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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司法監督職責 保障仲裁事業發展

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5月17日 14:54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

  最高人民法院執行辦副主任葛行軍

  中國在市場經濟建設的進程中,隨著經濟主體意思自治原則的普遍實行,仲裁解決民商事糾紛,因其自主性、公正性、靈活性、便捷性、兼容性、和諧性和經濟性而被廣泛地擇用,已為市場經濟的協調發展發揮著巨大作用。特別是我國加入《聯合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后,依《紐約公約》的規范要求,不斷地完善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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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和廣泛地仲裁實踐活動,仲裁事業與時俱進,健康發展。與此相適應的仲裁司法監督也在實踐中不斷加強。人民法院依據《紐約公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的有關規定,始終堅持依法履行仲裁司法監督職責,有效地維護了仲裁裁決在市場經濟活動中獨具的功能作用。

  一、人民法院對仲裁實行司法監督的原則

  人民法院實施仲裁司法監督權,既著眼于糾正個案仲裁錯誤,更注重推進仲裁制度建設。正如中國首席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肖揚院長曾經指出的:“各級人民法院嚴格遵守法律的規定,及時審理涉及仲裁的各種案件,依法認真執行仲裁裁決,維護仲裁裁決的權威;同時對仲裁依法監督,確保仲裁公正,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和法律的權威,科學地發揮仲裁制度的作用與功能”。為此,人民法院特別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監督中,注意把握四個原則:

  (一)堅持適度審查原則。人民法院依據民訴法和仲裁法的有關規定,既強化法律意識,努力發揮司法監督的職能作用,又強化仲裁民間性意識,積極推進仲裁制度的健康發展,從而形成適度監督的理念。把握仲裁司法監督的力度,在司法監督中體現為:在個案的處理中,執行法官充分尊重當事人的合意,承認和維護裁決的終局性;被動審查時嚴格按當事人申請的范圍審查,有的案件存在明顯的一條或幾條實體或程序錯誤,但申請人沒有提及,執行法官一般也不予審查,不以此錯裁定不予執行;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審查時,慎用社會公共利益條款;對于裁決爭議,盡量促成當事人雙方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以便使裁決的契約性體現的當事人自主救濟功能得以發揚。對于撤銷和不予執行裁決的申請,審查中從嚴審核證據,凡證據不充分的申請,均予以駁回,維持裁決的法律效力;特別是對仲裁程序上的微小瑕疵或者缺欠,均不作為不予執行的依據。如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受理的某仲裁案,作出裁決后,一方當事人以原仲裁員陳某在新的仲裁員名冊中被排除而視其無仲裁員資格為由,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不予執行該裁決。此案層報到最高人民法院后,最高人民法院經過審查,函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指出:陳某被指定為該案的仲裁員時其有合法的仲裁員身份,并參加了開庭審理工作,新的仲裁員名冊中沒有陳某的名字,只能約束仲裁機構以后審理的案件,不影響陳某在此前已合法成立的仲裁庭中的案件審理工作,其在該案裁決書上的簽字有效,對該案的裁決應予執行。

  (二)堅持程序從嚴的原則。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強調確保程序公正。人民法院對于仲裁裁決的司法監督堅持三項硬性規定:一是對于仲裁當事人的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申請,一律組成合議庭審查,從組織上保證司法審查的質量。二是建立個案報告制度,嚴把涉外或者國外仲裁裁決審查關。各中級人民法院受理撤銷或者不予執行涉外裁決的,均應當層報至最高人民法院審批,保證全國范圍內對涉外或者國外裁決審查中適用法律的統一。三是設定申訴審查程序。仲裁當事人對人民法院關于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由上一級人民法院審查作出決定,以使執行法院受到約束。

  同時,人民法院上下級間涉及法律問題的請示制度也對仲裁司法審查起到促進公正之作用。如上海仲裁委審理的某仲裁案,仲裁庭作出由被申請人賠償申請人1600萬元人民幣的裁決。被申請人以賠償數額未經審計和賠償目錄未經質證、大量的外文資料沒有中文譯本、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等理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對該裁決不予執行。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按國內仲裁依據民訴法第217條的規定審查后,提出不予執行的意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按照請示程序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審批。最高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后,函復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指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65條的規定,涉外仲裁是指對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的仲裁。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涉外合同,是因外國公司破產而使涉外合同的履行發生糾紛,故該糾紛應當屬涉外經濟貿易中發生的糾紛。本案仲裁的對象、事實及結果均直接涉及外國公司及其權利義務,應屬于涉外仲裁案件。因此,本案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71條的規定,只對程序性問題進行審查,而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的規定對證據和事實認定問題進行審查。關于此案申請人提供的外文證據材料中未附中文譯本是否違反法定程序的問題,我們認為,雖然《上海仲裁委員會規則(暫行)》中對外文材料附中文譯本有明確要求,但該要求是仲裁庭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決定的事項。至于當事人是否需要將證據材料的英文翻譯成中文,應當由當事人自行決定。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沒有提出需要中文譯本,其事后對申請人提出的證據材料進行了逐項整理和辨別,說明當事人自己有能力識別理解外文資料,且本案中只是部分證據材料未附中文譯本。我們認為,不能據此認定本案的仲裁違反法定程序。綜上,我們認為,對此案被申請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應依法予以駁回”。此案按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繼續執行。

  (三)堅持嚴格依法的原則。我國的民訴法和仲裁法關于撤銷和不予執行裁決事由的規定中,不包括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因此,在仲裁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再以仲裁協議無效為由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或者不予執行裁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與《紐約公約》和一些國家仲裁法均將仲裁協議無效列為撤銷或者不予執行裁決的事由之規定相比,具有獨創性。

  杭州市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審理的某仲裁案,裁決被申請人歸還申請人借款及利息617萬余元人民幣。此案進入執行程序后,被執行人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不予執行該裁決,其理由是仲裁協議無效。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由于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只約定了仲裁地點,未約定仲裁機構,且雙方當事人又未達成補充協議,故仲裁協議無效,杭州市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無權對本案進行仲裁,并作出裁定書裁定不予執行本案裁決。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當事人對此裁定書的申訴并經審查研究后,復函糾正指出:“本案的仲裁協議只約定仲裁地點而沒有約定具體的仲裁機構,應當認定無效,但仲裁協議無效并不等于沒有仲裁協議。仲裁協議無效的法律后果是不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轄權,當事人可以選擇由法院管轄而排除仲裁管轄,而當事人未向法院起訴而選擇仲裁應訴的,應視為當事人對仲裁庭管轄權的認可。招商銀行在仲裁裁決前未向人民法院起訴,而參加仲裁應訴,應視為其對仲裁庭關于管轄權爭議裁決的認可。本案仲裁庭在裁決駁回管轄權異議后作出的仲裁裁決,在程序上符合仲裁法和民訴法的規定,沒有不予執行的法定理由。執行法院不應再對該仲裁協議的效力進行審查。執行法院也不能將‘仲裁協議無效’視為‘沒有仲裁協議’而裁定不予執行。因此,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錯誤,本案仲裁裁決應當恢復執行”。由此可見,人民法院既嚴格依法審查仲裁裁決,又注重維護仲裁秩序,使之有效地發揮效率優勢的作用。

  (四)堅持維護主權原則。依據我國民訴法和仲裁法的有關規定,涉外或者國外仲裁裁決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時,才由人民法院主動審查,且不受是否有當事人提出此請求的限制。即使是正在執行中的仲裁案件。執行法院一旦發現正在執行的裁決書有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條款的,即可裁定不予執行或者予以撤銷。這是因為,在嚴格法律意義上講,公共利益不是法律術語,是政治范疇的概念,對于國內仲裁裁決,其體現出社會公共利益,對于涉外或者國外仲裁裁決,其體現出國家主權利益。但人民法院極少援用此條款,最高人民法院近八年間只經辦了一例有關案件,適用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條款裁定不予執行該案涉外仲裁裁決。

  二、完善和發展仲裁制度的思考

  當前,阻礙仲裁事業發展的國際、國內因素較多,應當多方位多角度地思考、策劃,全面開展工作,努力為仲裁的各項先進制度的建立創造良好的環境。我國司法實踐顯示,我國民訴法和仲裁法的規定有需要完善的問題;《紐約公約》也有需要探求改進的內容:

  (一)對仲裁司法監督的“雙軌制”應變為“單軌制”。我國民訴法第217第二款第(四)、第(五)項和仲裁法第58條第一款第(四)、第(五)項,將實體錯誤列為國內仲裁撤銷和不予執行裁決的事由是不妥的。當事人選擇仲裁程序,就需承擔實體仲裁錯誤之風險;法律允許其對仲裁實體錯誤進行抗辯,必致人民法院對裁決進行實體錯誤的審查、裁定,便不可免地存在一件仲裁案件“既裁又審”的局面。故仲裁法應適時予以修改,對各類仲裁案件,人民法院只審查其程序問題,以促進仲裁制度與《紐約公約》規定精神和世界仲裁制度相協調。

  (二)在倡導程序公正的今天,仲裁當事人的程序權利應予以強化。對人民法院仲裁司法監督中制發的“撤銷”或者“不予執行”裁決的裁定,使仲裁勝訴的債權人常處于無可奈何之中,現在給予的申訴權,因無時限要求而弱化糾正錯誤裁定的力度。這也應在完善立法中解決,即增加對仲裁裁決所作裁定的上訴程序,由人民法院受理上訴申請,可使部分裁決得以恢復執行。這對債權人權益的保護和仲裁裁決效力的維護,必大有益處。

  (三)對仲裁協議無效的法律后果,如限于《紐約公約》的規定,必致裁決被撤銷或者不予執行;如果按照我國民訴法和仲裁法的規定,如前所述,司法實踐中已經不因仲裁協議無效而致裁決被“撤銷”或者“不予執行”,但這應當予以作出立法評價并固定下來,并且能以獨具中國特色的仲裁理念和仲裁規范告示天下。我們希望聯合國和各國在改革仲裁制度、修改仲裁法中,借鑒我國的這一經驗。事實上,46年前頒布實施的《紐約公約》,其中一些條款不能不受到各國仲裁立法和仲裁實踐的挑戰。以《紐約公約》第5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為例,依此規定,仲裁協議無效應當導致裁決被撤銷或者不予執行。但是,這顯然受到當事人自治原則與效率原則的普遍沖擊。因為,依據《紐約公約》建立起來的現代國際商事仲裁制度,形成了雙重司法監督,其一是仲裁地國法院對裁決實施的監督,其二是執行地國法院對裁決實施的監督,二者都會在依本國法律確認仲裁協議無效后而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裁決,致哪怕是再公正的涉外裁決也會面臨困境。如果國際商事仲裁能以無效仲裁協議僅喪失對抗人民法院受理當事人合同糾紛管轄權的效力,而不因此喪失已成就之裁決的效力,則必使國際仲裁事業有突破性的發展。

  (四)依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當事人對涉外仲裁裁決不服的,既可先向該裁決制作的仲裁機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又可在其撤銷申請被駁回后,以相同的理由向執行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不予執行”,便存在兩個法院處理結果的沖突,即使兩個中級人民法院的處理結果一致,也損及仲裁勝訴方合法權的迅速實現和法律的尊嚴,對仲裁的程序正義、司法統一和經濟性、效率性構成嚴重威脅。故應適時地將兩種司法監督方式合一,并附以當事人上訴權。

  另外,在國際商事仲裁活動中,較普遍存在著:執行地國法院對被裁決地國法院撤銷的仲裁裁決進行識別,并基于保護本國仲裁當事人利益的需要,又裁定承認和執行該仲裁裁決,反之亦然。致仲裁裁決處于異國之間的承認與執行和撤銷與不執行的永不確定之中,嚴重違反了仲裁的公正與效率原則,違反了《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要求;但這同時又根源于《紐約公約》第五條第?款第一項的規定而寬泛地適用仲裁協議無效所生之仲裁制度中的一大弊端,應當在國際間通力解決。

  (五)在仲裁制度建立健全的過程中,特別是仲裁質量尚需不斷提高的背景下,我國人民法院對涉外或者國外仲裁裁決的“撤銷”或者“不予執行”,須層報最高人民法院審批。此作為現階段的一項仲裁司法監督制度極為重要。但不能不考慮:在我國各中級人民法院提高仲裁司法監督能力、仲裁裁決質量也普遍提高的未來,此項內部報批制度也應當予以取消,以充分發揮仲裁快捷性的功能作用。

  我國的仲裁事業方興未艾。在中國加入WTO后,隨著國際商事仲裁制度、仲裁經驗的不斷融入,我國本土仲裁資源的充分利用,必將迎來中國仲裁事業的勃勃生機;人民法院適用本國法律和《紐約公約》所實施的仲裁司法監督,也必會獨具中國特色地展現于世。中國的仲裁事業終會載譽天下,贏得新的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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