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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電力設施保護條例

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8月02日 17:21 遼寧省政府網站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電力設施的安全,保障電力生產和建設的順利進行,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電力設施,是指發電、變電、電力線路、電力專用通信設施及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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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設施。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我省境內已經運行、正在建設的電力設施的保護。

  第四條 省電力管理部門負責全省電力設施保護的監督管理;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電力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電力設施保護的監督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林業、水利、交通、建設、公安、工商、土地管理等部門,按照自自的職責,配合電力管理部門做好電力設施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電力設施的保護,實行預防主為、防治兼顧的方針;遵循專業保護和社會保護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電力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力設施的義務,有權制止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并向電力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對于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電力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二章 電力設施保護范圍和保護區

  第七條 發電、變電設施及其輔助設施的保護范圍:

  (一)發電、變電場所內的發電、變電設施及其輔助設施;

  (二)發電、變電場所外的各種電力專用管道(溝)、閥門井、水源(井)、泵站、冷卻塔、冷水池、油庫、煤場、燃料裝卸設施,堤壩、灰壩(場)、水庫、大壩、取(排)水口、引水隧洞及其渠道、調壓井(塔)、廠房、尾水渠設施,避雷裝置、消防設施及其輔助設施;

  (三)電力專用鐵路、橋梁、道路、碼頭及其輔助設施;

  (四)風力發電場所的風機、鐵塔、塔下電子箱、聯網設施及其輔助設施。

  第八條 電力線路設施及其輔助設施的保護范圍;

  (一)架空電力線路的桿塔及其基礎、拉線及其基礎、導線、接地裝置、避雷裝置、金具、絕緣子、爬梯、腳 釘及其輔助設施;

  (二)架空、地下、水底電力電纜和電纜聯結裝置、電纜分支箱、管道、隧道,電纜橋、電纜井、電纜溝、蓋板、人孔、排水、排風設施及其輔助設施;

  (三)電力線路的變壓器、電容器、斷路器、刀閘、避雷器、互感器、熔斷器、計量儀表裝置、配電室(架)、箱式變電站及其輔助設施;

  (四)電力線路跨越航道的保護設施和巡(保)線站、巡線檢修修專用道路、橋梁、船舶、防洪設施及其輔助設置。

  第九條 電力專用通信設施及其輔助設施的保護范圍:

  (一)電力通信線路的電桿、拉線、導線、線擔、隔電子、分線盒、分線箱、電纜、光纜、管道、人孔、手孔、天線、饋線、地線;

  (二)電力通信無線電臺、微波站、機務站、增音站、線路巡房、衛星地面站及其輔助設施。

  第十條 發電、變電設施及其輔助設施的陸地保護區,為依法劃撥、征用的發電、變電設施及其輔助設施用地地域。

  火力發電設施水域保護區,為火力發電設施水工建筑周圍100米的水域。

  水力發電設施水域保護區,為按裝機容量確定的水工建筑周圍一定距離范圍的水域。具體距離為:

  500千瓦以下(不含 500千瓦)    100米;

  500-2.5萬千瓦(不含2.5萬千瓦)  200米;

  2.5萬千瓦以上           300米。

  風力發電設施的保護區為規劃的風場區域。

  第十一條 架空電力線路的保護區,為導線邊線向外側延伸一定距離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

  在一般地區各級電壓導線的邊線向外側延伸距離為:

  1至10千伏   5米;

  66至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廠礦、城鎮、村莊等人口密集地區,各級電壓導線邊線延伸的距離,應當滿足導線在最大計算弧垂、最大計算風偏后與建筑物不小于下列水平安全距離:

  1千伏以下(不含1千伏)  1米;

  1至10千伏        1.5米;

  66至110千伏        4米;

  220千伏          5米;

  500千伏         8.5米。  

  第十二條 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

  (一)地下電力電纜線路電纜溝、隧道、直埋電纜保護板兩側各0.75米所形在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

  (二)敷設于江河二級及其二級以上航道的電力電纜兩側各100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敷設于二級以下航道的電力電纜 兩側各50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

  (三)海底電力電纜外側電纜兩側各兩海里(港內為兩側各100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

  第十三條 各種電力專用管道(溝)保護區,為管道(溝)兩側各1.5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的區域。

  第十四條 電力專用通信線路保護區:

  (一)架空電力通信線導線邊線向外側延伸2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

  (二)地下電力通信電纜兩側各3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

  第三章 電力設施的保護措施

  第十五條 電力企業應當對所管理電力設施定期進行巡視、維護、檢修,并及時搶修故障、處理因遭受破壞而造成的事故,減少因故障、事故停電造成的社會經濟損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阻礙電力企業對電力設施的巡視、維護、檢修,搶修故障和處理事故。

  對危害電力設施運行安全的行為,電力企業有權制止;造成損失的,電力企業有權要求賠。

  第十六條 電力線路沿線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企事業單位應當配合電力管理部門組織群眾做好電力設施保護工作,選派群眾護線員,開展群眾護線。

  第十七條 電力管理部門應當對群眾護線員進行培訓,合格的由電力管理部門發給護線證。

  群眾護線員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宣傳保護電力設施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知識;

  (二)對分管的電力設施進行巡視、檢查;

  (三)發現故障和事故及時報告;

  (四)協助公安機關、電力管理部門查處破壞電力設施的案件。

  第十八條 發電、變電設施及其輔助設施保護區劃定后,電力管理部門應當設立標志,標明保護區域,并書面通知有關部門;

  電力管理部門應當在架空電力線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員活動頻繁的地區和機械、車輛頻繁穿過架空電力線路且易受外力影響的地段設置標志;

  地下電纜和水底電纜敷設后,電力管理部門應當設立標志,標明電纜位置和保護區域,并將電纜具體位置書面通知有關部門。

  第十九條 禁止下列危害發電、變電設施及其輔助設施的行為:

  (一)破壞、哄搶、盜竊、損壞發電、變電、調度場所生產設施、器材;

  (二)封堵、破壞發電、變電、調度場所進出道路,截斷水源、電源、損壞電器設備,移動、損壞標志;

  (三)在各種電力專用管道(溝)保護區、風力發電機塔架基礎周圍10米內傾倒酸、堿、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堆放垃圾和礦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興建建筑物、構筑物;

  (四)破壞、哄搶、盜竊、損壞電力專用鐵路、公路、橋梁、碼頭設施器材及其輔助設施器材;

  (五)在發電、變電設施及其輔助設施周圍3米以內興建建筑物、構筑物;

  (六)在各種電力專用管道(溝)保護區、風力發電機塔架基礎周圍10米內或電廠灰場范圍內采石、取土、挖掘、打樁、鉆探、破壞植被;

  (七)在排水排洪渠道上引水灌溉,傾倒殘土、垃圾雜物;

  (八)進入發電設施水域保護區捕魚、炸魚、游泳、劃船及其他危及發電設施水工建筑安全的行為;

  (九)在發電、變電場所圍墻外側5米內堆放谷物、草料、木材、秸稈、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焚燒物體;

  (十)向風力發電機射擊或者拋擲物體;在風力發電設施保護區域內放風箏或者飄動物,焚燒物體,進行爆破或者從事有污染的作業;

  (十一)在水底各種電力專用管道保護區內拋錨、拖錨、炸魚、挖掘。

  第二十條 禁止下列危害電力線路設施及其輔助設施的行為:

  (一)盜竊、破壞電力線路設施、器材,移動、損壞標志;

  (二)向架空電力線路設施射擊、拋擲物體,在架空電力線路兩側各300米的區域內放風箏或者飄動物;

  (三)攀登桿塔;

  (四)利用桿塔、支柱、拉線做起重牽引地錨、懸掛物體、拴牲畜、攀附農作物或在桿塔、支柱、拉線基礎周圍10米內取土;

  (五)在桿塔支柱間、桿塔與拉線之間修筑道路;

  (六)在架空電力線路、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采石、燒荒、燒窯,興建建筑物、構筑物,安裝易燃易爆設施,種植喬木,堆放或者焚燒物體,傾倒酸、堿、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七)在水底電纜 保護區內拋錨、拖錨、炸魚、挖掘;

  (八)在架空電力線路上連接、操作電器設備。

  第二十一條 禁止下列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一)侵占依法劃撥、征用的電力設施建設用地;

  (二)涂改、移動、損壞或者撥除電力設施建設的測量標樁和標記;

  (三)破壞、封堵電力設施建設單位的專用鐵路、公路、航道、水域、堤壩、橋梁、碼頭,截斷施工水源、電源、氣源,或者阻礙電力建設單位的車輛、機械設備、器材進出施工現場;

  (四)破壞施工車輛、機械、設備和器材。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從事下列活動;確需從事的,必須經電力管理部門批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相關部門辦理手續、并采取確保電力設施的安全措施后,方可進行: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和風力發電塔架間打樁、鉆探、挖掘、修筑道路、地下開采,拆除建筑物、構筑 物,砍伐樹木等;

  (二)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架設通信、廣播、電車線路及其他線路,利用電力線路桿塔懸掛廣告牌或者其他物體;

  (三)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取土、打樁、鉆控、修筑道路、地下開采,開挖溝渠、池塘;

  (四)在距電力設施300米范圍內進行爆破作業;

  (五)起重機械進入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或者風力發電塔架間作業;

  (六)與架空電力導線的垂直距離小于國家規定的安全距離的運輸機械及其裝載物,通過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

  (七)在風力發電保護區內種植喬木,興建建筑物、構筑物;

  (八)在發電設施水域保護區內施工作業。

  第二十三條 因不可抗力危及電力線路安全的樹木,電力企業為緊急避險可先行截干或者伐除,事后及時將砍伐情況報當地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通知樹木所有者。

  第二十四條 未經公安、工商管理部門批準,任何單位不得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

  出售廢舊電力設施器材,必須向經批準的廢舊物資收購單位交驗由處理廢舊器材的電力企業開具的證明。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單位,對出售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經辦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及其出售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等必須如實登記。不得收購無處理廢舊器材的電力企業開具證明的廢舊電力設施器材。

  第二十五條 電力專用通信設施及其輔助設施的保護,按《遼寧省郵電通信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電力設施與其他設施相互妨礙的處理

  第二十六條 電力管理部門應當將新建、改建或者擴建電力設施的規劃和計劃報建設規劃管理部門審批。

  建設規劃管理部門應當將電力設施新建、改建或者擴建的規劃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

  第二十七條 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需要遷移電力設施的,工程建設單位必須與電力企業簽訂協議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條 在依法規定電力設施保護區前已經種植的樹木 ,樹木所有者、經營者應當保持樹木自然生長最終高度與導線之間的安全距離。樹木生長高度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所有者、經營者應當修剪或者砍伐。樹木所有者、經營者不修剪 或者砍伐的,電力管理部門可以委托電力企業進行修剪或者砍伐。

  第二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架空電力線路跨越林地,應按需要砍伐出通道。砍伐樹木時,電力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林業管理部門批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補償。在通道內經電力管理部門同意,樹木所有者可以保留自然生長最終高度符合安全距離的樹木。

  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新建、改建、擴建架空電力線路跨越風景區、城市園林時,影響線路安全運行的樹木,由風景區和園林部門負責修剪并負責保持樹木與導線之間的安全距離,電力建設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一次性付修剪費用。

  根據綠化規劃,必須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種植樹木時,經電力管理部門同意可以種植低矮樹種,樹木所有者必須負責保持樹木自然生長最終高度與導線之間的安全距離。

  安全距離按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三十條 新建架空電力線路不得跨越儲存易爆物品倉庫的區域。

  新建、改建、擴建的電力線路因受地理條件和線路設計的限制與鐵路、公路、航道、郵電等設施相互妨礙或者必須跨越房屋時,電力建設單位除報建設規劃管理部門批準外,應當征得有關管理部門的同意;跨越房屋時電力建設單位應當與房屋 所有者簽訂協議,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一條 對在保護電力設施工作中有下列顯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電力管理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舉報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避免重大事故的;

  (二)對破壞電力設施或者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行為進行斗爭,防止事故發生的;

  (三)為保護電力設施同自然災害作斗爭,成績突出的;

  (四)為維護電力設施安全,見義勇為,事跡突出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五)項、第(九)項和第二十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強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和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八)項、第(十)項、第(十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項規定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危害、賠償損失,并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六)項、第(七)項、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危害、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并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八)項規定,在架空電力線路上連接、操作電設備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賠償損失,并可以處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侵占電力設施建設用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清除障礙。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批準、同意,未采取安全措施,擅自從事活動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恢復原狀并賠償損失。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非法出售、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經批準、未簽訂協議擅自施工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恢復原狀并賠償損失。

  第四十一條 供電企業因對電力設施維護檢修不善,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供用電的有關規定,給予賠償。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有關責任人和負責人,除給予行政處罰外,電力管理部門可以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實施行政處罰的程序和罰沒財物的處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電力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損失是指電力設施遭受破壞所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直接經濟損失按修復電力設施成本費加少發(供)電量損失折款計算。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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