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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險投資遭遇法律阻力

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7月24日 13:34 證券時報

    2004年初,國務院《關于推進資本市場改革開放和穩定發展的若干意見》的出臺,表達了中國政府對建設中國多層次的資本市場的決心。其中大力發展我國的風險投資業是建設多層次資本市場的內涵之一,如何使我國的風險投資業由目前的幼稚階段過渡到相對成熟的階段,是我們亟待解決的一個課題。目前來說,要積極有效地發展我國的風險投資業,最重要的是為其創造一個公正、高效的法律環境。目前,我國的相關經濟法律對風險投資業構成了實質性的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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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企業法》對風險投資業的制度選擇構成障礙

    風險投資作為一種在培育未來創新企業中承擔高風險、追求高回報的投資行為,首先對其組織制度的選擇有著嚴格的要求。在體制設定上最大限度地鎖定風險,充分保證當事人在契約約定、監管與履約方面的有效性是發展風險投資業的根本。根據國外風險投資運作的經驗,有限合伙制是風險投資業最佳的制度安排。有限合伙制介于公司制和合伙制之間,是指在有一個以上的合伙人承擔無限責任的基礎上,允許更多的合伙人以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的經營組織形式。它既可以保證合伙組織的結構簡單、管理費用低、內部關系緊密和決策效率高,同時以有限責任吸引他人入股,有利于擴大資金來源,擴大企業規模。此外它還能使企業獲得稅收上的好處,因為有限合伙組織的形成,在法律上的一個顯著特點在于它不是以公司的形式實現,而是一種契約式的組織安排,因而不存在公司稅。其稅收是在各個合伙人的個人收入實現后上繳的收入所得稅。這就避免了現行國內以公司制方式運作要繳納公司經營所得稅的問題,從而有利于推動創業投資業的發展。但是,我國現行的合伙企業法沒有有限合伙的規定,使風險投資公司無法選擇有效的組織形式。

    《公司法》和《證券法》對風險投資業的準入、退出構成障礙

    由于法律的缺失,我們不能選用有限合伙制作為風險投資企業的組織形式,當然,我們更不可能選用個人獨資這種形式,于是,公司制成為我國風險投資企業目前唯一可以選用的企業形態,但我國目前的《公司法》在市場準入、退出方面對風險投資業構成律障礙。

    (1)最低資本額和出資方式的規定對風險投資業構成準入障礙

    《公司法》規定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股本規模為人民幣1000萬元,上市公司的最低股本規模為人民幣5000萬元。股本規模的要求較高,與風險投資業以小博大的特征不符;同時,公司法規定發起人以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不得超過公司注冊資本的20%, 國家關于高新技術占注冊資本的特別規定也不得超過35%,這種限制性規定不利于調動技術專家和創業者的積極性,從而也不利于高新技術產業和風險投資業的發展。

    (2)發起人股及股票上市條件的規定對風險投資業構成退出障礙

    我國《證券法》規定要申請股票上市的公司股本總額一般不得不少于人民幣5000萬元、開業時間要在3年以上、且最近3年連續盈利;同時,公司法規定發起人認購的股份自股份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內不得轉讓,這些法律規定對于風險投資業而言,不僅是一個非常高的準入門檻,更重要的是它使風險投資無法獲得最為便利的退資渠道,從而也使高新技術產業失去了社會資金的支持。

    《公司法》和《擔保法》對風險投資業的擴張構成障礙

    (1)法定資本制加大了風險資本的投出風險

    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資本額必須確定并記入公司章程,而且此項資本額必須在公司成立時全部繳足(即所謂的法定資本制)。而國外的創業投資實行的是授權資本制,即章程規定公司資本額,但不必在公司成立時一次全部認購,章程僅規定第一次發行額即可。授權資本制對基金管理人壓力較小,因為在投資之前資金不在其手里,資本金的增值與其無關,由此基金管理人可集中精力對項目的階段性投資管理按專業化的方式運作。相反,法定資本制,不僅要求基金管理人對投資項目進行選擇和管理,同時使基金管理人在項目未定之前要承擔已到位的資金的壓力。這樣既加大了選擇項目的難度,也增加了投出資金的風險。

    (2)投資比例限制的規定阻礙了風險資本的擴張

    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的,除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凈資產的50%。這使得創業投資管理公司在管理若干項目或基金后不能繼續放大管理職能,擴大管理更多的項目或基金,嚴重阻礙了風險資本的擴張。

    (3)保證人資格的規定堵塞了風險投資資金的來源

    我國《擔保法》明文規定:國家機關不得為擔保保證人。而國外經驗表明,政府擔保可以少量資金帶動大量民間資本投向創業投資,據統計,政府每提供1元的擔保,可帶動10-15元的資金流向創業投資。從這里我們可以明顯地看出相關法律的限制在多大的程度上阻礙了風險投資業的發展。

    創業投資作為一種帶有金融運作特點的特殊投資行為,對法律環境有著很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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