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在保險條款中規定: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交通工具的,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駕駛的機動車輛是有有效駕駛證的,只是駕駛證過期了,保險公司要不要賠?法院判決,保險公司要賠。
被保險人李某生前是某技術合作公司的員工,該公司為員工集體投保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單終止時間為2003年6月30日,保險金額30萬元。李某于2003年3月在執行公
務時不幸發生車禍身亡。其親屬作為法定繼承人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保險公司在2003年10月發出拒賠通知書,認為李某違反了保險條款中“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交通工具”,因此“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原告認為,保險條款上的“無有效行駛證”是指行駛證或者該行駛證是假的或偽造的,李某駕駛車輛并不屬于這種情況。保險公司在拒賠通知書所提到的車輛“有效期至2002年11月”,事發時盡管已過了4個多月,但實際上,這只是指該行駛證經年審合格至2002年11月,2003年還沒有辦理年審,并不等于駕駛證無效。因此,原告向法院訴請保險公司立即給付保險金30萬元,該保險條款無效。
被告保險公司認為,被保險人李某出險時駕駛的汽車的行駛證不是在有效期內,是不準繼續行駛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條款不負保險金給付責任,被保險人是職業司機,明知其駕駛的汽車不在有效駕駛的期限內,按規定是不準行駛的,但其故意違法,在駕車時有采取措施不當的過失行為,不僅自己身亡,還造成他人受傷和道路財產損壞,交警已認定事故原因的直接原因是李某本人,因此,李某的死亡既有故意行為又有過失行為,不屬于意外傷害,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查,保險條款只規定“因為被保險人醉后駕車、無有效駕駛執照或者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交通工具的情況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殘疾的,本公司不負保險金責任。”盡管在某市沿海高速公路行駛時遇事采取措施不當,導致小客車失控駛出路外。車輛登記日期是2002年1月,車輛檢驗合格至2002年11月有效。
法院認為,保險合同屬于格式合同,保險人作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合同中的免責或除外條款也由保險人訂立,對于保險合同中保險人的免責或除外條款應從嚴解釋。除外條款目的在于消極地控制風險,縮小承保范圍。所謂除外是從原因著眼,除外的危險(原因)與傷亡或者殘疾(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時,保險人才能據以免責。因此,保險公司主張免除賠償責任,理由不成立。最終法院判保險公司敗訴,應付給李某受益人賠償金。
記者 張偉湘(觀宇/編制)(來源:金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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