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破產法“精華”何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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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6月22日 06:04 上海證券報網絡版 | ||||||||||
昨天上午,通過全國人大財經委副主任委員賈志杰對首次提交審議的企業破產法草案的說明,這部起草逾10年、被譽為經濟領域憲法的新企業破產法草案,在眾多企盼的目光中,正式亮相。 這部共十一章164條的新破產法草案,較18年前的舊破產法內容大大豐富。其中關于法律的適用范圍、重整、國有企業破產以及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破產等方面的規
適用范圍擴大到所有企業 新破產法草案在第2條規定,本法的適用范圍包括企業法人、合伙企業及其合伙人、個人獨資企業及其出資人、其他依法設立的營利性組織。與現行的舊破產法相比,新法的適用范圍擴大到包括股份制公司、金融機構等所有類型的企業。作為企業法人,國有企業當然也適用本法。 賈志杰在向大會作關于新破產法起草說明時說,起草過程中,有人建議將2300萬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在消費行為中可能出面的破產納入本法調整。經過研究,財經委認為,具有比較完備的個人財產登記制度和良好的社會信用環境,是實施個人破產制度的前提,而目前我國在這方面的制度還不完善,因此將個人破產納入本法調整的時機尚不成熟。 他說,考慮到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和個人獨資企業的出資人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當這兩類企業破產時,可能連帶到合伙人和出資人的個人財產。為公平清償債務,維護企業立法和企業破產法的協調統一,也為今后建立個人破產制度積累經驗,草案將合伙企業合伙人和個人獨資企業出資人可能出現的連帶破產,一并納入本法調整,并規定了相應的免責制度。 新引入重整程序 引入重整這一項新的程序,是新破產法草案的一大亮點。重整入法的目的,是使面臨困境但有挽救希望的企業避免破產清算,通過重整恢復生機。昨天亮相的草案,專章對重整的適用范圍、基本程序、保護措施、重整計劃等內容作了規定。 賈志杰在說明中說,法律起草時,有人建議將重整適用于所有企業。但是考慮到重整歷時較長,程序也比較復雜,如果適用于所有企業類型,社會成本過高,實踐中也容易被濫用,可能損害債權人利益,因此草案確定,重整僅適用于企業法人。 為增加重整成功的可能性,草案對重整原因適當放寬,規定企業有可能出現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形時,就可以直接申請重整。為發揮企業經營管理層了解企業真實情況的優勢,鼓勵債務人通過法定程序盡早解決企業內部存在的問題,草案規定,當債務人提出重整申請時,可以向法院申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為保證債權人收益最大化,維護社會整體利益,增加重整計劃通過的可能性,草案還賦予人民法院司法裁量權,對符合相關情形的重整計劃,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批準。 金融機構破產將另有實施辦法 曾經轟動一時的廣信破產案,成為金融企業在無法可依狀況下實施破產的典型案例。新破產法如若實施,加上此前商業銀行法、保險法的相關規定,歷史將因此改寫。 法律起草當中,對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破產是否納入新破產法調整,曾經存在分歧。但是現行法律中對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的破產問題已有相關規定。商業銀行法在第71條規定:商業銀行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經銀監會同意,由人民法院宣告其破產。保險法在第86條規定:保險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經保監會同意,由人民法院宣告其破產。因此,將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的破產納入本法調整,合情合理。 但是,金融機構畢竟與一般企業不同,確實存在著特殊性。比如,這類機構的資產分為自有資產與客戶財產兩部分,需要對破產時的客戶財產保護做出專門規定;同時,這類機構的破產涉及人數眾多,關系到社會穩定,啟動破產程序時須經監管部門批準。為解決金融機構破產的現實需要,同時維護法律的協調統一,新破產法草案在第163條規定: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實施破產的,由國務院根據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國企政策性破產留有余地 新破產法草案在第162條規定:在國務院規定的期限和范圍內,國有企業實施破產的,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 賈志杰在昨天的說明中說,國有企業破產是新破產法起草中的難點,F在這樣規定主要是考慮到,國企在我國經濟發展和改革開放中發揮了重要作用,同時承擔了巨大的改革成本。由于體制、機制和結構調整等方面的原因,部分國企出現了經營困難,需要實施關閉破產。因歷史原因,這類企業實施關閉破產的難度較大。為解決這一問題,國家對部分實施破產的國企制定了相關政策,包括破產財產處置、破產預案制定、清算組、銀行呆壞賬核銷等。 他說,根據目前的情況,這些特殊政策還要持續一段時間,草案應當給這類國企的政策性破產留有余地。同時,由于這些政策措施只適用于特定的國有企業,加之這些政策具有過渡性質,因此,草案授權國務院根據具體情況確定特殊政策的實施期限,期限屆滿后,所有國有企業的破產,應完全依照新的破產法執行。 建立管理人制度 管理人制度是新破產法建立的一項新制度。所謂管理人,是在企業破產程序中負責債務人財產管理和其他事務的當事人。在目前我國的一些破產實踐中,已有采用類似管理人的做法,由破產清算事務所等中介機構負責破產事務。 新破產法草案專設一章,對管理人制度作了具體規定。主要內容包括: 根據現行破產法和其他法律、政策的實施經驗,規定管理人可以由依法設立或人民法院指定設立的清算組擔任,同時規定,破產清算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以及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并取得專門執業資格的人員,可以擔任管理人; 對直接提出重整的債務人,允許其申請自行管理財產和經營事務; 對管理人違反忠于職守和勤勉盡責義務或有其他違法行為的,規定了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上海證券報 記者 薛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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