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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航空運輸協定

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7月01日 17:01 民航總局網站

  簽署和接受本國際航空運輸協定的各國,是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的成員國,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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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一締約國給予其他締約國以下列關于定期國際航班的空中自由:

  (一)不降停而飛越其領土的權利;

  (二)非商業性降停的權利;

  (三)卸下來自航空器國籍國領土的旅客、貨物、郵件的權利;

  (四)裝載前往航空器國籍國領土的旅客、貨物、郵件的權利;

  (五)裝卸前往或來自任何其他締約國領土的旅客、貨物、郵件的權利。

  關于本款第(三)、第(四)、第(五)各項所規定的權利,每一締約國所承允的,僅限于構成來自或前往該航空器國籍國本土的合理的直接航線上的直達航班。

  本款所規定的權利不適用于軍用機場,但起降任何定期國際航班的不在此例。在戰爭或軍事占領地區以及戰時通往此等地區的補給線上,上述權利的行使須經軍事主管當局批準。①本協定于1945年2月8日生效。1945年6月6日舊中國政府接受該協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未予承認。編者注

  第二款

  上述權利的行使應按照國際民用航空臨時協定的規定,在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生效后,則應按照該公約的規定。協定和公約都是于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制訂的。

  第三款

  一締約國給予另一締約國的航空運輸企業非商業性經停權利時,可以要求該航空運輸企業在此經停地點提供合理的商業性服務。

  這一要求對在經營同一航線的各航空運輸企業不得有差別待遇;這一要求應當考慮到航空器的運載能力,并且在執行時既不損害有關國際航班的正常經營,又不損害任何締約國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

  第四款

  每一締約國有權拒絕其他締約國的航空器在其領土內為取酬裝載前往其領土內另一地點的旅客、貨物和郵件。締約各國承允不訂立任何協議以特許任何另一國或任何另一國的航空運輸企業以獨享為基礎的任何此項特權,也不向任何另一國取得任何此項獨享的特權。

  第五款

  每一締約國在遵守本協定的規定下,可以:

  (一)指定任何國際航班在其領土內應遵循的航路及其可以使用的機場。

  (二)對任何此項航班在使用機場及其他設備時征收或準予征收公平合理的費用,此項費用應不高于其本國航空器在從事同樣國際航班時使用此項機場及設備所繳納的費用。如經一有關締約國申訴,則此項對使用機場及其設備所征收的費用,應由根據上述公約設立的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的理事會予以審議。該理事會應就此事向有關各國提出報告的建議。

  第六款

  每一締約國如對另一締約國的空運企業的主要所有權和有效管理權屬于該締約國國民存有疑義,或該空運企業不遵守其飛經國家的法律,或不履行本協定規定的義務時,保留扣發或撤銷其證書或許可證的權利。

  第二條

  第一款

  締約各國同意,本協定廢止彼此間所有與本協定條款相抵觸的義務和諒解,并承允不締結任何此類義務和諒解。如一締約國已經承擔了與本協定相抵觸的任何其他義務時,應立即采取步驟解除該項義務。任何締約國的航空運輸企業如已經承擔了任何此類與本協定相抵觸的義務時,該企業所屬國應以最大努力立即終止該項義務,無論如何,在本協定生效后可以采取合法行動時,終止該項義務。

  第二款

  任何締約國在遵守前款規定的情況下,可以作出與本協定不相抵觸的關于國際航空運輸的安排,任何此項安排應立即向理事會登記,并由理事會盡速公布。

  第三條

  締約各國承允,在建立和經營直達航班時,應充分考慮其他各締約國的利益,以免不適當地干擾其地區航班或妨礙其直達航班的發展。

  第四條

  第一款

  任何締約國在簽署或接受本協定時,可以在協定上附保留條款,決定不給予和不接受第一條第一款第(五)項的權利和義務;也可以在接受本協定后隨時通知理事會,于六個月后解除自己的此項權利和義務。該締約國可以通知理事會,于六個月后按照不同情況承擔或恢復此項權利和義務。任何締約國對沒有作出同樣承諾的締約國無給予該項規定的任何權利的義務。

  第二款

  一締約國如認為另一締約國根據本協定所采取的行動對其造成不公允或損害時,可以請求理事會審查此一情況,理事會對此事應作調查,并召集有關國家進行磋商。此項磋商如不能解決爭執時,理事會可向有關締約各國作出其認為適當的決定和建議。在此以后,如理事會認為一有關締約國無正當理由不采取適當的糾正措施,則可向上述組織的大會提出建議,在該締約國采取此項措施以前,暫停本議定書賦予該國的權利和特權。大會經三分之二多數表決可在其認為適宜的期限以內,或在理事會認為該締約國已采取糾正措施以前,暫停該締約國的權利和特權。

  第三款

  如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對本協定的解釋和適用發生爭執而不能通過協商解決時,上述公約第十八章關于上述公約的解釋和適用發生爭執時的規定應同樣適用。

  第五條

  本協定的有效期與上述公約相同,但參加本協定的任一締約國可以預先一年通知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退出本協定,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應立即將此項通知和退出通告所有其他締約國。

  第六條

  在上述公約生效前,本協定除第四條第三款和第七條所包含的以外,對其所作的一切援引,都應視為對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制訂的國際民用航空臨時協定的援引;同時,對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大會以及理事會所作的援引應分別視為對臨時國際民用航空組織、臨時大會以及臨時理事會的援引。

  第七條

  對本協定而言,“領土”一詞,應采用上述公約第二條所規定的定義。

  第八條 協定的簽署與接受

  出席1944年11月1日在芝加哥召開的國際民用航空會議的下列簽署代表,根據下列理解在本協定上簽署,即:他們在本協定上簽署所代表的政府,將盡早通知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其代表所作的簽署是否構成該政府對協定的接受并構成對該政府具有約束力的義務。

  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的任一成員國,都可以通知美國政府接受本協定作為一種義務對其具有約束力。此項接受于美國政府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協定在締約國之間,于各該國接受協定之日起即行生效。以后本協定對向美國政府表示接受本協定的每一個其他國家,在美國政府收到該國接受本協定的通知之日起具有約束力。美國政府應將所有接受協定的日期以及本協定對每一個接受國開始生效的日期通知所有簽署國或接受國。

  下列簽署人經正式授權,代表其本國政府在本協定上簽署為證,簽署日期列于署名的一側。

  本協定以英文于1944年12月7日訂于芝加哥,一份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三種文字寫成、各種文字具有同等效力的文本,應在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開放簽署。兩種文本都存放于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檔案處,由該政府將經過認證的副本分送簽署或接受本協定的所有各國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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