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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推敲(之三)

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7月26日 21:30 證券時報

    《解釋》關于締約過失責任問題的規定:

    第四條 財產保險的投保人向保險人交付投保單后,保險人未及時簽發保險單或者表示拒絕承保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承擔責任。

    第二十一條 保險人違反保險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超出核定的業務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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圍從事保險業務的,保險合同無效。

    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費及相應的利息;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除退還收取的保險費外,還應當在保險金額范圍內賠償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可得利益的損失;或者在非人壽保險的保險金額范圍內賠償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

    投保人明知保險人超出核定的業務范圍從事保險業務仍然投保的,承保損失發生前,投保人只能要求保險人退還保險費;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承擔不超過約定保險金額一半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 保險人制定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未按照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保險合同無效。

    所謂締約過失責任,指在合同不能成立或合同無效時,因一方當事人的過失造成另一方當事人損失時,有過錯一方當事人應該承擔的責任。締約過失責任制度是法律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對合同主體合同前行為的一種要求,其目的在于保證交易的安全。

    與其他合同一樣,保險合同也同樣存在締約過失責任應如何承擔的問題。但我國《保險法》對此并無明確規定。《解釋》依據締約過失責任理論規定了保險人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情況。但《解釋》的規定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以及實務的要求則是值得探討的:

    1、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如果在投保人向保險人交付投保單后,保險人未及時簽發保險單或者表示拒絕承保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承擔責任。

    從《保險法》第十三條“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的規定可見,保險合同的訂立過程為投保人提出保險要約,保險人經過風險審核并同意承保。因此,投保人交付投保單只是一個要約,保險合同是否得以成立,還要看保險公司經過風險審核之后是否做出同意承保的承諾。另一方面,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二條關于締約過失責任的規定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虛假情況;(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可見,保險人是否應該承擔締約過失的責任,應該從是否滿足上述條件,即主觀上具有過錯以及是否違背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判斷。《解釋》的規定看上去更象是強制性的規定在保險人不及時的做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時,保險合同應該成立并生效,從而保險人應該承擔保險責任,而與締約過失責任似乎并無直接聯系。但這與《保險法》關于保險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規定并不相符。同時,即使《解釋》的目的在于規定締約過失責任,但它沒有區分保險人的主觀過錯情況,而是規定一旦投保人如不及時簽發保險單或者表示拒絕,就應該承擔締約過失責任。這顯然與《合同法》關于締約過失責任的規定也是不相符的。

    實務中,對于投保人提交投保單之后,保險人簽發保險單之前產生保險事故時是否應該賠付的問題,由于《保險法》沒有進行明確的規定,歷來存在爭議。但該問題本質上屬于合同何時成立與生效的問題。筆者認為,《解釋》要求在投保人交付投保單后,保險人應該及時地進行風險審核并進行反饋是有其積極意義的。它有助于保險公司改進服務水平、提高誠信程度,從而規范保險的經營,從根本上減少上述糾紛。但不應該將該問題與締約過失責任問題混為一談。建議《解釋》從規定保險公司風險審核期限的角度要求保險公司在收到投保人的投保單之后,應當在合理的期限內進行風險評估并將評估結果通知投保人,否則視為合同成立(或不成立)并生效(或不生效),從而應該承擔(或不承擔)保險責任。

    2、《保險法》規定了保險公司的經營范圍以及保險公司的費率、條款應該保監管機關批準或備案,但沒有規定違反上述要求的相應后果。《解釋》對保險公司違反上述規定的法律后果進行了規定,該規定明確表明保險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標準為“預期利益”,即投保人訂立合同時所希望獲得的保障利益(保險金額)。筆者認為《解釋》的規定值得商榷:

    其一,該規定并無法律上的依據。我國《合同法》對締約過失責任的承擔只規定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并未明確規定為簽訂合同時的可預見利益。

    其二,保險合同與其他僅涉及雙方當事人的合同不同,保險金事實上是從保險基金中支出的。對因上述原因而無效的保險合同而言,既然因合同無效而退還了保險費,說明該份合同對保險基金并無貢獻。這時,以保險金額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事實上會對其他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利益造成損害。

    其三,民事過錯責任的承擔應該與行為人的過錯程度相當。由于保險合同具有射悻性,其對價關系與普通雙務合同存在很大差別。從傳統的合同對價關系看,可以說保險費與保險金之間并不成立真正的“對價”。這時要求保險人以高于保險費若干倍的保險金額來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與其過錯程度并不相當。

    其四,根據締約過失責任理論,有過失方之所以要向對方承擔賠償責任,是因為其過失行為給對方造成了損失,即該損失純粹是因為合同未簽訂或者無效帶來的。但對于保險合同而言,被保險人的損失直接來源于保險事故的發生,而與保險人無關。

    其五,締約過失責任指的是過失方對非過失方的責任,強調的是合同行為主體之間的關系。而對于保險合同,保險事故發生之后的合同利益只能由受益人或者被保險人享有而與投保人無關。這時要求保險人向合同行為主體之外的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似乎與締約過失責任的原理不符。

    綜上,以保險金額來確定保險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范圍無論是從法理、保險原理上看都難以自圓其說。而在保險法上,無論是保險公司超越經營范圍,還是不按照規定進行條款和費率的報批或報備,都應該屬于行政監管的問題,應該通過加強行政管理解決。故建議對于因上述原因導致保險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應以投保人訂立合同所造成的現實利益損失為限,而對于保險人違反行政監管的相應行為則應由行政機關加強行政管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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