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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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5月18日 15:04 海關總署網站 | |||||||||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建立、健全海關稽查制度,加強海關監督管理,維護正常的進出口秩序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國家稅收收入,促進對外貿易的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海關稽查,是指海關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日起3年內或者在保稅貨
第三條海關對下列與進出口活動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實施海關稽查: (一)從事對外貿易的企業、單位; (二)從事對外加工貿易的企業; (三)經營保稅業務的企業; (四)使用或者經營減免稅進口貨物的企業、單位; (五)從事報關業務的企業; (六)海關總署規定的從事與進出口活動直接有關的其他企業、單位。 第四條海關和海關工作人員執行海關稽查職務,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被稽查人的商業秘密,不得侵犯被稽查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帳簿、單證等有關資料的管理 第五條與進出口活動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所設置、編制的會計帳簿、會計憑證、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地記錄和反映進出口業務的有關情況。 第六條與進出口活動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保管期限,保管會計帳簿、會計憑證、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 報關單證、進出口單證、合同以及與進出口業務直接有關的其他資料,應當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日起保管3年。 第七條與進出口活動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會計制度健全,能夠通過計算機正確、完整地記帳、核算的,其計算機儲存和輸出的會計記錄視同會計資料,但是應當打印成書面記錄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完整保管。 第八條與進出口活動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應當按照海關要求,報送有關進出口貨物的購買、銷售、加工、使用、損耗和庫存情況的資料。 第三章海關稽查的實施 第九條海關應當按照海關監管的要求,根據進出口企業、單位和進出口貨物的具體情況,確定海關稽查重點,制定年度海關稽查工作計劃。 第十條海關進行稽查時,應當在實施稽查的3日前,書面通知被稽查企業、單位(以下簡稱被稽查人)。在特殊情況下,經海關關長批準,海關可以不經事先通知進行稽查。 第十一條海關進行稽查時,應當組成稽查組。稽查組的組成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二條海關進行稽查時,海關工作人員應當出示海關稽查證。海關稽查證,由海關總署統一制發。 第十三條海關進行稽查時,海關工作人員與被稽查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四條海關進行稽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閱、復制被稽查人的帳簿、單證等有關資料; (二)進入被稽查人的生產經營場所、貨物存放場所,檢查與進出口活動有關的生產經營情況和貨物; (三)詢問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與進出口活動有關的情況和問題; (四)經海關關長批準,查詢被稽查人在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帳戶。 第十五條海關進行稽查時,發現被稽查人有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帳簿、單證等有關資料的,經海關關長批準,可以暫時封存其帳簿、單證等有關資料。采取該項措施時,不得妨礙被稽查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海關對有關情況經查明或者取證后,應當立即解除對帳薄、單證等有關資料的封存。 第十六條海關進行稽查時,發現被稽查人的進出口貨物有違反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嫌疑的,經海關關長批準,可以封存有關進出口貨物。 第十七條被稽查人應當接受海關稽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帳薄、單證等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拖延、隱瞞。被稽查人使用計算機記帳的,應當向海關提供記帳軟件、使用說明書及有關資料。 第十九條海關查閱、復制被稽查人的帳簿、單證等有關資料或者進入被稽查人的生產經營場所、貨物存放場所檢查時,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員或其指定的代表應當到場,并按照海關的要求清點帳簿、打開貨物存放場所、搬移貨物或者開啟貨物包裝。 第二十條海關進行稽查時,與被稽查人有財務往來或者其他商務往來的企業、單位應當向海關如實反映被稽查人的有關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和證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海關稽查組實施稽查后,應當向海關提出稽查報告。稽查報告報送海關前,應當征求被稽查人的意見。被稽查人應當自收到稽查報告之日起7日內,將其書面意見送交海關。 第二十二條海關應當自收到稽查報告之日起30日內,作出海關稽查結論并送達被稽查人。 第四章海關稽查的處理 第二十三條經海關稽查,發現關稅或者其他進口環節的稅收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被稽查人補征;因被稽查人違反規定而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追征。 被稽查人在海關規定的期限內仍未繳納稅款的,海關可以依照海關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第二十四條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封存的有關進出口貨物,經海關稽查排除違法嫌疑的,海關應當立即解除封存;經海關稽查排除違法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經海關稽查,認定被稽查人有違反海關監管的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經海關稽查,發現被稽查人有走私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海關通過稽查決定補征或者追征的稅款、沒收的走私貨物和違法所得以及收繳的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十八條被稽查人同海關發生納稅爭議的,依照海關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被稽查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報關資格;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罰款: (一)向海關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 (二)拒絕、拖延向海關提供帳簿、單證等有關資料的; (三)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帳簿、單證等有關資料的。 第三十條被稽查人未按照規定設置或者編制帳簿、單證等有關資料的,由海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報關資格;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海關工作人員在稽查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索取被稽查人的財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 則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由海關總署組織實施。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