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ETAC一裁決在美國法院承認執行情況及相關法律問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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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5月17日 14:59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 | |||||||||
一、基本案情 申請人是在中國注冊的一家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生產汽車配件。被申請人是在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注冊的一家合伙制的機械公司。1996年3月26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中國遼寧簽訂了合資合同,共同投資在中國舉辦合營企業。合營公司投資總額為350萬美元,注冊資本210萬美元。申請人以美元和人民幣出資,折合171.5萬美元,其中注冊資金102.9萬美元,
二、執行情況 裁決生效后,被申請人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該裁決,理由是申請人向仲裁庭提供了虛假陳述。法院于1998年11月13日作出裁定,駁回了被申請人的請求。 為執行本案裁決,申請人聘請了芝加哥的WILLIAM A. SPENCE律師,該律師曾代理上海一家公司在美國法院使CIETAC的另一裁決得到承認并執行。申請人于2000年12月21日,向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北部地區法院〔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NORTHERN DISTRICT OF CALIFORNIA〕申請確認該裁決的效力并執行該裁決,隨后又請求法院對其申請作出簡易判決〔SUMMARY JUDGMENT〕。被申請人則請求強制執行安排在2000年7月6日進行的由地方法官主持的披露程序〔DISCOVERY〕。法院支持了申請人的簡易判決申請。 被申請人的主要抗辯理由為:〔1〕雙方的爭議不屬于合資合同中仲裁協議所約定的仲裁事項范圍內;〔2〕該裁決以申請人向仲裁庭提供的虛假陳述〔FALSE STATEMENT〕為基礎,執行該裁決將違反公共秩序〔PUBLIC POLICY〕。被申請人同時主張,裁決中要求被申請人雙倍返還申請人的定金,其中的10萬美元為罰金〔PENALTY〕,執行該罰金將違反美國的公共秩序。 加州北區法院對被申請人的上述主張一一予以駁回: A.關于仲裁協議的范圍 合資合同第80條規定:因執行本合同而產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若協商不成,應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雙方均應執行。 被申請人辯稱,雙方的爭議產生于1996年6月申請人代表赴美期間雙方簽署的會議紀要及設備購買協議,這些“6月協議”不屬于合資合同中仲裁條款所約定的范圍。被申請人特別主張,“6月協議”在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創設了一種新的法律關系,即買方與賣方的關系,而非合資伙伴關系。被申請人稱雙方在美國簽署的協議省略了仲裁條款,是因為雙方認為美國的司法制度更加適宜。 加州北區法院認為被申請人的這一抗辯牽強甚至虛偽〔strained at best and disingenuous at worst〕!6月協議”僅僅是一張發票單據,列明了購買設備的清單,質量,及進口設備的價格,支付方式。協議沒有任何內容表明雙方產生了一種新的法律關系。盡管合資合同本身并未要求被申請人自行購買設備,但雙方在訂立合資合同時確實考慮過由合營公司或被申請人購買所需設備。特別是合資合同第四十七條規定,如果國內市場不能提供合營公司所需設備,原材料,合營公司可在國際市場購買,或委托被申請人購買。此外,雙方在合資合同的附件五明確考慮并商討了隨后舉行的會談,該會談的內容形成了“6月協議”。法院認為,如果雙方有意通過隨后的“6月協議”創設仲裁協議范圍以外的、新的法律關系,那么雙方應在購買設備的合同中明確規定,而非僅僅選擇在加利福尼亞履行合同卻省略了仲裁條款。此外,被申請人未能提供具體的事實證明將“6月協議”作為獨立的合同是雙方合意,而僅能證明其單方的意愿。法院認為未提及仲裁或約定合同的履行地點并不暗指將“6月協議”排除在合資合同之外,尤其是在合資合同已明確考量到隨后的協議的情況之下。法院為支持其上述觀點,列舉了其他美國法院關于從屬合同或分合同中沒有獨立的仲裁條款,但依然受主合同或總合同仲裁條款約束的判例。最后,法院認為被申請人應承擔舉證責任,在缺乏證據支持的情況下,申請人有權獲得對其有利的簡易判決。 B、公共秩序抗辯 1.欺詐 被申請人的第二個抗辯理由是執行本案裁決將與美國公共秩序相悖。根據美國聯邦仲裁法案〔FEDERAL ARBITRATION ACT〕第一章的規定,以賄賂、欺詐、不正當手段獲取的仲裁裁決可以被審查法院不予執行。這一規定不僅適用于美國的國內裁決,同時適用于依據《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或《公約》〕申請執行的外國裁決。根據聯邦仲裁法案第10條〔A〕款的規定,主張“欺詐”需提出證據證明在仲裁程序中存在的欺詐行為〔BAD FAITH〕,例如賄賂、未被披露的仲裁員的偏見及不公正性,或者故意損毀證據,并使仲裁員在仲裁過程中無法獲取這些證據。據此,當一方當事人故意作出虛假陳述或隱匿證據時,審查法院可以對該裁決不予執行。 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在仲裁程序中對仲裁庭作出了虛假陳述。被申請人特別指出,申請人向仲裁庭謊稱其開立了兩份不可撤銷的信用證:一份金額為829,648美元,用于支付格里森機床設備的余款,另一份金額為234,900美元,用于提前支付51%的熱處理設備款。被申請人稱,申請人對其開立829,648美元信用證的陳述是不真實的,因為被申請人從未收到過該信用證已開立的通知。 法院認為,被申請人為了反駁申請人提出的簡易判決申請,應提出證據證明雙方在案件事實上存在著爭議。被申請人有近兩年半的時間去獲取用以證明申請人未開立信用證的證據,但是法院至今沒有任何相關記錄。被申請人從未向銀行尋求申請人未開立信用證的證明,也未向法院作出解釋其為什么沒有這樣做。據此,法院認定被申請人未能提出明確事實證明申請人在仲裁程序中作出了虛假陳述,申請人應有權獲得簡易判決。 2.懲罰性賠償 被申請人主張,法院不應執行裁決書中10萬美元的判決,理由是該款項具有懲罰性,確認懲罰性賠償數額將違反美國的公共秩序。被申請人引用了GARRITY案以支持其主張。在該案中,法院判定,根據紐約州法律,仲裁庭無權就懲罰性賠償作出裁決。但是,加州北區法院認為,鑒于多重原因,GARRITY案對被申請人是沒有幫助的。首先,在仲裁中裁決懲罰性賠償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或是否被紐約州法律所禁止與執行CIETAC的懲罰性賠償裁決是否違反美國的公共秩序無關。被申請人并未主張CIETAC的裁決違反了中國法律或違反了雙方一致認同的仲裁規則。第二,美國最高法院已嚴格地限制了GARRITY案的適用。在1995年的MASTROBUONO案中,最高法院判決聯邦仲裁法案的效力高于州法,因此當仲裁規則允許懲罰性賠償而州法或州政策反對的時候,并不防礙裁決的執行。第三,若干聯邦法院,包括第九巡回法院,已作出判決支持仲裁中的懲罰性賠償裁決。例如1989年的RAYTHEON案與1991年的TODD案,支持了根據AAA規則作出的懲罰性賠償裁決;1997年的BARNES案,支持了根據明尼蘇達州法律作出的懲罰性賠償裁決;1995年的PAINEWEBBER案,支持了根據NASD規則作出的懲罰性賠償裁決;另外在2001年的DRYWALL一案中,馬薩諸塞上訴法院否決了GARRITY案的適用,并恢復了三倍賠償的裁決。綜上,加州北區法院認為執行包括10萬美元罰金在內的裁決將不會違反美國的公共秩序。 最后,法院支持了申請人的簡易判決申請,并進一步判決裁決應予執行,執行標的額為435,257美元加上裁決書中裁定的利息。 判決生效后,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了其中的大部份款項,并承諾對余款進行支付。至此,本案爭議獲得解決。 三、相關法律問題 1、仲裁協議的范圍 本案中,被申請人的主要抗辯理由之一即雙方爭議超出了合資合同中仲裁條款約定的仲裁事項的范圍。法院在審查這一問題時考慮了如下情況:〔1〕“六月協議”與合資合同的關系;〔2〕“六月協議”是否在當事人之間創設了一種新的法律關系;〔3〕“六月協議”為獨立于合資合同以外的新的協議是否為雙方的共同意愿〔MUTUAL AGREEMENT〕。法院的結論是:雙方在簽訂合資合同時即考慮了為履行合資合同而有可能要在隨后簽訂的設備購買協議,即“六月協議”因履行合資合同而產生;雙方受“六月協議”的約束并不意味著雙方之間存在著獨立于合資關系之外的買賣關系,“六月協議”并非獨立的買賣合同;將“六月協議”獨立于合資合同之外,并非雙方的合意。有鑒于此,法院認定雙方因履行“六月協議”產生的爭議屬于合資合同仲裁條款約定的仲裁事項范圍,即屬“因執行本合同而產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范圍之內。 值得注意的是,被申請人在仲裁程序中從未就仲裁管轄問題提出過抗辯,根據CIETAC仲裁規則第五十一條的規定,這是否意味著被申請人已放棄了其提出管轄異議的權利?進行司法審查的法院不會如此簡單地考慮這個問題。法院首先考慮的應該是《紐約公約》的相關規定。《紐約公約》第五條規定,當裁決事項超出仲裁協議約定的范圍時,仲裁裁決可以不被承認和執行。這一規定中并沒有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放棄提出異議權利的例外。因此,即使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未對爭議的可仲裁性提出異議,如果該爭議被法院認定確實超出了仲裁協議約定的范圍,那么對該爭議作出的裁決還是會被法院拒絕承認并不予執行。在仲裁實踐中,當表面審查發現提請仲裁解決的爭議不在仲裁協議約定的范圍之內時,是否繼續進行仲裁程序?雖然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并未就仲裁管轄提出異議,但是由此作出的裁決將在可執行性上存在瑕疵,反而不利于爭議的解決。當然,從另一方面來看,即使一方當事人提出了仲裁管轄范圍的異議,也并不意味著仲裁裁決將超出約定仲裁的范圍。仲裁庭或仲裁委員會在對仲裁協議及當事人提交解決的爭議進行全面審查之后,應會作出正確的判斷。而本執行案中加州北區法院對該問題進行審查的方法及標準是值得借鑒的。 2、簡易判決標準 簡易判決〔SUMMARY JUDGMENT〕是美國民事訴訟程序中為提高審判效率及降低訴訟成本的一種手段。當案件基本事實不存在爭議或爭議事項僅包括法律問題時,簡易判決將有可能被適用。美國聯邦民事訴訟程序規則第五十六條允許民事訴訟中的任何一方就其訴訟請求、反訴或同一方當事人之間的互訴〔CROSS-CLAIM〕申請簡易判決,條件是:〔1〕申請方確信沒有真正重要事實上的爭議〔GENUINE ISSUE OF MATERIAL FACT〕存在;〔2〕申請方依法有權獲得勝訴。其中,重要事實〔MATERIAL FACT〕是指能夠影響訴因的成立,或影響實質抗辯理由的成立,并必然對約束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法律原則的正確適用產生影響的事實;而真正爭議〔GENUINE ISSUE〕是指能被實際證據所支持〔SUSTAINED〕的爭議。當對某些事實存在著哪怕是很輕微的質疑,一旦這些存在疑問的事實是具有法律證明力的重要事實〔MATERIAL FACT〕,簡易判決將被排除適用。當一方當事人提出了簡易判決申請并被法院所支持時,未申請方將不能僅依賴其自己的抗辯,而必須提出具體事實證明確有需要審理的真正爭議存在。本案中,申請人提出了簡易判決申請,正確并及時地行使了在美國法院的訴訟權利。被申請人以爭議超出仲裁協議的范圍和執行裁決影響公共秩序兩項理由反對簡易判決程序的適用。法院根據上述標準,認定被申請人未能證明本案中存在真正重要事實上的爭議〔GENUINE ISSUE OF MATERIAL FACT〕,對其主張予以駁回。 3、舉證責任 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一方當事人提出簡易判決的申請,未申請方若不同意進行簡易判決,則應承擔證明案件重要事實存在爭議的舉證責任。如果相關事實使未申請方的主張缺乏說服力,那么該方必須進一步提交更具說服力的證據,而不僅是證明需要審理的真正爭議的存在。而且,如果未申請方對某已知爭議負有舉證責任,申請方可以通過證明未申請方的主張缺乏證據支持而勝訴。本案中,法院在審理簡易判決申請時,對被申請人的反駁理由適用了上述舉證責任原則,并得出了如下結論:〔1〕鑒于被申請人承擔著證明仲裁裁決超出了雙方仲裁協議范圍的責任,在缺乏證據支持其主張的情況下,申請人有權獲得簡易判決;〔2〕法院認為被申請人未能提出明確事實證明申請人在仲裁程序向仲裁庭提供了虛假陳述,因而未能履行其證明執行該裁決將影響公共秩序的舉證責任,簡易判決應被獲準。 4、外國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根據禮讓原則〔COMITY DOCTRINE〕,當事人有權根據《紐約公約》的規定使外國仲裁裁決在美國得到承認并執行。美國對《紐約公約》的批準即采取了傾向于支持外國裁決執行的立場。根據《公約》,仲裁中的勝訴方可以向美國地區法院〔DISTRICT COURT〕申請承認該裁決!豆s》第六條要求申請方提交經證明的仲裁裁決副本,雙方的仲裁協議及必要時提供經證明的譯本。法院應該對外國裁決予以承認,除非發現了《公約》規定的拒絕承認及執行外國裁決的理由!豆s》第五條規定,只有當仲裁裁決所解決的是超出了仲裁協議約定的范圍,且雙方在訂立仲裁協議時未予考慮的爭議,或者承認及執行該裁決將違反承認及執行國的公共秩序時,外國仲裁裁決才可以被拒絕承認及執行。鑒于法院傾向于執行外國裁決,因此法院對不執行裁決的抗辯理由的分析和解釋是非常嚴格的。此外,反對執行裁決的一方將承擔重要的舉證責任,因為支持執行外國裁決的公共政策是強而有力的。 5、司法審查標準 美國法院對外國仲裁裁決的審查是非常有限的。美國聯邦仲裁法案〔FEDERAL ARBITRATION ACT〕第一章規定,以賄賂、欺詐、不正當手段獲取的仲裁裁決可以被審查法院不予執行。這一規定不僅適用于美國的國內裁決,同時適用于依據《紐約公約》申請執行的外國裁決。該法案第10條〔A〕款規定,主張“欺詐”需提出證據證明在仲裁程序中存在欺詐行為〔BAD FAITH〕,例如賄賂、未被披露的仲裁員的偏見及不公正性,或者故意損毀證據,并使仲裁員在仲裁過程中無法獲取這些證據。據此,當一方當事人故意作出虛假陳述或隱匿證據時,審查法院可以對該裁決不予執行。法院確認,對仲裁條款應做廣義的解釋,對某爭議是否包含在某仲裁條款中的質疑必須作出有利于仲裁的解析,而對不執行裁決的抗辯的解釋將是非常狹窄而嚴格的。此外,法院還確認聯邦仲裁法案的效力高于州法,當仲裁規則允許懲罰性賠償而州法或州政策反對的時候,并不防礙裁決的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