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力市場監管辦法(試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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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5月10日 11:49 電監會網站 | |||||||||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電力市場,保證電力市場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電力市場監管。
第三條電力監管機構遵循依法、公正、透明的原則,依法獨立行使電力市場監管職責,不受其他組織和個人的非法干涉。 第二章監管對象及內容 第四條電力市場中被監管的對象包括電力市場主體和市場運營機構,電力市場主體包括按規定獲得電力業務許可證的發電企業、電網經營企業、供電企業(含獨立配售電企業)和經核準的用戶;市場運營機構是指電力調度交易中心。 第五條電力監管機構對所有市場主體和市場運營機構實施下列監管: (一)履行系統安全義務的情況; (二)進入和退出電力市場的情況; (三)參與電力市場的資質情況; (四)披露電力市場信息的情況; (五)執行各類技術標準、安全標準、定額標準、質量標準的情況。 第六條電力監管機構對發電企業同時實施下列監管: (一)在各區域電力市場中的份額不得超過規定比例; (二)企業由于新增裝機、租賃經營或兼并、重組、股權變動而超出市場規則允許范圍,形成市場操縱力的行為; (三)不正當競爭、串通報價和違規交易行為; (四)執行市場運營機構調度指令的情況。 第七條電力監管機構對電網經營企業同時實施下列監管: (一)無歧視、公平開放電網,提供輸電服務的情況; (二)資產收益的情況; (三)所屬發電企業發電情況; (四)執行輸電價格的情況。 對從事供電業務的電網經營企業,電力監管機構同時按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實施監管。 第八條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同時實施下列監管: (一)作為購電方時的市場交易行為; (二)執行配、售電價格的情況; (三)供電服務質量及電能質量。 第九條電力監管機構對市場運營機構同時實施下列監管: (一)按規定實施電力調度的情況; (二)按電力市場運營規則組織電力市場交易的情況; (三)獲取輔助服務的方式和費用管理情況; (四)電力市場結算的執行情況; (五)對電力市場的干預行為; (六)對電力市場技術支持系統的建設、維護、運營和管理的情況。 第十條電力監管機構監管用戶在電力市場中的交易行為。 第三章電力市場運營規則的管理 第十一條電力監管機構負責電力市場運營規則的制定和管理。電力市場運營規則包括:電力市場運營基本規則、區域電力市場運營規則、與區域電力市場運營規則配套的有關細則。 第十二條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制定電力市場運營基本規則;區域電力監管機構擬定電力市場運營規則,報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批準后執行;區域電力監管機構制定與區域電力市場運營規則配套的有關細則,報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備案。 第十三條遇下列情形之一時,電力監管機構應當修改電力市場運營規則: (一)國家法律或政策發生重大調整時; (二)市場運行環境發生重大變化時; (三)市場主體或市場運營機構提議修改、電力監管機構認為確有必要時; (四)電力監管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電力市場運營規則修改的權限應當按照與規則制定的權限一致的原則進行。 第十五條電力監管機構制定、修改電力市場運營規則,應當充分聽取市場主體、市場運營機構及相關利益主體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重大修改應當依法組織聽證會。 第四章電力市場準入與退出 第十六條電力市場實行準入注冊制度。經準入注冊的電力市場主體方可以參與市場交易。 第十七條市場準入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持有電力業務許可證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 (二)承諾遵守電力市場運營的法律法規; (三)自動化系統、數據通信系統等技術條件滿足電力市場的要求; (四)電力監管機構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十八條市場準入的程序是: (一)市場主體向電力監管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供相應資料。 (二)電力監管機構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應于30日內批準,并書面通知市場運營機 構注冊。不符合條件的,應在3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三)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及時將申請及其處理情況公告其他市場主體。 第十九條市場主體可以申請退出電力市場。市場主體申請退出市場的程序是: (一)市場主體應當至少提前30日向電力監管機構提出申請; (二)電力監管機構應在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做出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三)同意其退出的,電力監管機構應當明確其退出的時間,并及時將決定通知市場運營機構注銷其注 冊;不同意其退出的,電力監管機構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四)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及時將申請及其處理情況公告其他市場主體; (五)電力市場主體在退出之前,應當保持生產經營的連續性,完成有關資料、信息、合同的轉移工作。 第二十條市場主體違反市場規則情節嚴重的,電力監管機構有權責令其停止市場競價。電力監管機構責令市場主體停止市場競價的程序是: (一)電力監管機構根據處罰決定,提前30日書面通知市場主體停止市場競價的時間及原因; (二)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及時將決定通知市場運營機構; (三)電力監管機構根據市場主體的整改情況決定其何時恢復市場競價,恢復市場競價的決定應當提前30天書面通知市場主體; (四)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及時將恢復市場競價的決定通知市場運營機構; (五)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及時將停止及恢復市場競價的決定公告其他市場主體; (六)電力市場主體在停止市場競價的過程中,應當保持生產經營的連續性,完成有關資料、信息、合同的轉移工作。 第五章電力市場干預與市場中止 第二十一條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市場運營機構可以進行市場干預: (一)系統出力不足以至無法按市場規則正常運行時; (二)系統內發生重大事故危及電網安全時; (三)自動化系統、數據通信系統等發生故障導致交易無法正常進行; (四)電力監管機構做出市場中止決定時; (五)其他必要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當系統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電力監管機構可以做出市場中止的決定: (一)電力市場沒有按照規則的規定運行和管理; (二)市場運營規則不能適應市場交易的需要,必須進行重大修改; (三)自動化系統、數據通信系統等發生重大故障,長時間導致交易無法進行; (四)發生不可抗力導致不能競價交易或沒有必要進行電力交易; (五)其它必須中止市場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電力市場干預、中止時,電力交易價格、交易方式由電力監管機構決定。 第二十四條電力市場干預、中止期間,市場運營機構應當采取措施保證系統安全,并記錄干預、中止的過程。 第六章市場爭議與違規處理 第二十五條市場主體之間、市場主體和市場運營機構之間因市場交易發生爭議時,由電力監管機構依法進行協調和處理。 第二十六條電力監管機構按照下列程序處理市場爭議: (一)爭議方應向電力監管機構提出爭議處理申請,說明事實、理由及依據。 (二)屬于市場監管范圍的爭議,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受理。不屬于市場監管范圍的爭議,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三)電力監管機構受理后,可以進行調查取證。必要時,可聘請與爭議各方無利害關系的專家和組織參加調查取證。 (四)電力監管機構應于受理爭議申請30日內,召集爭議方進行調解,積極促使雙方當事人互相諒解,達成調解協議。 (五)調解成立的,雙方當事人應當簽署調解協議。調解不成立或者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的,電力監 管機構應當告知當事人根據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七條電力監管機構調處市場爭議,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兩個月內調解終結。遇有特殊情況確需延長的,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一個月。調解終結后,應當制作調解終結書。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違規行為之一的,由電力監管機構查處: (一)提供虛假材料或以其他欺騙手段取得市場準入資格的; (二)串通、操縱電力市場價格的; (三)市場運營機構違反市場規則,對市場主體有歧視行為的; (四)提供虛假信息或不按市場規則提供監管信息的; (五)不能及時參與結算,侵害其它市場主體利益的; (六)其他嚴重違反市場規則的。 第二十九條電力監管機構按照《行政處罰法》的相關規定處理市場違規行為。 第三十條當事人如對電力監管機構處理決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監管信息與披露 第三十一條市場主體、市場運營機構應當按電力市場運營規則披露有關信息,并確保信息的及時、真實、準確和完整。 電力監管機構負責制定電力市場信息的收集、管理、使用辦法。 第三十二條電力監管機構、市場主體、市場運營機構不得泄露影響公平競爭的交易秘密信息。 第三十三條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及時向市場主體、市場運營機構和社會公布下列信息: (一)國家關于電力工業的政策法規; (二)電源與電網規劃的基本情況; (三)有關電力技術、安全、定額、質量、服務標準; (四)電力監管機構發布的有關電力市場的規章、制度、文件; (五)市場主體的準入、退出情況; (六)市場爭議及違規查處情況; (七)其它必要的信息。 第三十四條電力監管機構應按季度、年度發布市場監管報告,并向社會公布。報告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電力供需狀況、電價情況、發電設備利用小時等; (二)市場交易與市場干預、中止情況; (三)輸電阻塞管理及輔助服務獲取情況等; (四)市場運營情況評估及市場運行預測等。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市場主體和市場運營機構應當自覺遵守電力市場的有關法規,并有權向電力監管機構舉報市場違規行為。電力監管機構應當為舉報者保密。 第三十六條電力監管機構對市場主體和市場運營機構違反市場運營規則和監管法規的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七條電力監管人員必須遵紀守法,廉潔奉公,依法監管。監管人員違法違規的,由電力監管機構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門處理。 第九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各區域市場電力監管機構應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辦法,報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批準后執行。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二OO三年八月一日起試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