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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郵電通信管理條例

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8月02日 17:24 遼寧省政府網站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郵電通信事業,維護郵電通信設施安全,保障郵電通信暢通,保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提高郵電通信服務質量,適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 特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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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我省境內的郵電通信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郵電通信包括郵政通信和電信通信。郵政通信是指利用各種運輸工具傳遞信函、文件、報刊、包裹、匯款等實物的活動;電信通信是指運用電磁或光電方式,傳遞語言、文字、數據、圖像等信息的活動。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郵電部門是本轄區郵電通信的主管部門,負責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郵電部門應與有關部門合作,共同為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 方便的郵電通信服務,并保護用戶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郵電通信設施建設

  第六條 郵電通信是基礎性的公用事業。發展郵電通信事業,必須堅持統籌規劃、條塊結合、分層負責、聯合建設的原則和優先、扶持的政策。

  第七條 城市郵電通信建設規劃,應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縣、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郵電通信建設規劃,應納入縣、鄉(鎮)建設規劃。

  第八條 省干線通信設施,由省負責規劃、建設,省郵電部門組織實施。市、縣轄區內的郵電通信設施(含鄉鎮轄區內的郵電通信設施),由市、縣負責規劃、建設,市、縣郵電部門組織實施。

  第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同郵電部門聯合建設郵電公用設施。對參加聯合建設的單位和個人,遵循互利互惠的原則,由郵電部門給予優惠待遇。

  允許按國家有關規定自建專用通信設施。專用通信設施與公用通信設施應統籌規劃,避免重復建設。

  第十條 大型專用通信網的擴容、改造、年度發展計劃和中長期發展規劃,應報送省郵電部門備案。大型專用通信網建設的設計會審和竣工驗收,應有省郵電部門參加。

  第十一條 城市新區、獨立工礦區、開發區、住宅區建設或舊城區改造,應將郵電局(所)、郵電服務網點納入統建范圍,統一規劃,同步建設。

  第十二條 城市新建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應預設電話管線、室內分線箱(盒)、過墻管等設施。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應在地面層設置相適應的信報箱、信報箱群(間、亭)等郵政設施,沒設的應限期由房產權屬單位補設。

  前款規定應設的郵電通信設施,應按國家規定和技術標準納入建筑設計規范,所需資金納入建設項目總體預算,并應有郵電部門參加審查和竣工驗收。

  第十三條 郵電部門應根據社會需要,在方便群眾的地方設置信筒(箱)、郵亭、報刊亭(閱報欄)、公用電話亭(點),并開展流動服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四條 新建和改建道路、鐵道、橋涵、隧道等工程,應按郵電通信規劃預設電信管道,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

  第十五條 專用電信設施需要進入公用電信網的,應按管理權限,由郵電部門審核批準,并由專用電信設施權屬單位承擔相應的擴充公用電信網的建設費用。

  第三章 郵電通信設施保護

  第十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郵電通信設施的義務,并有權制止和檢舉揭發危及郵電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十七條 郵電通信設施的保護范圍:

  (一)郵電局(所)、郵電標志牌、標識牌、宣傳欄(牌)、 郵電通信車輛及其他運輸工具;

  (二)郵亭、信筒(箱)、信報箱、郵運碼頭、郵件轉運站、報刊和集郵銷售門市部(銷售亭)、其他辦理郵政業務的場所、設備和用品;

  (三)公用電話亭(點)、電桿、電線、拉線、電纜、光纜、管道、線擔、 隔電子,分線盒、分線箱、交接箱、人(手)孔、標樁、天線、饋線、地線、無線電臺、微波站、機務站、增音站、線路巡房、衛星地球站及其附屬設施。

  第十八條 非指定的收購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不得收購郵電通信器材。

  指定的收購單位必須對出售郵電通信器材單位的名稱和經辦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以及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如實進行登記。

  發現盜賣郵電通信器材和可疑線索的,應報告公安機關或郵電部門。

  第十九條 禁止下列危及郵電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向信筒(箱)、公用電話亭、信報箱等郵電通信設施投擲雜物;

  (二)在電桿、拉線、標樁等郵電通信設施上拴牲畜、搭掛物品、張貼宣傳 品;

  (三)在距電桿、拉線5米內挖砂、取土、堆土,在架空線路兩側各兩米、天線區域周圍兩米內地面上建房搭棚;

  (四)在埋有地下管道、電纜的地面兩側各1米內建房搭棚,各3米內挖砂、取土、挖溝、掘井、鉆井、設置肥池、沼氣池、牲畜圈;

  (五)在埋有地下管道、電纜的地面上傾倒含酸、堿、鹽等腐蝕性質的廢液、廢渣;

  (六)在危及郵電通信設施安全的范圍內點火燒荒、燒窯、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在設有水底、海底電纜的水域禁區內拋錨、施網、挖砂、爆破以及從事其他危及電纜安全的作業;

  (八)擅自拆遷或損毀郵電通信設施;

  (九)其他危及郵電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可能影響郵電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必須事先征得郵電部門同意,其中影響無線電通信的,還應征得無線電管理機構同意,并采取有效防護措施或承擔相應費用:

  (一)因建設或施工需要搬遷、拆除郵電通信設施或改變通信方式的;

  (二)新建或改建道路、鐵道、橋涵、隧道、房屋、農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設管道、疏浚航道的;

  (三)架設輸電線路、電車線路、專用通信線路、廣播線路,以及設置電氣設備的;

  (四)生產企業排放腐蝕性廢氣、廢液、廢渣的;

  (五)其他影響郵電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因建設或施工造成郵電通信設施妨礙交通的,建設和施工單位應負責遷移或承擔相應費用。

  第二十一條 在國家一級、二級微波干線通道凈空控制范圍內,不得新建影響通信的建筑物。必須建設的,應向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征求無線電管理機構、郵電部門意見后予以審批。

  第二十二條 在架空線路下和地下電纜線路上,新植危及通信線路安全的樹木,郵電部門可無償修剪、截干或代除。原有危及通信線路安全的樹木,郵電部門可商請有關部門批準予以截干或代除,并按有關規定補償經濟損失;可無償修剪樹枝。

  第四章 郵電通信市場管理

  第二十三條 下列郵電通信業務,由郵電部門統一經營: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寄遞業務;

  (二)郵資票品的印制、發行;

  (三)電話號簿、郵政編碼簿編印發行;

  (四)長途電話、電報、市內電話、蜂窩式無線移動電話、數據傳輸、圖文傳真、地方國有的農村電話;

  (五)磁卡電話的磁卡印制、發行和銷售;

  (六)國家規定由郵電部門統一經營的其他郵電通信業務。

  除國家另有規定和郵電部門委托代辦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前款規定的郵電通信業務。

  第二十四條 非郵電部門的單位,經國家或省郵電部門批準,取得《經營許可證》或允許經營的批件,并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后,可以經營下列郵電業務;

  (一)集郵業務;

  (二)無線電尋呼;

  (三)800兆赫集群電話;

  (四)450兆赫無線電移動通信;

  (五)國內VSAT(甚小天線地球站)通信;

  (六)電話信息服務;

  (七)計算機信息服務;

  (八)電子信箱;

  (九)電子數據交換;

  (十)可視圖文;

  (十一)經國務院或郵電部批準允許經營的其他郵電業務。

  申請經營前款(二)、(三)、(四)、(五)項等無線電通信業務的,還須到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頻率使用手續。

  經批準經營郵電業務的單位,必須在核定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獲準經營郵電通信業務的單位不得搞區域性封鎖。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已納入當地市話網編號的專用通信網和用戶交換機有富余能力的, 可以向附近的本單位職工住宅區內進行非經營性放號,但不得對外營業。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生產通信終端設備及附屬設備的單位,必須經郵電部門批準,取得《進網許可證》。

  生產單位生產的通信終端設備及附屬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標準并具有進網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安裝和使用沒有進網標志的通信終端設備及附屬設備。

  銷售和維修蜂窩式移動電話機的單位,必須經省郵電部門審核批準。

  第二十八條 對與公用通信網接口的設備,實行檢測制度。未經檢測或檢測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使用。

  第二十九條 經批準經營集郵業務的單位和個人,不準經營未超過發行期的郵標和國家禁止流通的郵票及集郵品。

  第三十條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含明信片), 必須持有省郵電部門核發的《信封生產監制證書》。

  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須按國家規定標準印制。

  第三十一條 經營郵電通信業務的單位,必須執行國家和省的資費政策及收費標準,維護用戶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出租、偽造、涂改、轉借《經營許可證》、《進網許可證》、《信封生產監制證書》及有關批準文件。

  第三十三條 郵電部門應為專用通信設施建設單位和獲準經營郵電通信業務的單位提供技術、業務咨詢服務。對符合進網要求的設備、產品,郵電部門應允許進網使用。

  第五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護

  第三十四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郵電部門和獲準經營郵電通信業務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任何單位或個人提供用戶使用郵電通信業務的情況和通信內容。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隱匿、毀棄或私自開拆他人郵件、電報;

  (二)盜用他人電話、無線尋呼機等通信通信號碼、密碼、賬號;

  (三)復制、銷售和使用重號的無線移動電話、無線尋呼機;

  (四)擅自在郵電通信網上安裝電話機、傳真機等通信終端設備及附屬設備。

  第三十六條 因國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必須對有關郵件、電報進行檢查時,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的規定向郵電部門出具相應的檢查、扣留、凍結通知書,由郵電部門指派專人負責揀出,逐件登記扣辦理交接手續。

  國際郵袋出入境、開拆和封發,由海關監管查驗。依法應實施衛生檢疫或動植物檢疫的郵件,由檢疫部門進行檢疫。

  郵電部門對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海關和檢疫部門的工作應予協助。

  第六章 郵電通信服務和社會監督

  第三十七條 郵電工作人員必須忠于職守,廉潔奉公,遵守職業道德,堅持文明服務。不準拒絕辦理依法應當辦理的郵電業務;不準故意延誤投遞郵件、電報;不準擅自中止對用戶的郵電通信服務;不準利用工作之便謀取私利;不準擅自改變郵電業務收費標準。

  第三十八條 郵電部門必須定期維修郵電通信設施,及時排除故障,保持設施完好,保障郵電通信暢通。

  郵電部門接到用戶電話故障報告后,應在72小時內修復。因線路重大故障等原因不能如期修復的,應及時通知用戶。超過15日不能修復的,用戶免交當月的月租費。

  郵電部門對通信設備進行檢修或更新,需要中斷通信或變更用戶號碼的,應提前通告,并通知用戶。

  第三十九條 郵電局(所)、郵亭,必須公開營業時間、投遞頻次和經辦業務的種類、手續及收費標準。

  郵政信筒(箱)必須標明開啟次數和時間。

  郵電通信服務人員應佩帶工號牌。

  第四十條 郵電部門必須按有關規定受理用戶安裝、遷移、拆除電話的申請。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安裝、遷移電話的,應向用戶說明原因。對交費超過6個月未安裝開通電話的,郵電部門應自用戶交費之日起,按同期銀行活期儲蓄利率向用戶支付電話初裝費的利息。

  郵電部門必須保障投遞的郵件、電報的及時、安全。

  第四十一條 郵電部門應向社會公布服務標準,采取聘請社會監督員,設置用戶監督電話、監督信箱,受理用戶來訪等方式,接受對郵電通信質量和服務工作的監督。

  郵電部門應在10日內將舉報、投訴的處理結果答復舉報人或投訴人。

  第七章 郵電通信的社會保障

  第四十二條 用戶使用郵電通信業務,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交納郵電通信資費,不得拖欠或拒絕交納。

  第四十三條 鐵路、公路、水運、航空等運輸部門應保證郵件運輸及時、安全。火車站、民用機場、港口、碼頭應設有為用戶辦理郵電通信業務的場所,并為郵電部門提供裝卸、轉運郵件的固定作業場所和通道。

  電力部門應保證公用通信網機房、設備用電,郵電部門應自備應急電源。

  第四十四條 帶有郵電專用標志的車船和工作人員進出港口、通過渡口、橋梁、隧道、檢查站執行職務,應優先放行。經公安機關核準,帶有郵電專用標志的車輛,不受禁行路線、禁行標志和禁止停車地段的限制。

  第四十五條 帶有郵電專用標志的車輛和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發行交通違章的,執勤人員中一般不得扣留車輛、人員,可責令其在完成任務后到有關部門接受處理;因嚴重交通肇事不能放行的,公安交通管理人員應迅速通知郵電部門。

  第四十六條 嚴禁非法攔截郵電通信車輛、截留檢查郵件、電報;不得阻礙郵電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侵犯郵電工作人員的人身權利。

  第四十七條 禁止在郵電局(所)門前和通道上擺攤、設障,防礙郵電通信車輛通行。

  第四十八條 新建、搬遷、更名的單位,需要提供郵電通信服務的,應到所在地郵電部門辦理申請手續。

  第八章 獎勵與懲罰

  第四十九條 對執行本條例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郵電部門給予表揚或獎勵:

  (一)為郵電通信設施建設做出突出貢獻的;

  (二)在郵電通信服務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

  (三)發現郵電通信設施隱患,及時報告或排除險情的;

  (四)協助郵電部門維護、搶修郵電通信設施事跡突出的;

  (五)制止或檢舉揭發損毀、盜竊、破壞郵電通信設施行為和利用郵電通信設施從事違法活動的;

  (六)在郵電通信工作其他方面作出突出成績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依照國務院批準的《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由郵電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可責令其停止侵害行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對損毀郵電通信設施、阻斷通信的,除責令其賠償損失外,可以并處賠償金1至5倍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六要規定的,由省郵電部門責令其停止經營,沒收全部非法所得,處非法所得金額1至5倍的罰款,可停止提供中斷線。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工商行政管理法規實施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省郵電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沒收全部非法所得金額1至5倍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可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撤銷批準文件,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工商行政管理法規實施處罰。

  被吊銷《經營許可證》或撤銷批準文件的單位,應對用戶做好善后處理,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二、三、四款、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省郵電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或銷售,沒收全部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可處非法所得金額1至5倍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省郵電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吊銷其《進網許可證》、《信封生產監制證書》,或由技術監督部門按有關產品質量的法律、法規處罰。

  第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郵電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停止提供中繼線。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物價管理部門依據有關的物價管理的法律、法規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郵電部門繳銷證書、文件,沒收全部非法所得,并處非法所得金額1至5倍的罰款;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二)、(三)、(四)項規定的,由郵電部門會同公安機關沒收通信設備及全部非法所得,責令賠償損失,并處2000元至4萬元罰款;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郵電部門可責令限期補交;逾期不補交的,可中止郵電通信服務,并從逾期之日起,按日收取所欠費用金額的1%的滯納金。

  第五十九條 對盜竊、破壞郵電通信設施,隱匿、毀棄或私自開拆他人郵件、電報,阻礙郵電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復實施罰設財物的處罰。

  罰沒財物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票據,罰沒款和沒收物品的變價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申請復議的,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二條 郵電工作人員違法亂紀、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情節輕微的,由郵電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按國家規定承擔賠償責任;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郵電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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