚴格保護的原則。

  開發旅游資源和建設旅游設施,實行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經批準立項的旅游資源開發項目,建設者必須采取嚴格保護旅游資源的措施。不得擅自改變重要的旅游景區(點)的地形地貌,不得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平衡。

  禁止在旅游景區(點)內擅自采石、采礦、挖沙、打草、放牧、葬墳、采伐林木、亂開道路、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

  第二十九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旅游飯店(賓館)、旅游景區(點)、大型旅游游樂場、旅游度假村以及索道、游船等專項旅游交通設施,應當征得同級旅游管理部門同意后,按規定程序報有關部門審核批準。

  第三十條 建立自治區級旅游度假區,須經自治區旅游管理部門審查,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自治區旅游度假區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條 旅游管理部門應當在旅行社和旅游定點的景區(點)、飯店(賓館)、購物場所、車船、餐館及相關公共場所標示旅游投訴電話號碼,設置投訴舉報箱。

  旅游管理部門接到旅游投訴后,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時限進行處理或者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二條 旅游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旅游經營者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旅游經營者應當積極配合,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旅游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執法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證》和國家規定的有關證件。未出示證件的,當事人有權拒絕檢查。

  旅游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涉及旅游經營者的商業秘密,應當為其保密。

  【章名】 第三章 旅游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三條 旅游者進行旅游活動,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旅游服務的內容、標準、費用等情況,要求旅游經營者嚴格履行旅游合同;

  (二)自主選擇旅游經營者及服務方式和旅游商品,決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約定外的服務;

  (三)按照合同約定獲得質價相符的服務;

  (四)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有權獲得賠償;

  (六)法律法規規定及旅游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四條 旅游者進行旅游活動,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風俗習慣;

  (二)保護旅游資源和環境,愛護旅游設施;

  (三)維護旅游秩序,遵守旅游安全和衛生規定;

  (四)法律法規規定及旅游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五條 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旅游經營者發生爭議,應當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旅游經營者協商解決;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門或者消費者協會申訴或者投訴;

  (三)按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章名】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的,給予警告,可并處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5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沒有違法所得,可處4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業,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按不通過年檢處理;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5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造成旅游者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門作出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旅游管理和監督檢查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章名】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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