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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衛星通信網和設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規定

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4月26日 15:59 信息產業部網站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建立衛星通信網和設置、使用地球站行為,避免衛星網絡之間、地球站與共用頻段的其他無線電臺之間的相互干擾,促進衛星通信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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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建立衛星通信網和設置、使用地球站,必須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衛星通信網,是指利用衛星空間電臺進行通信的若干個地球站組成的通信網;地球站是指設置在地球表面或地球大氣層主要部分以內的,與空間電臺通信或通過空間電臺與同類電臺進行通信的電臺。

  第三條國家對建立衛星通信網和設置、使用地球站實行審批制度。

  建立衛星通信網,必須取得信息產業部批準。設置、使用地球站必須按照本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取得信息產業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頒發的無線電臺執照。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建立衛星通信網和設置、使用地球站。

  第四條建立衛星通信網除應遵守本規定外,還應當符合國家通信網建設的統籌規劃,按照國家建設管理程序進行。

  第二章建立衛星通信網

  第五條建立衛星通信網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是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

  (二)有可行性研究報告和總體技術方案;

  (三)有與衛星通信網建設、運營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人員;

  (四)有可利用的衛星轉發器資源;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建立涉及電信業務經營的衛星通信網,應當持有相應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七條申請建立衛星通信網,應當向信息產業部無線電管理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人資格證明;

  (二)申請單位基本情況說明;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本規定附件要求的有關總體技術方案的文件;

  (五)可用資金的證明文件;

  (六)可使用相關衛星轉發器的證明文件;

  (七)信息產業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申請建立涉及電信業務經營的衛星通信網,還應提交相應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八條信息產業部無線電管理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完成形式審查,符合第七條要求的,作出受理決定;不符合的,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九條信息產業部無線電管理局對受理的申請,應當按照以下標準進行實質性審查:

  (一)擬建衛星通信網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的要求;

  (二)擬使用頻率和其他技術特性是否符合國家有關無線電管理的規定、國際電信聯盟《無線電規則》及與其他國家或地區達成的雙邊協議的要求;

  (三)擬使用的國內空間電臺是否業經信息產業部批準,并取得空間電臺執照;

  (四)擬使用的國外空間電臺是否已完成與我國相關空間電臺和地面無線電臺的協調,其技術特性是否符合與我國相關空間電臺和地面電臺達成的雙邊協議的要求;

  (五)擬使用的衛星轉發器資源是否為合法經營者提供;

  (六)擬使用境外公司提供的轉發器資源的,是否經過信息產業部批準;

  (七)擬建衛星通信網的總體技術方案是否合理可行。

  第十條信息產業部應當自決定受理申請文件之日起60日內完成實質審查。經審查合格的,發給申請人建立衛星通信網的批準文件和網絡編號,并書面通知網內地球站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經審查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經批準建立的衛星通信網,應當自批準之日起一年內投入使用。

  不能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啟用的,申請人應當在期滿前至少30日書面通知信息產業部無線電管理局并說明理由。

  不能在一年內投入使用,又未按照第二款要求執行的,信息產業部應當于期滿后撤消對其建立衛星通信網的批準和網絡編號,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需要變更衛星通信網運營單位、工作頻率、傳輸容量或者所使用的衛星的,應當提前90日向信息產業部提出書面申請,并取得批準。

  變更衛星通信網業務性質、經營主體或者停止經營的,應當按有關規定取得批準,并向信息產業部無線電管理局備案。

  第十三條衛星通信網運營單位或經營者應當將其與衛星轉發器經營者簽署的轉發器租賃協議自簽署之日起30日內向信息產業部無線電管理局備案。

  第十四條衛星通信網運營單位或經營者自營或出租網內地球站的,應當按照本規定辦理地球站設置審批手續,領取無線電臺執照;由用戶設置網內地球站的,應當協助用戶辦理地球站設置審批手續,領取無線電臺執照。

  衛星通信網運營單位或經營者不得為未辦理地球站設置審批手續、領取無線電臺執照的用戶提供衛星信道。

  第十五條衛星通信網運營單位或經營者應當于每年1月底前向信息產業部無線電管理局書面報告衛星通信網的下列情況:

  (一)建設和運行情況(包括開通的城市或地區、業務種類、傳輸容量等);

  (二)衛星轉發器使用情況;

  (三)網內用戶及地球站(包括單收地球站)設置情況;

  (四)網內地球站無線電臺執照辦理情況;

  (五)信息產業部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

  第十六條衛星通信網運營單位或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法規、規章,接受無線電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配合無線電管理機構對網內地球站進行管理。

  第三章設置、使用地球站

  第十七條設置、使用下列地球站,必須經信息產業部審查批準:

  (一)中央國家機關及其在京直屬單位在北京地區設置、使用的地球站;

  (二)與國外或者港澳臺地區通信的地球站;

  (三)涉及國際協調的地球站;

  (四)衛星固定業務以外的其他空間無線電通信業務饋線鏈路地球站、關口站或者測控站。

  設置、使用除前款規定之外的其他地球站,由地球站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查批準。

  第十八條設置國際通信地球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信息產業部辦理國際通信出入口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地球站的技術性能、站址選擇和設置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及有關規定。

  城市市區、高層建筑物頂端一般不得設置大、中型發射地球站。在城市市區的限制區域內設置、使用的發射地球站,其天線直徑不得超過4.5米,實際發射功率不得超過20瓦。

  第二十條申請設置、使用屬于某個衛星通信網的地球站,應當根據本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向信息產業部無線電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和下列資料:

  (一)設置無線電臺(站)申請表;

  (二)地球站技術資料申報表;

  (三)地球站站址電磁環境測試報告。

  地球站站址周圍視距傳播范圍內存在其他同頻段無線電臺的,還應提交該地球站對共用頻段其他無線電臺的干擾分析報告。

  設置天線直徑小于4.5米的終端地球站,站址周圍視距傳播范圍內不存在其他同頻段無線電臺的,可以不提交第一款第(三)項所列文件。

  第二十一條申請設置、使用不屬于某個衛星通信網的地球站,除應提交本規定第二十條所列文件外,還應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人資格證明;

  (二)衛星傳輸鏈路計算;

  (三)可使用相關衛星轉發器的證明文件;

  (四)開展相關業務所需提供的其他文件。

  申請設置涉及電信業務經營的地球站的,還應當提交相應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申請設置、使用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四)項所列地球站,向信息產業部無線電管理局提交的申請文件,應當同時抄送地球站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三條信息產業部無線電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設置、使用地球站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就下列內容進行審查,符合要求的,作出受理決定;不符合要求的,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該地球站所屬衛星通信網是否已獲得批準;

  (二)擬使用的空間電臺和頻率與所屬衛星通信網批復文件所列是否一致;

  (三)所提交的地球站申請文件是否完整并符合要求。

  第二十四條信息產業部無線電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對已受理的申請,應當就擬建地球站與周圍已建或已受理申請的同頻段其他無線電臺之間的相互干擾情況進行實質審查。當擬建地球站與上述無線電臺之間將產生有害干擾時,可以要求申請人提出解決干擾問題的可行方案,必要時組織相關單位和技術專家進行研究和協調。

  第二十五條對不屬于某個衛星通信網的擬建地球站,除進行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要求的審查外,還應就下列內容進行審查:

  (一)擬使用頻率和其他技術特性是否符合國家有關無線電管理的規定、國際電信聯盟《無線電規則》及與其他國家或地區達成的雙邊協議的要求;

  (二)擬使用的國內空間電臺是否業經信息產業部批準,并取得空間電臺執照;

  (三)擬使用的國外空間電臺是否已完成與我國相關空間電臺和地面無線電臺的協調,其技術特性是否符合與我國相關空間電臺和地面電臺達成的雙邊協議的要求;

  (四)擬使用的衛星轉發器資源是否為合法經營者提供;

  (五)擬使用境外公司提供的轉發器資源的,是否經過信息產業部批準。

  第二十六條信息產業部無線電管理局受理設置、使用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四)項所列地球站的申請后,應當征詢地球站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在沿海和與其他國家或地區相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轄區內設置、使用與其他無線電業務共用頻段的大、中型地球站,當擬建地球站的協調區覆蓋其他國家或地區時,受理申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在完成實質審查后,按照國際電信聯盟《無線電規則》的有關規定,向信息產業部無線電管理局提供資料和審查結論。

  信息產業部無線電管理局按國際電信聯盟《無線電規則》有關規定或雙邊協議,與相關國家或地區進行協調。

  第二十八條信息產業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在受理設置、使用地球站申請后60日內完成實質審查和相關協調。經審查合格的,予以批準;經審查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對涉及國際協調的地球站,信息產業部應當在完成相關的國際協調后,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設置、使用C頻段天線直徑6米以上(含6米)、Ku頻段天線直徑4.5米以上(含4.5米)的地球站,應當在批準后30日內將批準文件和相關技術資料報信息產業部無線電管理局備案。

  第二十九條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設置、使用地球站的文件后15日內,到信息產業部無線電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設置、使用無線電臺手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頻率占用費和注冊登記費,領取無線電臺執照。

  第三十條經批準設置的地球站,應當自批準之日起一年內投入使用。

  不能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啟用的,申請人應當在期滿前至少30日書面通知信息產業部無線電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并說明理由。

  不能在一年內投入使用,又未按照第二款要求執行的,信息產業部無線電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于期滿后注銷其無線電臺執照,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地球站應當按照核定的項目進行工作。變更地球站站址、頻率、發射功率、天線特性或所使用的衛星,須提前60日向原審批機構提出申請。

  未經批準,不得擅自改變地球站的特性、用途及所使用的衛星。

  停止使用地球站,應當向原審批機構備案,并交回無線電臺執照。

  第三十二條地球站用戶、運營單位或經營者應當按規定在指定期限內繳納年度頻率占用費,接受無線電管理機構對其無線電臺執照的核驗。

  第三十三條設置、使用單收地球站可以不按本規定辦理申請和審批手續。無線電管理機構對其信息接收不提供電磁環境保護。

  設置、使用要求電磁環境保護的單收地球站,設置單位應當按本規定的相關規定提出申請。

  第三十四條臨時設置、使用地球站,應當按第十七條的規定,于啟用日期30日前,向信息產業部無線電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和相關技術資料。經審查批準后,辦理臨時設站手續。

  臨時設置、使用的地球站,使用期限一般不超過6個月。

  第四章罰則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由信息產業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改正,查封或者沒收設備,沒收違法所得,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處以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信息產業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改正,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運營或者吊銷無線電臺執照。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信息產業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運營或者吊銷無線電臺執照。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規定,不按規定繳納頻率占用費的,由信息產業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改正,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處以罰款。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外國駐中國使領館、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和其他享有外交特權的國際組織駐中國代表機構設置、使用地球站,須通過外交途徑向信息產業部申請批準。

  第四十條衛星移 動業務中移 動地球站的使用管理規定由信息產業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條本規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16日原國家無線電管理委員會發布的《建設衛星通信網和設置使用地球站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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