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統計管理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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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7月14日 15:31 首都之窗網站 | |||||||||
(1994年9月8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北京市統計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統計管理,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及時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其實施細則,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 第三條 市統計局是本市統計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第四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的職權不受侵犯。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和各企業事業單位,對統計工作應當加強領導,為統計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各單位應當加強統計信息自動化系統建設,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配備統計計算和數據傳輸設備,逐步建立本市現代化的統計信息管理系統。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和各企業事業單位,對統計工作成績顯著,執行統計法律、法規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七條 市和區、縣統計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統計機構,對本轄區內的統計工作負有組織領導、管理協調和監督檢查的職責。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受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雙重領導,統計業務以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領導為主。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人員,負責本居住地區的綜合統計工作,統計業務受街道或者鄉、鎮統計機構的指導。 第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各部門的統計機構或者指定的統計負責人,對本部門的統計工作負有管理、協調、監督和檢查的職責,統計業務受同級統計局的指導。 第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經濟組織的統計機構或者指定的統計負責人,對本單位的統計工作負有管理、協調、監督和檢查的職責,統計業務受上級主管部門統計機構和所在地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第十條 統計人員必須取得市統計局統一制發的《統計崗位證書》方可從事統計工作。對統計人員的培訓、考核、發證和驗證工作,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由市統計局制定具體辦法。 第十一條 統計人員應當保持相對穩定。各級統計機構主要負責人和具有中級以上統計專業技術職務人員的調動,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調換統計人員時,必須先補后調。 第三章 統計調查表管理 第十二條 全市性的地方統計調查表,由市統計局制定,或者由市統計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區和縣的地方統計調查表,由區和縣統計局制定,或者由區和縣統計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各部門制發到非本部門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統計調查表,由本部門負責人審核簽署,報同級統計局審批。市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為完成市人民政府部署的緊急調查事項,市統計局又無此項資料的,可以制發一次性專項統計調查表,報市統計局備案,并將調查資料報市統計局。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的非常設機構,不得制發統計調查表。 第十三條 制發統計調查表必須附有說明書,說明調查目的、調查內容、調查對象、調查時間、指標涵義、計算方法、分類目錄和統計編碼等。分類目錄和統計編碼必須執行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執行本市標準。 第十四條 制發各類統計調查表,必須在調查表的右上角標明制表機關名稱、表號和執行期限。應當審批、備案的,必須標明批準、備案機關名稱及批準文號。不符合前款規定或者超過執行期限的統計調查表是非法報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均有權拒絕填報,并向市和區、縣統計局舉報。 第十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在批準成立或者領取工商營業執照之日起10日內,建設單位在固定資產投資新開工項目開工前,必須到市或者區、縣統計局辦理統計登記,并按照規定報送統計調查表。已辦理統計登記的,隸屬關系、經營范圍和地址等發生變化,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記的統計局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 第四章 統計資料管理 第十六條 各部門和各單位必須依法建立和健全原始記錄、統計臺帳以及統計資料的審核、交接、檔案和保密等項管理制度。 第十七條 各部門和各單位必須按時提供真實的統計資料,不得遲報、拒報或者提供不真實統計資料。上報的統計資料必須經本部門和本單位領導人審核、簽署。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和各單位的領導人,對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擅自修,也不得授意和強迫統計人員修改。 第十八條 市和區、縣統計局負責審定、公布和出版本市或者本地區的基本統計資料,并及時發布統計公報及其他各類統計資料。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各部門公開發布本系統的統計資料,應當與同級統計局有關統計資料核對一致。宣傳、新聞和出版單位需要發表尚未公布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資料,全市性的,必須經市統計局核準;地區性的,必須經有關區和縣統計局核準。所發表的統計資料應當注明提供單位。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進行評比、表彰和獎勵時所使用的統計資料,應當以市和區、縣統計局提供或者核定的統計資料為準。 第十九條 各級統計機構應當依法利用統計信息資源為社會公眾服務。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的統計信息咨詢,可以實行有償服務。 第五章 統計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條 市和區、縣統計局的統計檢查機構,在本轄區內依法行使統計檢查監督的職權,負責組織本轄區內的統計檢查和查處統計違法行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各部門統計機構的兼職統計檢查員,在同級統計局的指導下,負責組織本部門或者本系統的統計檢 查工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統計機構的兼職統計檢查員,在區和縣統計局的領導下,負責組織本轄區內的統計檢查工作。 第二十一條 統計檢查員由市統計局統一組織培訓,經考核合格后發給統計檢查證。統計檢查員在執行統計檢查監督任務時,應當出示統計檢查證,不出示證件的,被檢查單位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第二十二條 統計檢查機構或者統計檢查員在執行公務時,有權向被檢查單位和個人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必須在接到《統計檢查查詢書》之日起15日內作出答復,逾期不答復的,視為拒報。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行為檢舉、揭發和控告,并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統計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以罰款: (一)提供不真實統計資料的,可以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虛報、瞞報關系到國計民生重要統計資料的,可以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可以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個體工商戶有前款違法行為之一的,可以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由市或者區、縣統計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對提供不真實統計資料騙取榮譽稱號、物質獎勵或者晉升職務的,由有關部門取消其榮譽稱號、追繳物質獎勵和撤銷晉升的職務。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 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重的有關領導人或者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主管機關、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阻撓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 (二)妨礙統計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三)包庇、袒護統計違法行為的; (四)利用職權擅自修改或者授意、強迫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修改真實統計資料的; (五)提供不真實統計資料的; (六)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三款規定,自行公布或者發表統計資料的; (八)對檢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統計人員和統計檢查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和濫用職權尚未構成犯罪的,其所在部門或者上級主管機關應當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統計法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統計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