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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關于鼓勵外商投資政策的規定

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7月29日 17:27 吉林省政府網站

  第一條為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更加積極、合理、有效地吸引和利用外資,促進我省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外國投資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投資興辦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以下統稱外商投資企業),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優惠政策外,同時享受本規定中的優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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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依據國家有關外商投資的產業政策和我省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鼓勵外商向下述領域投資:

   (一)農、牧、漁業。重點是糧食深加工、畜禽養殖和加工、農業資源的綜合開發及適用新技術的推廣應用、良種繁殖、水利灌溉等。

   (二)重點產業。主要是汽車、石油化工產業。包括汽車及零部件制造和汽車電子元器件生產,精細化工及乙烯下游深加工產品;以及食品、醫藥、電子工業及其新產品、新技術的開發。

   (三)原材料及其加工工業。重點是化纖、新型建筑材料、林木營造及林木良種引進、藥用植物種植、造紙、節能型冶金產品的開發和規模經營。

   (四)高新技術產業。重點是新材料、生物制藥及中藥現代化、信息技術、計算機軟件開發、先進制造技術和新能源開發。

   (五)能源、交通等基礎產業和基礎設施。重點是風力發電站建設與經營,公路、獨立橋梁、隧道及機場建設與經營。

   (六)城市公用設施和住宅。重點是城市供水、供氣、供熱,污水、垃圾處理設施和城市交通設施及中低收入居民住宅建設。

   (七)資源開發利用和環境保護。重點是原油、天然氣、非金屬礦產勘探開發、資源和再生資源的開發與綜合利用、環境污染的綜合治理、綠色環保產業及產品、有機食品生產加工產業及技術等。

   (八)現有企業的技術改造。重點是國有企業的嫁接改造。利用外資引進先進技術、開發新產品,提高產品質量和檔次,提高管理水平,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

   第四條鼓勵外商投資第三產業。積極爭取國家支持,為外商在我省興辦金融、保險、商貿和旅游等企業創造條件。

   第五條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的所得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率為30%;地方所得稅,稅率為3%。

   第六條在我省設立的國家級開發區、省級開發區及琿春出口加工區分別享受國務院和省政府賦予的各項經濟和行政管理權限,享受國家和省賦予的各項優惠政策;琿春出口加工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還同時享受琿春邊境經濟合作區的各項優惠政策。經省有關部門授權,各開發區管委會及琿春出口加工區管委會可審批3000萬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資項目,并代發批準證書。

   第七條在國家級經濟技術開發區設立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及在國家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設立的被有資格認定高新技術企業的部門和開發區管委會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外商投資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設在長春市和琿春市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24%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其中,屬于技術密集、知識密集型的項目,外商投資在3000萬美元以上且回收投資時間長的項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設項目,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批準后,減按15%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第八條對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3年至第5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對國家鼓勵類外商投資企業,在現行稅收優惠政策執行期滿后的3年內,可以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從事農業、林業、牧業的外商投資企業享受的減免稅政策期滿后,經企業申請、國家稅務總局批準,在以后的10年內可繼續按應納稅額減征15%至30%的企業所得稅。外商投資企業技術開發費比上年增長10%以上(含10%)的,經稅務機關批準,允許再按技術開發費實際發生額的50%抵扣當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外國企業在我省設立的機構、場所,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發生的技術開發費,可以比照執行。

   外商投資企業在投資總額內購買的國產設備,對2002年4月1日以前批準的符合舊的《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1997年12月31日國家計委、國家經貿委和外經貿部發布)確定為鼓勵類、限制乙類的外商投資項目,以及符合新的《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2002年3月21日國家計委、國家經貿委和外經貿部發布)確定為鼓勵類的外商投資項目,其購買國產設備投資的40%可從購置設備當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業所得稅中抵免。在我省設立機構、場所,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外國企業可以比照執行。

   外商投資舉辦的先進技術企業,依照稅法規定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期滿后仍為先進技術企業的,可按稅法規定的稅率延長3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第九條外商投資舉辦的產品出口企業,在依照稅法規定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期滿后,凡當年產品出口額達到當年企業全部產品銷售額70%以上的,可按照稅法規定的稅率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已按15%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產品出口企業,符合上述條件的,按1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第十條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將從企業取得的利潤直接再投資于該企業,增加注冊資本,或者作為資本投資開辦其他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不少于5年的,經稅務機關批準,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所得稅的40%稅款。

   第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發生年度虧損,可以用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彌補;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不足彌補的,可以逐年延續彌補,但最長不得超過5年。

   第十二條凡經營期10年以上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其地方所得稅從開始獲利年度起免征10年。在地方所得稅免征期滿后,對當年產品出口額達到當年企業全部產品銷售額50%以上的,免征當年地方所得稅。

   屬于省鼓勵興辦的外商投資企業,在地方所得稅免征期滿后納稅確有困難的,減半征收企業地方所得稅5年。

   凡是國家給予減免企業所得稅優惠待遇的,均同時減免地方所得稅。

   第十三條鼓勵外商以多種形式與我省現有內資企業進行嫁接改造:

   (一)除國家有明文規定必須由中方控股的行業外,允許外商在我省合資企業中控股。

   (二)凡是利用外資改造現有內資企業的技改項目,中方企業除廠房、設備等實物外,注冊資金不足的,在自籌30%至50%的前提下,有關政府部門和金融單位給予支持。

   (三)經省政府有關部門確認的利用外資嫁接改造現有內資企業的重點項目,有關政府部門和金融單位在生產要素配置及流動資金貸款等方面予以重點扶持,并享受國家及省技術改造的有關優惠政策。

   第十四條鼓勵國內其他省、市、自治區的現有外商投資企業到我省再投資,凡外資比例達到25%以上并辦理相應法定手續(即變更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等)后,可享受外商投資企業待遇。

   第十五條鼓勵外商和國內其他省、市、自治區的現有外商投資企業根據國家有關政策到我省承包、租賃、經營管理我省現有內資企業和購買我省現有內資企業產權、股權。承包、租賃、經營管理我省內資企業的,享受內資企業的有關優惠政策;購買我省內資企業產權和股權,凡出資額達到該企業注冊資本25%以上并辦理法定手續的,企業可以變為中外合資企業或外資企業,享受外商投資企業優惠政策。

   第十六條外商投資企業和在我省設立機構、場所,從事生產經營的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其固定資產的折舊應當采用直線法計算;需要采用其他折舊方法或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縮短折舊年限的,可以由企業提出申請,經當地稅務機關審核后,逐級上報國家稅務總局批準。

   第十七條投資額大、回收期長的公路、鐵路、港口、機場等外商投資項目,經有關部門批準,可在一定范圍內擴大與該項目有關的土地開發和服務經營;經物價、財政部門批準,可在國家政策允許的范圍內,適當提高經營收費標準。

   第十八條外商獨資或中外合資的城市基礎設施和公益事業以及國家鼓勵投資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外商投資項目的建設用地,符合國家法定劃撥范圍的,經依法批準,可采取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十九條屬于鼓勵外商投資領域內的外商投資項目,凡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十五”期間,可以暫緩繳納土地出讓金;但在繳納出讓金之前,土地不得被轉讓、出租和抵押;以租用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十五”期間可以暫緩繳納土地租金。外商投資于農、牧、漁業的項目,凡以租用方式取得的生產用地,前5年可以免繳土地租金;第6年至第10年,減半征收;第11年起正常繳納土地有償使用的規費。

   第二十條外商投資企業所需生產建設用地以及水、電、運輸、通訊等生產建設配套條件,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優先審批和安排。

   第二十一條鼓勵并支持符合條件的省內現有外商投資企業進行股份制改制,并在A股和B股市場上市。

   第二十二條屬于鼓勵外商投資領域的外商投資企業,省物價部門可以針對不同行業的不同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采取適當調低收費標準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三條新辦外商投資企業及原有企業增資項目,以其對當地政府財政貢獻的大小,由當地政府在一定年限內按所貢獻數額的一定比例給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按省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健全市場和政策法規體系,規范投資行為,保障外商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逐步完善會計師、審計師、評估師、律師事務所等服務機構,為外商投資提供良好的中介與法律服務。

   第二十五條省人民政府外經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利用外資的工作,并負責協調解決全省利用外資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中有關政府獎勵政策的兌現,由省財政廳會同省外經貿廳及有關部門制定實施細則,并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華僑和香港、澳門、臺灣同胞在本省投資,除享受有關優惠待遇外,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人民政府關于鼓勵外商投資的若干規定》(吉政發〔1996〕34號)同時廢止,其他有關政策法規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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