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基金業治理結構存缺陷 完善之路任重道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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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7月05日 06:57 證券時報 | |||||||||
證券投資基金的治理結構是協調基金相關利益方之間經濟關系的一套制度安排。對于我國目前所有的契約型基金而言,其相關利益方,包括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契約型基金的治理結構包括相互關聯的三個方面:一是控制權的分配與行使,二是對相關利益方的監督與評價,三是激勵機制的設計與實施,前兩者構成基金治理的核心與基礎。但從我國基金業的發展現狀來看,治理結構存在結構性缺陷,未能形成對基金持有人、管理人和托管人相互制衡的金三角關系,不利于保障投資者權益,我國基金業治理結構的完善仍然
我國基金業治理結構的缺陷 (一)基金治理架構缺陷 1、持有人利益代表缺位。現有的基金治理架構直接由發起人代表持有人的利益,由于發起人本身的獨立性差,與相關各方又存在千絲萬縷的利益關系,因此很難真正代表持有人的利益。 2、發起人與基金管理人重疊。作為基金主發起人的基金管理公司,同時又被選聘為基金管理人,不利于對基金管理人的選聘和監督。 (二)基金持有人的監督效果欠佳 基金持有人往往人數眾多且高度分散,以致基金持有人大會往往流于形式。只有當基金管理人出現嚴重失職或違法違規時,基金持有人大會才能以多數決議將其撤換。因此,基金持有人對基金管理人的監督是事后的、有限的,帶有極大的滯后性、軟弱性。 由于持有人與管理人之間存在的是信托關系,不具有類似于股東的發言權,加上基金持有人大會一般以通訊的方式召開或表決,某種意義上說,基金持有人連用腳投票的權利都沒有。 (三)基金管理人的自律不足 由于以上述及的架構性缺陷的存在,作為發起人和管理人以及托管人的選聘者,基金管理公司在很多時候成為了人們心目中的基金的掌權人,同時也成為基金一切違規行為的責任承擔者。因此當談到規范證券投資基金重點是規范基金管理公司的運作。 2001年初,為規范基金運作,中國證監會要求基金管理公司董事會中的獨立董事比例必須達到1/3。經過近一年的發展,各基金管理公司的獨立董事制度都已經建立和完善起來。當這些獨立董事在規范基金管理公司的運作的同時,必然加強了對基金經理的激勵和約束,從而也在客觀上能夠起到維護基金持有人利益的作用。但是基金管理公司的效用函數和基金持有人的效用函數并不是一致的,因此如果兩者的利益出現了矛盾,從邏輯上說,獨立董事必然應站在基金管理公司利益最大化的立場上行事。對于獨立董事而言,在合法的前提下,只要實現了管理人的利益最大化,哪怕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受損,獨立董事也算圓滿完成了自己的職責。因而,如何約束基金管理人按照基金持有人利益最大化行事,無法由基金管理公司的這一內部機制來解決。 此外,基金管理人在基金運作當中有著大量的關聯交易,主要包括:一方面,根據基金管理人或其關聯人士在交易中所處的位置不同,交易種類有:一是“本人交易”(Principal Transactions),基金管理人與基金分別是交易的對方,其中包括:(1)與基金管理人存在關聯關系的經紀-交易商和基金之間的交易。(2)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兩個或多個基金之間的交易。(3)基金管理人的關聯交易商與基金之間的無風險本人交易。二是共同交易(Joint Transaction),基金管理人與基金處于交易的同一方,共同與第三方進行交易,這其中也會導致基金管理人與基金之間的利益沖突。三是代理交易(Agency Transaction),基金管理人不是以本人的身份而是以基金的代理人身份參與交易。再一方面,交易的一方參與主體不限于基金,還包括被該基金所控制的公司;交易的另一方參與主體不限于基金管理人,還包括基金管理人的關聯人士。在我國基金運作實踐中,這些關聯交易主要表現為:基金管理公司令其基金經理運用基金資產為其控股股東的新股承銷、配股甚至自營業務服務;或令其通過高買低賣方式向控股股東輸送利益;在部分上市公司披露的十大股東中,經常出現投資基金與其管理公司的大股東并列出現的情況。這種關聯交易的出現,說明目前相關的法律法規尚有漏洞可鉆,外部監管只能起到事后監督以及事前威懾的作用,在利益的驅動下,基金管理公司依然有動力尋找法規盲點追逐超額利潤,同時很可能損害持有人的利益。 在這種情況下,就需要基金的內部能夠有一個代表持有人利益的主體,對管理人的關聯交易進行事中的監督,一旦發現其行為有損持有人的利益,即可行使監督權利予以警告,若行為嚴重,還可更換管理人。只有當這種內部的事中監督與外部監管相結合,才足以對管理人的行為形成足夠的約束。 (四)基金托管人缺乏獨立性 在現行法規以及基金契約中,盡管基金托管人負有監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之職責,但這種監督的實效因以下幾種因素而大打折扣:其一是基金管理人通常是基金的發起人,因而有權決定基金托管人的選聘,并且經中國證監會和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后,還有權撤換基金托管人。換言之,基金管理人往往決定著基金托管人的去留,在一定程度上是托管人的“老板”。其二是基金托管業務目前已成為商業銀行一項新的表外業務和利潤增長點,市場競爭日趨激烈,銀行(托管人)為搶占市場份額,在利益驅動下,有可能縱容、遷就基金管理人的違法違規行為,影響其監督效果。 完善基金業治理結構 (一)設立獨立的受托委員會 為了切實維護投資者的利益,解決投資者利益主體缺位問題,投資人作為委托人,應增加聘請獨立的基金受托人,設立受托人委員會,其與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保管人一起,作為廣大投資人的共同受托人。為了強調該委員會的獨立性,該委員會應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不作為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的內部機構,而且獨立委員應在70%以上。獨立委員應由基金發起人提名,發起人大會應有任免權和更換權。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將由受托委員會選聘,接受受托委員會的監督,而且相互之間形成相互監督、相互制衡的關系。 1、基金持有人對基金的監督 基金持有人在將其資產委托給獨立的受托委員會后,其監督制約權主要通過出席基金持有人大會來行使。基金持有人大會一般一年舉行一次,可以通過改選不合格的獨立委員來發揮監督作用。 2、受托委員會對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監督 在理論與法律上,受托委員會是契約型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代表,將投資決策權授予選聘的基金管理人,并將資產保管權交給選聘的托管人,但同時通過行使監督權以確保管理人和托管人按照持有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則行事。當受托委員會有足夠理由相信管理人或托管人不稱職,有權向持有人大會提議更換管理人或托管人,并有權就此召集臨時持有人大會做出決議。 3、基金托管人與基金管理人之間的相互監督關系 在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中,保管和管理基金財產的職能分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行使。兩者的權利義務在基金契約和托管協議中詳細列出,其內容各不相同。為保證兩者履行各自的職責,彼此還有互相監督與核查的義務。雙方有互相配合的義務。此外,托管人還需在規定范圍內監督管理人是否合規運作,如是否超比例持倉等。在這些配合與監督方面,如果沒有盡到義務,則需承擔連帶責任。 (二)配套程序設計 為實現上述治理結構的設計,需要對現行基金的發起、設立等相關配套程序做出相應的調整。 1、受托委員會的選聘、更替和薪酬程序 在由特定發起人發起設立證券投資基金時,應由主發起人提名、發起人通過決議任命受托委員會。該委員會的人數可設置為7~10人,且70%以上為獨立委員,獨立委員應在名義上和實質上獨立于基金相關各方(發起人、候選管理人和托管人)。當基金向公眾發售基金單位時,招募說明書應詳細披露受托委員會各委員的詳細資料和聯絡方式,以備查詢。在基金成立后,受托委員會成為基金持有人在法律上的利益代表,并負有相應的權利與義務。若受托委員會未能盡職履行職責給基金持有人造成損失,則持有人大會可以依據信托法向受托委員會追償,全體委員承擔連帶責任(在具體決議事項中保留與決議不同意見的委員可免責),并可決議更換部分受托委員。受托委員會委員應獲得固定薪酬,薪酬由發起人提議,基金成立后由持有人大會表決通過。 2、管理人和托管人的選聘和更替程序 受托委員會成立后,由受托委員會選聘管理人和托管人,并由受托委員會作為潛在全體基金持有人的法律信托代表,以委員會的名義與管理人和托管人簽定代理合同(此為委托代理合同或轉信托合同,目前在法律上仍存在爭議)。當基金向公眾發售基金單位時,招募說明書應詳細披露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詳細資料和聯絡方式,以備查詢。公眾在選擇購買基金單位時,受托委員會、管理人以及托管人的誠信度都將成為重要的考慮因素。 基金成立后,若管理人或托管人未能盡職履行職責給基金持有人造成損失,則受托委員會應按照所簽訂的契約向其追償,并可向持有人大會提議更換管理人或托管人,由持有人大會或其臨時會議決議。 (三)健全基金管理公司本身的公司治理結構 即使增設了受托委員會,在當前的法規架構下,基金管理公司作為基金的主要發起人和候選管理人,在證券投資基金治理結構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 目前證監會已經對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結構提出了明確的規范要求,其中必須設立獨立董事制度,而且獨立董事的人數要占到董事會成員的三分之一,而且大股東的董事數量不得多于獨立董事的數量。獨立董事制度的建立無疑有助于提升董事會決策的專業水準,提高基金管理公司的職業操守和專業能力,從而提高基金的治理效率。 (四)待解決的主要問題 要在實踐中實現上述治理結構的設計,還需解決以下問題: 1、獨立受托人的法律地位問題 根據上述設計,受托委員會應是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民事主體,才能承擔相應的信托權利和義務。因為它既要與管理人和托管人簽訂合同,又要在出現糾紛時以自己的名義向管理人或托管人追償;此外,受托委員會作為基金持有人的受托方,在其因失職造成持有人損失時,持有人大會應可依據信托法向其提起訴訟,若受托委員會并非法律實體,則無相應的應訴主體,持有人的利益無法得到有效的保障。 2、受托委員會的薪酬制度 受托委員會委員應獲得固定薪酬,薪酬由發起人提議,基金成立后由持有人大會決議通過。其中應特別注意獨立委員的薪酬問題,因為薪酬的設計既要體現獨立委員付出的勞動,又不能因為薪酬的存在削弱其決策的獨立性。 有學者提出構建公司型基金的改革思路,即以公司型的治理安排替代契約型的治理安排。從長遠看,管理層應該同時為公司型基金和契約型基金開辟規范的發展空間。但是就短期而言,公司型基金的推行須以相關法規的配套修改為前提,而對契約型基金治理結構進行創新改進的方案在目前的體制下即可推行,所以如果能夠妥善解決受托委員會的法律地位和薪酬制度問題,相信這一思路將能為規范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的治理結構提供參考。(宏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溫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