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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

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7月01日 17:07 民航總局網站

  第一條 為進一步擴大中國民用航空業(以下簡稱民航業)的對外開放,促進民航業的改革和發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和《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以下分別簡稱《規定》和《目錄》)及有關民航業的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外國公司、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以下簡稱外商)投資民航業適用本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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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第三條 外商投資民航業范圍包括民用機場、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通用航空企業和航空運輸相關項目。禁止外商投資和管理空中交通管制系統。

  (一) 鼓勵外商投資建設民用機場。本規定所稱“民用機場”不包括軍民合用機場。外商投資民用機場分二類項目:

  1.民用機場飛行區,包括跑道、滑行道、聯絡道、停機坪、助航燈光;

  2.航站樓。

  (二)鼓勵外商投資現有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

  鼓勵外商投資從事農、林、漁業作業的通用航空企業。

  允許外商投資從事公務飛行、空中游覽或為工業服務的通用航空企業,但不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的作業項目。

  (三)“航空運輸相關項目”包括航空油料、飛機維修、貨運倉儲、地面服務、航空食品、停車場和其他經批準的項目。

  第四條 外商投資方式包括:

  (一)合資、合作經營(簡稱“合營”);

  (二)購買民航企業的股份,包括民航企業在境外發行的股票以及在境內發行的上市外資股;

  (三) 其他經批準的投資方式。

  外商以合作經營方式投資公共航空運輸和從事公務飛行、空中游覽的通用航空企業,必須取得中國法人資格。

  第五條 外商投資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和民用機場,在同等條件下,對具有國際先進經營管理水平的外國同類企業予以優先考慮。

  第六條 外商投資民用機場,應當由中方相對控股。

  外商投資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由中方控股,一家外商(包括其關聯企業)投資比例不得超過25%。

  外商投資從事公務飛行、空中游覽、為工業服務的通用航空企業,由中方控股;從事農、林、漁業作業的通用航空企業,外商投資比例由中外雙方商定。

  外商投資飛機維修(有承攬國際維修市場業務的義務)和航空油料項目,由中方控股;貨運倉儲、地面服務、航空食品、停車場等項目,外商投資比例由中外雙方商定。

  第七條 外商投資的合營企業經營期限一般不超過三十年。

  第八條 外商投資的民用機場企業,其航空業務收費執行國家統一標準,非航空業務收費標準由企業商請當地物價部門確定。

  外商投資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和通用航空企業,必須執行國家價格政策。

  第九條 外商投資建設民用機場所需使用的土地,按照國家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及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有關機場用地管理規定,辦理土地評估及土地使用權處置審批手續。

  第十條 投資建設民用機場的外商,可優先投資經營航空運輸相關項目。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民航業限額以上的項目,按照項目性質,分別由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基本建設項目)和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技術改造項目) 在征得民航總局的同意后審批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審批合同、章程。限額以下的項目,由民航總局審批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外經貿部審批合同、章程。

  外商投資航空運輸相關項目中的貨運倉儲、地面服務、航空食品、停車場等項目,按《規定》和《目錄》規定的程序和權限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民用機場項目在合同、章程獲得批準后,依次向外經貿部申領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外商投資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和通用航空企業在合同、章程獲得批準后,向民航總局申領或變更企業經營許可證,向外經貿部申領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民航企業境外發行股票、境內發行外資股和以其他方式吸收外商投資,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和程序,向國家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的民航企業(項目)增資擴股、股權變更等事項,報原審批機關審批。

  第十五條 民航總局及其地區管理機構,依法對外商投資民航企業的經營活動實施行業管理和監督。

  第十六條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在中國其他省、自治區和直轄市投資民航業,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6日由民航總局與外經貿部發布的《關于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有關政策的通知》(民航總局函[1994]448號)和1994年10月25日由民航總局與外經貿部發布的《關于發布〈關于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有關政策的通知〉若干問題的解釋的通知》(民航總局發[1994]27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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