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改善外商投資環境的若干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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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7月29日 17:26 吉林省政府網站 | |||||||||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改善外商投資環境,保護外商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提高利用外資的規模和水平,促進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以及有關公用事業組織,在辦理外商投資企
本規定所稱外商投資企業,包括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外經貿主管部門是外商投資企業的綜合歸口管理部門。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以及有關公用事業組織,在辦理外商投資企業相關事務時,應當堅持方便、快捷、高效的原則。實行政務公開和服務承諾制度,公開辦事內容、程序、辦結時限以及違法審批或者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責任追究辦法等。 對外商投資企業的審批、登記等事項,應優先辦理,急事急辦;對符合條件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拖延為其提供服務。 第五條 發展計劃部門、經濟貿易管理部門、外商投資企業綜合歸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本省經濟發展需要,定期發布本省投資導向目錄和重點招商項目,明確鼓勵、允許、限制、禁止外商投資的行業和領域。 第六條 各部門在制定或者調整涉及有關外商投資企業政策時,應當征求同級外商投資企業綜合歸口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企業可結合實際,對引進境外資金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境內外法人或者個人授予一定的榮譽或頒發一定數量的獎金。 第二章 對外商投資企業的審批 第八條 各有關部門在辦理外商投資企業的相關審批事項時,應當一次性告知當事人審批條件、審批程序和辦結時限,并說明審批所需要提交的有關文件和資料。 對列入省政府重大項目推進計劃和世界500強及其他跨國公司投資的項目,相關部門要成立專門的領導機構,指定專人,跟蹤服務。 第九條 各部門在審批總投資額在100萬美元以上或者世界500強及其他跨國公司投資的外商投資項目時,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但準備不予批準的項目,應當提出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條 鼓勵設立為外商投資服務的中介組織,為外商提供投資環境和市場調查、提供有關投資政策法律咨詢、解決法律爭議等各方面的服務。 外商投資興辦企業,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有關外商投資服務中介組織到各部門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所屬下列各部門,辦理外商投資企業的審批事項,應在本條中規定的時限內完成: (一) 計劃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對開辦外商投資企業申請人提交的基建類及第三產業類非生產性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項目的項目建議書及外資項目報告,應在兩個工作日內審批完畢;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建議書與可行性研究報告合并審批的,應在三個工作日內完成。 (二) 經濟貿易管理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對開辦外商投資企業申請人提交的現有企業利用外資項目的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應在三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 (三) 外經貿主管部門,對開辦外商投資企業申請人提交的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合同、章程及外商獨資企業章程,應在三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備案及頒發批準證書,應在一個工作日內完成;企業合同、章程變更、董事會變更、承包或者委托經營、設立分支機構、進出口業務、企業提前解散等事項的審批,應在三個工作日內完成。 (四) 涉外建設項目安全審查部門,對開辦外商投資企業申請人提出的安全審查要求,應在兩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 (五) 財政部門,對中方擬以國有資產出資的情況進行審查,應在兩個工作日內完成;出資的資產評估項目核準,應在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國有股權管理批復,應在三個工作日內完成;辦理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應在一個工作日內完成。 (六)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外商投資企業申請用地,需要占用集體土地或者國有農用地,依照法定程序完成前期工作,經審查符合供地條件并繳納有關稅費的,應在三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手續;使用國有建設用地,經審查符合供地條件并繳納有關稅費的,一般應在七個工作日內審批完畢;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經審查權屬合法、界址清楚、面積準確、公告期滿無異議的,應在三個工作日內予以注冊登記、發放證書;市、縣初審后報省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的,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在七個工作日內予以注冊登記。 (七) 環境保護管理部門,對開辦外商投資企業申請人提交的項目建議書出具環境保護意見,應在兩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環境影響報告表批文,應在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環境評價大綱并出具批文,應在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環境影響報告并出具批文,應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 (八)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外商投資企業的名稱核準,應在一個工作日內完成;為其辦理工商注冊登記、頒發營業執照,應在兩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所屬的下列各部門,為外商投資企業辦理以下審批事項,也須在規定的時限內辦結: (一) 技術監督部門,對申報全國組織機構代碼賦碼的外商投資企業發放代碼證書,應在一個工作日內完成。 (二) 稅務部門為外商投資企業辦理稅務登記,應自收到辦理稅務登記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審核完畢并發給稅務登記證件。對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的認定,應在五個工作日內完成。 (三) 海關為外商投資企業辦理海關手續的注冊登記,應在一個工作日內完成;辦理進出口報關,應在兩個工作日內完成;辦理加工貿易手冊和減免稅手續,應在三個工作日內完成。 (四) 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對外商投資企業申報注冊登記的,應即時辦理;普惠制產地證書簽證,應在一個工作日內完成;對進出口商品的檢驗檢疫和對外商投資企業進口設備的檢驗、鑒定,必須在規定的工作流程時限內完成;對外商投資企業要優先簽發產地證,開通出入境貨物的EDI遠程報檢服務。 (五) 逐步取消境外人員定點住宿限制,允許境外人員自行選擇投宿地點,并按照有關規定在抵達后及時向投宿賓館或者轄區派出所申報住宿登記。除依法規定允許的檢查外,一律不得隨意介入外商投資企業及外商住地(包括住宅、公寓和賓館)。公安部門為外商投資企業中符合法定條件的外方人員及其家屬辦理居留證件,應在三個工作日內完成,并提供出入境方便。 (六) 持有外國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駕駛證或者國際駕駛證的境外人員,經其報名,通過交通法規與相關知識、道路駕駛(駕駛經歷3年以上的,免道路駕駛)考試后,公安交警部門即發給駕駛證。如境外人員對中文試卷考試有困難的,公安機關應當提供英文試卷;如果申請人仍有困難的,可以自行聘請翻譯,公安機關應當提供便利條件。 (七) 消防部門對外商投資企業的消防審查,應在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并批復。 (八) 衛生部門對外商投資企業申報的預防性衛生監督的審批,在產品檢驗合格后,應在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并發放相關證件;對外商投資企業的衛生監督監測,按國家有關規定的最低頻次進行檢查;對抽查樣品的檢驗,在必需檢驗時間后一個工作日內出具檢驗報告;對食品生產經營企業、賓館、娛樂場所、商店等公共場所和企業內部餐廳、生活自備水及從事放射工作的單位的審查發證,應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 (九) 外匯管理部門及有關金融機構,為外商投資企業開立外匯帳戶,應在一個工作日內完成;對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外匯匯入、匯出,均應及時予以辦理。 (十) 電力部門對外商投資企業提出的用電申請,應及時予以答覆;對申請使用低壓電的,應在三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是否同意用電;對申請使用高壓電的,應在十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是否同意用電;因維修設施等原因需計劃停電的,應提前七日予以通知或者進行公告;有關供電設施發生故障的,維修人員應及時到場,盡快修復。 (十一) 對外商投資企業提出的供水、供氣、供熱申請凡手續完備、資源條件允許的,有關主管部門均應在五日內完成審批;需計劃停水、停氣、停熱的,應提前四十八小時通過新聞媒介發布通告;因事故停水、停氣、停熱的,一般應在三十六小時內搶修完畢。 第十三條 有關部門辦理外商投資企業事務時,因不可抗力確實不能在規定的時限內完成的,應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方可延長時限,并應向外商投資企業作出書面解釋。 第三章 對外商投資企業的檢查與收費 第十四條 各級文化、公安、稅務、海關、衛生、環保、工商、消防、物價等部門依法確需對外商投資企業實施檢查的,應嚴格依法進行,不得干擾企業正常的生產和經營秩序。 各部門對外商投資企業實施檢查,必須事先征得同級人民政府同意,未經同意的,不得進行;禁止多層檢查、重復檢查和交叉檢查。 第十五條 對外商投資企業的收費必須依法進行。確應收費時,收費人員應出示物價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和《收費員證》,填寫《企業交費登記卡》,并使用由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收費票據。否則,外商投資企業有權拒絕交納。 《企業交費登記卡》由企業保存。各級物價部門根據《企業交費登記卡》對收費情況進行審核,發現違法行為的,依法予以查處。 第十六條 有關部門對外商投資企業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罰,要做到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罰恰當、依法實施。外商投資企業對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名義和形式向外商投資企業進行各種攤派;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外商投資企業提供各種贊助、捐贈。 第十八條 吸收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外商參加各種社會團體的,均應實行自愿原則;向參加者收取的費用,由省財政等有關部門依法核定。 第十九條 凡在本省注冊的外商投資企業,在使用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排水、通訊、交通等基礎設施方面,均應與省內其他企業享有同等權利,執行統一收費標準;在金融、保險、勞動用工、咨詢、產品設計、廣告宣傳等社會服務收費及過橋、過路、城市管理收費方面,均應執行與省內其他企業統一的收費標準。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生產經營中,涉及實行計劃管理的產品、原材料、交通運輸、流動資金貸款、配額許可證等安排時,享有與省內其他企業同等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在本省投資的外商,其住宿、就醫、子女就學、購置物業、購買車船票、機票和旅游景點門票時,有關部門應對其執行與省內其他居民統一的收費標準。 第四章 對外商投資企業合法權益的保護 第二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有權向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受理機構進行檢舉、控告和投訴。 第二十三條 省利用外資工作領導小組領導下設在省外經貿廳的省受理外商投訴辦公室以及各市、州、縣人民政府設立或者指定的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受理機構,負責外商投資企業投訴的處理。 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受理機構接到投訴后,應視具體情況分送有關部門處理,并負責督促辦理。 具體承辦外商投資企業投訴的部門,應該在法定時限內將受理事項辦理完畢。 第二十四條 除國家規定的社會保險(包括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和醫療保險)險種外,任何部門不得擅自增加其他社會保險險種強制外商投資企業投保,也不得委托非保險經辦機構代辦外商投資企業的相關保險業務。保險經辦機構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保險費率,不得隨意改變保險費率。 第二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中中方的上級主管部門,應通過中方董事傳達對企業的意見、建議,不得違法干預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五章 對相關部門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省利用外資工作領導小組領導下設立的,由省監察廳牽頭、各有關部門參加的省改善投資環境監督檢查小組,負責對各級人民政府涉及外商投資企業管理的部門的行政執法、管理服務問題進行監督檢查,對發現的問題,責令限期改正。必要時對檢查情況和存在的問題應予以通報;對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后果的,應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及其主管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將其調離涉外工作崗位,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典型案例,新聞媒體應予以曝光: (一) 利用工作之便,向外商投資企業勒索財物的; (二) 未按第八條規定履行告知義務的; (三) 未經批準,擅自延長辦理外商投資企業事務時限的; (四) 未在規定時限內辦理完審批、登記等事項,又未向外商投資企業說明理由的; (五) 其他刁難外商投資企業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香港、澳門、臺灣同胞以及華僑在本省投資開辦企業的,也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